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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合并审理已有诉讼请求和新增诉讼请求】
2014-9-22 11:3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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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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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合并审理已有诉讼请求和新增诉讼请求】
第一百二十六条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解释】本条是关于合并审理已有诉讼请求和新增诉讼请求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已有诉讼请求和新增诉讼请求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一)原告增加诉讼请求
作为民事实体权利的主张人和民事诉讼的发起人,原告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拥有处分权,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和诉讼形势的变化调整诉讼请求,包括在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满足自己的主张时,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在司法实践中,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增加诉讼请求时,一般向审理本案的审判长提出,审判长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及当事人新的诉讼请求,认为合并审理更有利于案件的处理和当事人纠纷的解决的,可以合并审理。比如,某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甲向被告乙购买10万双运动鞋,乙交付后,甲发现其中3万双鞋属于劣质产品。原告甲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被告乙更换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通过法庭调查,原告甲发现,根据有关证据,被告乙交付的10万双运动鞋中,除了明显劣质的3万双鞋外,还有5万双鞋也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于是原告甲在原来更换3万双鞋的诉讼请求之外,要求被告乙另就5万双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鞋,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由于原告甲新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基于同一事实发生,合并审理可以简化诉讼程序,为了全面解决纠纷,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审判长可以将新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合并审理。
(二)被告提出反诉
作为民事纠纷的另一方,被告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有同原告相同的处分权。根据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提出、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有权以原告为被告,提起反诉。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与本诉牵连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的目的,旨在通过反诉,抵消或者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者使本诉的诉讼请求失去意义。比如甲向乙提起诉讼,要求乙赔偿将其打伤的医疗费用。在诉讼过程中,乙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甲赔偿在同一打架事件中甲伤害乙而使乙花费的医疗费用。乙对甲提出诉讼请求的诉讼就是反诉。
反诉有四个条件:
1.反诉是在本诉进行中提起的,如果本诉尚未提起,或者本诉已经审理终结,就不能提出反诉。
2.反诉的被告必须是本诉的原告。即反诉与本诉的当事人必须相同,只是他们之间的诉讼地位互换而已。
3.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或者诉讼理由必须有联系。
4.提起反诉的目的是为了抵消或者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者使本诉的诉讼请求失去存在的意义。
理解本条中“被告提出反诉”的意义,还要与诉讼中被告提出反驳的情况相区别。反驳是指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承认,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其虚假,或者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不成立。反驳是被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实现审判上的保护所采取的一种手段,也是被告所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
反驳与反诉的不同之处在于:
1.反驳是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的,反驳不会引起新的诉讼;反诉是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反诉产生新的诉讼。
2.反驳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发生;反诉虽然也在本诉的诉讼过程中提出,但是是否和本诉合并审理,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3.被告在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时,仍然是本案的被告;被告在反诉中,与本诉的原告交换了诉讼地位,成为了原告。
4.被告反驳的目的,旨在通过反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承认,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不成立;被告反诉的目的,旨在通过反诉,抵消或者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者使本诉的诉讼请求失去存在的意义。
(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
民事诉讼的复杂性往往体现在,一个民事纠纷往往涉及双方当事人之外的民事主体的权利,会出现第三人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争议。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时,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第三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认为合并审理可以避免程序上的重复,节省时间和人力、物力,防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可以合并审理。例如,甲与乙订立了租赁房屋的合同,约定甲将房屋租赁给乙。后乙因甲未履行合同而向甲起诉。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丙称自己是房屋所有人而向甲、乙起诉。这里原告甲和被告乙之间的诉讼可以称为本诉,第三人丙提出的诉讼可以称为第三人之诉。尽管这里第三人丙的起诉与本诉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也不是基于同一事实,但是第三人丙的诉讼请求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密切相关,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将这两个诉合并审理。
不管是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是否合并审理,都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具体决定。
从理论上看,将原告的新的诉讼请求,被告的反诉以及第三人的起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原告的新的诉讼请求,被告的反诉以及第三人的起诉都是在本诉进行中提起的。本诉已经审理终结,新的诉讼请求就只能以另外构成的新诉的途径来实现。2.原告的新的诉讼请求,被告的反诉以及第三人的起诉的诉讼请求应当与正在进行的诉讼在决定诉讼标的的基础法律关系、讼争事实或者诉讼理由方面有足够的联系。
从多年的司法实践经验看,将原告的新的诉讼请求,被告的反诉以及第三人的起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应当有利于解决纠纷,简化诉讼程序。如果人民法院根据新旧诉讼请求的实际内容,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认为合并审理并不能同时解决几个方面的问题,也不能简化诉讼程序,反而会给案件的处理增加困难,或者不利于当事人、第三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人民法院可以作出不合并审理的决定。人民法院对于不合并审理的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或者对第三人的起诉另行立案审理。
对于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而言,将原告的新的诉讼请求,被告的反诉以及第三人的起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可以有效降低诉讼成本。例如,2006年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就规定:“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对于人民法院而言,通过合并审理也可以充分利用司法资源,有效息诉止争。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多次对在复杂纠纷中利用合并审理,简化案件办理作出了规定。合理利用合并审理,充分保护当事各方利益,简化司法程序,对构建高效、便捷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一直具有意义,在今后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实践的发展中也将继续发挥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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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合并审理已有诉讼请求和新增诉讼请求】
第一百二十六条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解释】本条是关于合并审理已有诉讼请求和新增诉讼请求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已有诉讼请求和新增诉讼请求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一)原告增加诉讼请求
作为民事实体权利的主张人和民事诉讼的发起人,原告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拥有处分权,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和诉讼形势的变化调整诉讼请求,包括在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满足自己的主张时,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在司法实践中,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增加诉讼请求时,一般向审理本案的审判长提出,审判长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及当事人新的诉讼请求,认为合并审理更有利于案件的处理和当事人纠纷的解决的,可以合并审理。比如,某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甲向被告乙购买10万双运动鞋,乙交付后,甲发现其中3万双鞋属于劣质产品。原告甲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被告乙更换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通过法庭调查,原告甲发现,根据有关证据,被告乙交付的10万双运动鞋中,除了明显劣质的3万双鞋外,还有5万双鞋也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于是原告甲在原来更换3万双鞋的诉讼请求之外,要求被告乙另就5万双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鞋,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由于原告甲新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基于同一事实发生,合并审理可以简化诉讼程序,为了全面解决纠纷,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审判长可以将新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合并审理。
(二)被告提出反诉
作为民事纠纷的另一方,被告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有同原告相同的处分权。根据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提出、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有权以原告为被告,提起反诉。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与本诉牵连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的目的,旨在通过反诉,抵消或者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者使本诉的诉讼请求失去意义。比如甲向乙提起诉讼,要求乙赔偿将其打伤的医疗费用。在诉讼过程中,乙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甲赔偿在同一打架事件中甲伤害乙而使乙花费的医疗费用。乙对甲提出诉讼请求的诉讼就是反诉。
反诉有四个条件:
1.反诉是在本诉进行中提起的,如果本诉尚未提起,或者本诉已经审理终结,就不能提出反诉。
2.反诉的被告必须是本诉的原告。即反诉与本诉的当事人必须相同,只是他们之间的诉讼地位互换而已。
3.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或者诉讼理由必须有联系。
4.提起反诉的目的是为了抵消或者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者使本诉的诉讼请求失去存在的意义。
理解本条中“被告提出反诉”的意义,还要与诉讼中被告提出反驳的情况相区别。反驳是指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承认,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其虚假,或者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不成立。反驳是被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实现审判上的保护所采取的一种手段,也是被告所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
反驳与反诉的不同之处在于:
1.反驳是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的,反驳不会引起新的诉讼;反诉是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反诉产生新的诉讼。
2.反驳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发生;反诉虽然也在本诉的诉讼过程中提出,但是是否和本诉合并审理,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3.被告在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时,仍然是本案的被告;被告在反诉中,与本诉的原告交换了诉讼地位,成为了原告。
4.被告反驳的目的,旨在通过反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承认,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不成立;被告反诉的目的,旨在通过反诉,抵消或者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者使本诉的诉讼请求失去存在的意义。
(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
民事诉讼的复杂性往往体现在,一个民事纠纷往往涉及双方当事人之外的民事主体的权利,会出现第三人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争议。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时,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第三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认为合并审理可以避免程序上的重复,节省时间和人力、物力,防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可以合并审理。例如,甲与乙订立了租赁房屋的合同,约定甲将房屋租赁给乙。后乙因甲未履行合同而向甲起诉。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丙称自己是房屋所有人而向甲、乙起诉。这里原告甲和被告乙之间的诉讼可以称为本诉,第三人丙提出的诉讼可以称为第三人之诉。尽管这里第三人丙的起诉与本诉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也不是基于同一事实,但是第三人丙的诉讼请求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密切相关,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将这两个诉合并审理。
不管是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是否合并审理,都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具体决定。
从理论上看,将原告的新的诉讼请求,被告的反诉以及第三人的起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原告的新的诉讼请求,被告的反诉以及第三人的起诉都是在本诉进行中提起的。本诉已经审理终结,新的诉讼请求就只能以另外构成的新诉的途径来实现。2.原告的新的诉讼请求,被告的反诉以及第三人的起诉的诉讼请求应当与正在进行的诉讼在决定诉讼标的的基础法律关系、讼争事实或者诉讼理由方面有足够的联系。
从多年的司法实践经验看,将原告的新的诉讼请求,被告的反诉以及第三人的起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应当有利于解决纠纷,简化诉讼程序。如果人民法院根据新旧诉讼请求的实际内容,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认为合并审理并不能同时解决几个方面的问题,也不能简化诉讼程序,反而会给案件的处理增加困难,或者不利于当事人、第三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人民法院可以作出不合并审理的决定。人民法院对于不合并审理的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或者对第三人的起诉另行立案审理。
对于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而言,将原告的新的诉讼请求,被告的反诉以及第三人的起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可以有效降低诉讼成本。例如,2006年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就规定:“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对于人民法院而言,通过合并审理也可以充分利用司法资源,有效息诉止争。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多次对在复杂纠纷中利用合并审理,简化案件办理作出了规定。合理利用合并审理,充分保护当事各方利益,简化司法程序,对构建高效、便捷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一直具有意义,在今后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实践的发展中也将继续发挥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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