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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9月24日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 为加强对全市法院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彩礼返还的指导,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统一全市法院的司法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实际,特制定如下意见: 1、彩礼是指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一方应另一方要求、经中间人(媒人)说和或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一方给付另一方的财物,既包括一定数量的金钱,也包括各种物品。 恋爱中一方赠与另一方的财物不属彩礼(一般表现为未经中间人认可),但另一方当事人认可为彩礼的除外。 包办买卖婚姻、借婚姻索取的财物不属彩礼。 2、彩礼返还存在于下列案件之中: (1)婚约财产纠纷; (2)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 (3)离婚纠纷; (4)解除同居关系纠纷; (5)婚姻无效纠纷; (6)撤销婚姻纠纷。 除上述第一、二项外,其他彩礼返还案件均以解除婚姻关系、解除同居关系、宣布婚姻无效、撤销婚姻关系为前提,并与该诉讼请求一并提出,合并审理;未提出的,也可在离婚等法律文书生效后的两年内另行起诉,否则,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3、彩礼返还案件的当事人为给付、收受彩礼的当事人,既包括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当事人,也包括双方的近亲属。 4、返还彩礼案件把握的基本原则是: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应于返还; 给付彩礼后缔结婚姻关系的(包括合法婚姻、无效婚姻、同居关系、可撤销婚姻)原则上不予返还,只是在特殊情况下才予返还,即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5、在下列情况下彩礼不予返还: (1)受胁迫方(收受彩礼方)提出撤销婚姻关系的; (2)解除同居关系案件中给付彩礼方为重婚者; (3)基层组织以婚姻法解释(一)第7条(一)项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 (4)夫妻关系存续或同居生活三年以上或所送彩礼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同居生活的。 夫妻关系存续的起算时间由返还彩礼方举证证明,不能证明的,以登记结婚时间为准。 同居生活超过三年的由返还彩礼方举证证明,不能证明的,推定为未超过。 彩礼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同居生活的由返还彩礼方举证证明,不能证明的,推定为未用于共同生活。 6、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同居生活的,彩礼全额返还;但给付彩礼方提出的,返还金钱彩礼不超过80%。 7、双方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或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方生活困难的,坚持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公平原则、适当返还原则,酌情返还金钱彩礼。 8、双方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一年内的返还不超过90%,两年内的返还不超过80%,三年内返还不超过70%;给付彩礼方提出离婚的,一年内的返还不超过70%,两年内的返还不超过60%,三年内的返还不超过50%。 9、收受彩礼方提出离婚的,一年内的返还不超过70%,两年内的返还不超过50%,三年内的返还不超过30%。 10、给付彩礼方提出离婚的,一年内的返还不超过60%,两年内的返还不超过40%,三年内的返还不超过20%。 11、因收受彩礼方的过错导致离婚的,在适用本意见第9条的基础上加10%; 因给付彩礼方的过错导致离婚的,在适用本意见第10条的基础上减10%; 双方都有过错的,不适用本条。 12、撤销婚姻关系的,给付彩礼方如为受胁迫方,其请求撤销婚姻关系的返还不超过80%。 13、解除同居关系中,收受彩礼方为重婚方的,一年内的返还不超过90%,两年内的返还不超过80%,三年内的返还不超过70%。 14、以婚姻法解释(一)第7条二、三、四项宣告婚姻无效的,一年内的返还不超过70%,两年内的返还不超过50%,三年内的返还不超过30%。 15、当事人及其亲属以婚姻法解释(一)第7条一项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适用本意见第5条2项、第13条之规定。 16、已生育子女的,在上述基础上减10%。 17、彩礼为物品的,原则上返还原物,但双方同意折价返还的除外。 18、彩礼为特定物的,按给付时的价格折价返还。 19、物品正常灭失或因正常消费致原物不存在的,不予返还。 但收受彩礼方将物品出卖或因收受彩礼方的过错导致物品损坏、灭失的,收受彩礼方应按物品出卖、损坏、灭失时的实际价值折价返还。 20、返还彩礼时不能计算利息。 21、双方对彩礼清算后达成协议的,经审查协议有效的,按协议执行;协议无效的,依法予以处理。 22、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时不受本意见的限制。 23、本意见中之“一年”等概念均包括本数;“90%”等概念均包括本数。 24、本意见自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之日起试行,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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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9月24日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
为加强对全市法院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彩礼返还的指导,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统一全市法院的司法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实际,特制定如下意见:
1、彩礼是指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一方应另一方要求、经中间人(媒人)说和或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一方给付另一方的财物,既包括一定数量的金钱,也包括各种物品。
[sign=287]恋爱中一方赠与另一方的财物不属彩礼(一般表现为未经中间人认可),但另一方当事人认可为彩礼的除外。[.sign=287]
[sign=288]包办买卖婚姻、借婚姻索取的财物不属彩礼。[.sign=288]
2、彩礼返还存在于下列案件之中:
(1)婚约财产纠纷;
(2)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
(3)离婚纠纷;
(4)解除同居关系纠纷;
(5)婚姻无效纠纷;
(6)撤销婚姻纠纷。
[sign=289]除上述第一、二项外,其他彩礼返还案件均以解除婚姻关系、解除同居关系、宣布婚姻无效、撤销婚姻关系为前提,并与该诉讼请求一并提出,合并审理;未提出的,也可在离婚等法律文书生效后的两年内另行起诉,否则,人民法院不予保护。[.sign=289]
[sign=290]3、彩礼返还案件的当事人为给付、收受彩礼的当事人,既包括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当事人,也包括双方的近亲属。[.sign=290]
4、返还彩礼案件把握的基本原则是:[sign=291]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应于返还;[.sign=291]
[sign=292]给付彩礼后缔结婚姻关系的(包括合法婚姻、无效婚姻、同居关系、可撤销婚姻)原则上不予返还,只是在特殊情况下才予返还,即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sign=292]
5、在下列情况下彩礼不予返还:
(1)受胁迫方(收受彩礼方)提出撤销婚姻关系的;
(2)解除同居关系案件中给付彩礼方为重婚者;
(3)基层组织以婚姻法解释(一)第7条(一)项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
(4)夫妻关系存续或同居生活三年以上或所送彩礼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同居生活的。
[sign=295]夫妻关系存续的起算时间由返还彩礼方举证证明,不能证明的,以登记结婚时间为准。[.sign=295]
[sign=296]同居生活超过三年的由返还彩礼方举证证明,不能证明的,推定为未超过。[.sign=296]
[sign=297]彩礼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同居生活的由返还彩礼方举证证明,不能证明的,推定为未用于共同生活。[.sign=297]
[sign=298]6、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同居生活的,彩礼全额返还;但给付彩礼方提出的,返还金钱彩礼不超过80%。[.sign=298]
[sign=299]7、双方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或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方生活困难的,坚持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公平原则、适当返还原则,酌情返还金钱彩礼。[.sign=299]
[sign=300]8、双方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一年内的返还不超过90%,两年内的返还不超过80%,三年内返还不超过70%;给付彩礼方提出离婚的,一年内的返还不超过70%,两年内的返还不超过60%,三年内的返还不超过50%。[.sign=300]
[sign=301]9、收受彩礼方提出离婚的,一年内的返还不超过70%,两年内的返还不超过50%,三年内的返还不超过30%。[.sign=301]
[sign=302]10、给付彩礼方提出离婚的,一年内的返还不超过60%,两年内的返还不超过40%,三年内的返还不超过20%。[.sign=302]
[sign=303]11、因收受彩礼方的过错导致离婚的,在适用本意见第9条的基础上加10%;[.sign=303]
[sign=304]因给付彩礼方的过错导致离婚的,在适用本意见第10条的基础上减10%;[.sign=304]
[sign=305]双方都有过错的,不适用本条。[.sign=305]
[sign=307]12、撤销婚姻关系的,给付彩礼方如为受胁迫方,其请求撤销婚姻关系的返还不超过80%。[.sign=307]
[sign=308]13、解除同居关系中,收受彩礼方为重婚方的,一年内的返还不超过90%,两年内的返还不超过80%,三年内的返还不超过70%。[.sign=308]
[sign=309]14、以婚姻法解释(一)第7条二、三、四项宣告婚姻无效的,一年内的返还不超过70%,两年内的返还不超过50%,三年内的返还不超过30%。[.sign=309]
[sign=310]15、当事人及其亲属以婚姻法解释(一)第7条一项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适用本意见第5条2项、第13条之规定。[.sign=310]
[sign=311]16、已生育子女的,在上述基础上减10%。[.sign=311]
[sign=312]17、彩礼为物品的,原则上返还原物,但双方同意折价返还的除外。[.sign=312]
[sign=313]18、彩礼为特定物的,按给付时的价格折价返还。[.sign=313]
[sign=314]19、物品正常灭失或因正常消费致原物不存在的,不予返还。[.sign=314]
[sign=315]但收受彩礼方将物品出卖或因收受彩礼方的过错导致物品损坏、灭失的,收受彩礼方应按物品出卖、损坏、灭失时的实际价值折价返还。[.sign=315]
[sign=317]20、返还彩礼时不能计算利息。[.sign=317]
[sign=318]21、双方对彩礼清算后达成协议的,经审查协议有效的,按协议执行;协议无效的,依法予以处理。[.sign=318]
[sign=319]22、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时不受本意见的限制。[.sign=319]
23、本意见中之“一年”等概念均包括本数;“90%”等概念均包括本数。
24、本意见自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之日起试行,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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