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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看银行借记卡纠纷案件民事责任的认定
2014-9-2 09:2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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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刘秀昌
【案情】
2010年12月10日,原告韦某到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某支行开立账户,帐号及卡号为62284828*****401110(以下简称该卡),开立账户的证件为原告身份证,号码为4527××××××3267;开户时原告韦某预留其侄儿韦某东手机号,号码为139×××4127;申请开户的类型为普通金穂借记卡,币种为人民币,存折支取方式为凭6位数字密码,存折通兑标志为通兑,未开通网上银行业务。原告开户时存入该卡4000元,当日转帐存入21000元,共计现金25000万元。此后,2011年2月19日原告从该卡内取款500元。2011年2月7日、2011年11月6日、2011年11月15日原告在其丈夫韦某刚陪同下在中国农业银行网点分别以在柜台交易的方式分别存入该卡现为金2000元、13600元、1800元,共计存入人民币17400元。存款方式为活期存款。期间,原告曾外出福建务工,2011年10月原告务工回来。2012年2月16日,原告丈夫韦某刚在被告农行宜州某支行以在柜台交易的方式往该卡存款3200元,至2012年3月21日该卡内存款余额为45273.94元(含结息部分)。2012年6月6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环江县支行欲从该卡内取款时,发现密码已经被更改,后次日原告到该卡开卡行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某支行咨询,经该行工作人员查对,发现卡内余额为26.94元,该卡内存款已被取45247元。2012年7月16日,原告认为该卡内存款系被盗,遂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大才派出所报案,同年7月18日,环江县公安局对此案立案侦查,并作出环公才立字(2012)00753号立案决定书。至今该案尚未侦破,仍在侦查中。原告认为因为被告保管存款疏忽导致原告存款被盗,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农行宜州某支行赔偿存款损失45247元。
另查明,原告银行卡流水清单显示,2012年4月7日至4月11日,该卡产生交易次数为50次,卡内存款被取出4947元,余额为40326.94元,存款被取出的交易渠道为网上银行,交易行号为11-2303(深圳),摘要为消费,交易码为3001(借记卡存取现金交易代码),现/转情况均为转,红蓝情况均为蓝(取款成功)。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15日,该卡产生交易次数为13次,卡内存款被取出40000元,余额为326.94元,存款被取出的交易渠道为网上银行,交易行号为41-9999(北京),摘要为快捷,交易码为3959(电话银行代缴交易代码),现/转情况均为转,红蓝情况均为蓝(取款成功)。2012年4月27日,该卡产生交易次数为1次,卡内存款被取出300元,余额为26.94元,存款被取出的交易渠道为网上银行,交易行号为11-2510(深圳),摘要为消费,交易码为3007,现/转情况为转,红蓝情况为蓝(取款成功)。以上存款被支取情况,原告称其在此期间均在家务农而未使用过该卡,因此其不知情。而原开户预留手机号码的手机卡原告在福建打工期间丢失。
再查明,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个人客户注册开通网上银行业务,必须本人亲自到该行任一网点柜台提供开通所需的资料才能注册开通个人网上银行业务,经被告对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系统进行查询,未发现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网点对其卡号为6228482841069401110的银行卡开通个人网上银行业务。2011年6月8日中国银联推出“银联在线支付”,用户通过网络、手机方式订购商品和缴费,无需刷卡,只须提供卡号和相关认证信息就可完成支付,即是用户在网上支付时,无需开通网上银行业务即可支付。
【分岐】
对该案处理形成两种截然相反的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农行宜州某支行赔偿原告韦某银行存款损失45247元;第二种观点认为:驳回原告韦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本案属于新类型的案例,在实践中应从以下几方面认识和区分储户与银行之间的责任:
1、如何识(鉴)别利用假银行卡盗用卡内存款与利用电子银行盗取卡内存款或者是利用网上银行支付功能盗取卡内存款?三者之间有何区别?
查客户流水,看客户存款输出途径。一是通过ATW、POS机具及柜台支取的,可鉴定为伪卡盗取;二是通过网银、手机银行或是其他电子途径转出的,可认定为电子及网银系统盗取。这二者之间区别在于,方式不一样,伪卡是指不法分子利用盗取银行卡信息集思广益造一张银行卡进行盗取行为;而电子银行是存在于手机、电脑中通过相关系统平台与介质来实现交易和一种方式,不法分子可通过病毒等改写程序、冒以银行名义发电子邮件或是发短信的方式盗、骗取手机银行账户或是网上银行账户的账号和密码,从中盗取。如果能确认银行卡内存款确系被盗,法院应该根据查明的事实,详细的分析损失造成的原因,按银行与储户的过错大小,合理的划分责任。
2、网上银行消费支付与快捷支付有何区别?
⑴操作方式:快捷支付方便、快速,在支付平台、只需通过手机动态密码,在限额内即可完成。网上银行相对复杂,要先到银行开通个人网银,通过相关介质(UKEY或是动态口令卡、密码锁等)才可以完成交易。
⑵安全性。快捷支付对手机依赖性高,只需通过手机动态验证码完成,如果手机丢失,就很麻烦。网银支付则要必须通过相关介质(UKEY或是动态口令卡、密码锁等),不同银行有不同的介质,但安全性相对高,不容易被盗取。
3、普通银行借记卡,如果储户没有申请办理电子银行交易,上述电子银行交易渠道储户本人或者第三人在哪种情况下可以自行操作开通?商业银行对开通电子银行有何规定?
网银、IPAD银行必须本人通过柜台签约完成,开通网银的客户,可自行在网银系统中自行申请开通手机银行,第三人在得到当事人网银系统相关信息后可操作开通。
二、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农行宜州某支行办理银行储蓄卡(即借记卡)并存款,农行宜州某支行为其出具相应单据,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合同关系,此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韦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是本案储蓄合同关系中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文件之一,该章程第四条规定,因密码泄漏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负责。本案中,原告称其未向他人泄露银行帐号密码,且该卡一直处于其控制之下,而事实上,原告之丈夫韦某刚曾与原告使用过该卡存款,在开户时预留其侄儿韦某东的手机号等,而“银联在线支付”,用户通过网络、手机方式订购商品和缴费等,均无需刷卡,只须提供卡号和相关认证信息就可完成支付,即用户在网上支付时,无需开通网上银行业务即可支付。因此,不排除由于原告自身过错或过失导致泄露密码等,从而实现网上在线支付的可能。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违反操作规程或者交易系统存在漏洞或安全隐患造成其帐号密码泄露,也无证据证明原告银行卡内资金转出过程中存在违法或者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赔偿其银行卡存款损失显然证据不足。
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近日广宜州市人民法院经过重审后对此案作出宣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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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刘秀昌
【案情】
2010年12月10日,原告韦某到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某支行开立账户,帐号及卡号为62284828*****401110(以下简称该卡),开立账户的证件为原告身份证,号码为4527××××××3267;开户时原告韦某预留其侄儿韦某东手机号,号码为139×××4127;申请开户的类型为普通金穂借记卡,币种为人民币,存折支取方式为凭6位数字密码,存折通兑标志为通兑,未开通网上银行业务。原告开户时存入该卡4000元,当日转帐存入21000元,共计现金25000万元。此后,2011年2月19日原告从该卡内取款500元。2011年2月7日、2011年11月6日、2011年11月15日原告在其丈夫韦某刚陪同下在中国农业银行网点分别以在柜台交易的方式分别存入该卡现为金2000元、13600元、1800元,共计存入人民币17400元。存款方式为活期存款。期间,原告曾外出福建务工,2011年10月原告务工回来。2012年2月16日,原告丈夫韦某刚在被告农行宜州某支行以在柜台交易的方式往该卡存款3200元,至2012年3月21日该卡内存款余额为45273.94元(含结息部分)。2012年6月6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环江县支行欲从该卡内取款时,发现密码已经被更改,后次日原告到该卡开卡行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某支行咨询,经该行工作人员查对,发现卡内余额为26.94元,该卡内存款已被取45247元。2012年7月16日,原告认为该卡内存款系被盗,遂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大才派出所报案,同年7月18日,环江县公安局对此案立案侦查,并作出环公才立字(2012)00753号立案决定书。至今该案尚未侦破,仍在侦查中。原告认为因为被告保管存款疏忽导致原告存款被盗,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农行宜州某支行赔偿存款损失45247元。
另查明,原告银行卡流水清单显示,2012年4月7日至4月11日,该卡产生交易次数为50次,卡内存款被取出4947元,余额为40326.94元,存款被取出的交易渠道为网上银行,交易行号为11-2303(深圳),摘要为消费,交易码为3001(借记卡存取现金交易代码),现/转情况均为转,红蓝情况均为蓝(取款成功)。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15日,该卡产生交易次数为13次,卡内存款被取出40000元,余额为326.94元,存款被取出的交易渠道为网上银行,交易行号为41-9999(北京),摘要为快捷,交易码为3959(电话银行代缴交易代码),现/转情况均为转,红蓝情况均为蓝(取款成功)。2012年4月27日,该卡产生交易次数为1次,卡内存款被取出300元,余额为26.94元,存款被取出的交易渠道为网上银行,交易行号为11-2510(深圳),摘要为消费,交易码为3007,现/转情况为转,红蓝情况为蓝(取款成功)。以上存款被支取情况,原告称其在此期间均在家务农而未使用过该卡,因此其不知情。而原开户预留手机号码的手机卡原告在福建打工期间丢失。
再查明,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个人客户注册开通网上银行业务,必须本人亲自到该行任一网点柜台提供开通所需的资料才能注册开通个人网上银行业务,经被告对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系统进行查询,未发现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网点对其卡号为6228482841069401110的银行卡开通个人网上银行业务。2011年6月8日中国银联推出“银联在线支付”,用户通过网络、手机方式订购商品和缴费,无需刷卡,只须提供卡号和相关认证信息就可完成支付,即是用户在网上支付时,无需开通网上银行业务即可支付。
【分岐】
对该案处理形成两种截然相反的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农行宜州某支行赔偿原告韦某银行存款损失45247元;第二种观点认为:驳回原告韦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本案属于新类型的案例,在实践中应从以下几方面认识和区分储户与银行之间的责任:
1、如何识(鉴)别利用假银行卡盗用卡内存款与利用电子银行盗取卡内存款或者是利用网上银行支付功能盗取卡内存款?三者之间有何区别?
查客户流水,看客户存款输出途径。一是通过ATW、POS机具及柜台支取的,可鉴定为伪卡盗取;二是通过网银、手机银行或是其他电子途径转出的,可认定为电子及网银系统盗取。这二者之间区别在于,方式不一样,伪卡是指不法分子利用盗取银行卡信息集思广益造一张银行卡进行盗取行为;而电子银行是存在于手机、电脑中通过相关系统平台与介质来实现交易和一种方式,不法分子可通过病毒等改写程序、冒以银行名义发电子邮件或是发短信的方式盗、骗取手机银行账户或是网上银行账户的账号和密码,从中盗取。如果能确认银行卡内存款确系被盗,法院应该根据查明的事实,详细的分析损失造成的原因,按银行与储户的过错大小,合理的划分责任。
2、网上银行消费支付与快捷支付有何区别?
⑴操作方式:快捷支付方便、快速,在支付平台、只需通过手机动态密码,在限额内即可完成。网上银行相对复杂,要先到银行开通个人网银,通过相关介质(UKEY或是动态口令卡、密码锁等)才可以完成交易。
⑵安全性。快捷支付对手机依赖性高,只需通过手机动态验证码完成,如果手机丢失,就很麻烦。网银支付则要必须通过相关介质(UKEY或是动态口令卡、密码锁等),不同银行有不同的介质,但安全性相对高,不容易被盗取。
3、普通银行借记卡,如果储户没有申请办理电子银行交易,上述电子银行交易渠道储户本人或者第三人在哪种情况下可以自行操作开通?商业银行对开通电子银行有何规定?
网银、IPAD银行必须本人通过柜台签约完成,开通网银的客户,可自行在网银系统中自行申请开通手机银行,第三人在得到当事人网银系统相关信息后可操作开通。
二、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农行宜州某支行办理银行储蓄卡(即借记卡)并存款,农行宜州某支行为其出具相应单据,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合同关系,此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韦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是本案储蓄合同关系中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文件之一,该章程第四条规定,因密码泄漏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负责。本案中,原告称其未向他人泄露银行帐号密码,且该卡一直处于其控制之下,而事实上,原告之丈夫韦某刚曾与原告使用过该卡存款,在开户时预留其侄儿韦某东的手机号等,而“银联在线支付”,用户通过网络、手机方式订购商品和缴费等,均无需刷卡,只须提供卡号和相关认证信息就可完成支付,即用户在网上支付时,无需开通网上银行业务即可支付。因此,不排除由于原告自身过错或过失导致泄露密码等,从而实现网上在线支付的可能。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违反操作规程或者交易系统存在漏洞或安全隐患造成其帐号密码泄露,也无证据证明原告银行卡内资金转出过程中存在违法或者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赔偿其银行卡存款损失显然证据不足。
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近日广宜州市人民法院经过重审后对此案作出宣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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