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7-12 18:37:59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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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是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单位犯罪的概念也许谁也不知道。张明楷教授在解释单位犯罪时是这样说的:单位犯罪不是自然人犯罪,单位犯罪不是单位实施的犯罪,单位犯罪不是单位全体人员实施的犯罪,单位犯罪的受益范围是单位全体人员。这体现出刑法理论界对立法的无奈。
    单位犯罪是1997年《刑法》中明确确立的,在刑法学上解释单位犯罪我觉得很难使人信服。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不同于德国刑法中规定的“法人犯罪”这一概念,首先我国《刑法》中所指的单位指:事业单位,政府机关,包含国有、集体成分的组织以及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等组织。但德国刑法中的法人指的是:有自己的名称;有独立的财产;以自己的名义行事;最后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组织。被判定为单位犯罪后,司法机关往往只对组织者、策划者和首要分子、负责人做出处理,从而损失小的“法益”来保护大的“法益”,传统刑法中的法益指法律(刑法)所保护的利益,而在这里我也只能说到这里了,你懂的。从此不难看出我国《刑法》确立单位犯罪的真正用意,在我国改革开放初期国家立法者为了使国家财产及其工作人员减轻、免除刑罚而倾向于对国家财产及其工作人员从宽处理。也是为了使保护国家财产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中国制造”。
    单位犯罪及其司法解释也有许多自相矛盾的地方,比如说贷款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不可以为单位,可是我们翻阅现行《刑法》不难看出涉及合同的,只有贷款合同诈骗罪不可由单位实行。涉及合同的罪名大都保护的法益为一致的,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为什么只有贷款合同诈骗罪不可由单位实施了?可以从该罪名所侵犯的对象有关即商业银行。立法者认为侵害商业银行造成的损失比单位犯罪所保护的“法益”大,侵害商业银行的行为一般涉及公共利益,因为商业银行吸收的都为群众的存款,似乎这样一看也有一定的道理。但法律是一个整体,是一个逻辑体系而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是多个逻辑体系和多方利益所妥协的产物。似乎就因为单位犯罪这一制度而使1997年《刑法》显得有些狭隘。在看看关于贷款合同诈骗罪的相关司法解释,最高法解释中规定单位犯贷款合同诈骗罪的按合同诈骗罪处理,但是单位犯贷款合同诈骗罪用于洗钱的除外,依然按照贷款合同诈骗罪处理并成立洗钱罪。这一司法解释的奇葩系数不是一般的高,最高法院自己所解释的司法解释也相互冲突、相互打架。这也体现了司法机关对立法者的妥协,看来实现司法独立与建立宪政审查制度很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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