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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王永刚 2009年5月1日,董某向张某借现金7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交给张某。2012年6月6日晚,路某到张某处玩耍看到该借条,趁张某不注意将借条装入口袋拿走。次日,路某向董某出示借条,并撒谎说张某借他7000元,现让他拿借条向董某要钱。董某见借条是自己写的,就相信了路某所说的话,向路某付了7000元,并收回借条,当场烧毁。后张某发现借条丢失,向董某要款时,才知道系路某所为。 处理本案是,对于路某的行为如何认定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路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借条代表的债权是一种对人权,而不是对世权,无关的第三人取得借据无任何意义,该借条对路某而言,无任何财产性,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只是为其虚构与张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供了便利。路某非法持有借条并虚构与张某的债权债务关系,使董某信以为真、自愿向其支付7000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路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借条,并在客观上达到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并造成了张某的损失,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路某的行为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其窃取借条、虚构债务的行为是手段,向董某要债,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是目的,其行为分别符合诈骗罪、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择一重罪处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借条能否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所在。否定说认为借条不过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其本身并不具有直接经济价值,不像国库券、股票等有价证券具有经济价值,因而盗窃借条不能构成盗窃罪。肯定说认为借条系占有取得,是关涉财产的根据,丧失此证据就要丧失该项财产,因而借条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笔者认为,借条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前提条件有二:一是借据应具有合法性。如果借条反映的债权是一种非法的债权,例如赌债借条,或嫖资借条等恶债,那么此类借条不受法律保护,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二是行为人窃取借条,须以非法消灭借条代表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目的,否则借条对于第三人来讲无任何财产性。本案借条系合法借条,路某窃取借条怀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之目的,故本案借条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在本案中,路某的行为与张某的损失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民法原理,谁持有借条谁就是债权人,董某支付给路某7000元现金之后,其对张某的债务归于消灭。如果张某再向其主张债权,董某可以以善意支付来抗辩。在本案中,张某的财产损失是路某的行为造成的,此种损失与直接窃取张某相同数额的财物别无二致。此外,路某向董某虚构自己与张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实现其盗窃目的的手段,这同行为人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按盗窃罪处理的情况类似。 综上所述,路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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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王永刚
2009年5月1日,董某向张某借现金7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交给张某。2012年6月6日晚,路某到张某处玩耍看到该借条,趁张某不注意将借条装入口袋拿走。次日,路某向董某出示借条,并撒谎说张某借他7000元,现让他拿借条向董某要钱。董某见借条是自己写的,就相信了路某所说的话,向路某付了7000元,并收回借条,当场烧毁。后张某发现借条丢失,向董某要款时,才知道系路某所为。
处理本案是,对于路某的行为如何认定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路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借条代表的债权是一种对人权,而不是对世权,无关的第三人取得借据无任何意义,该借条对路某而言,无任何财产性,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只是为其虚构与张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供了便利。路某非法持有借条并虚构与张某的债权债务关系,使董某信以为真、自愿向其支付7000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路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借条,并在客观上达到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并造成了张某的损失,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路某的行为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其窃取借条、虚构债务的行为是手段,向董某要债,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是目的,其行为分别符合诈骗罪、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择一重罪处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借条能否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所在。否定说认为借条不过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其本身并不具有直接经济价值,不像国库券、股票等有价证券具有经济价值,因而盗窃借条不能构成盗窃罪。肯定说认为借条系占有取得,是关涉财产的根据,丧失此证据就要丧失该项财产,因而借条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笔者认为,借条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前提条件有二:一是借据应具有合法性。如果借条反映的债权是一种非法的债权,例如赌债借条,或嫖资借条等恶债,那么此类借条不受法律保护,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二是行为人窃取借条,须以非法消灭借条代表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目的,否则借条对于第三人来讲无任何财产性。本案借条系合法借条,路某窃取借条怀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之目的,故本案借条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在本案中,路某的行为与张某的损失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民法原理,谁持有借条谁就是债权人,董某支付给路某7000元现金之后,其对张某的债务归于消灭。如果张某再向其主张债权,董某可以以善意支付来抗辩。在本案中,张某的财产损失是路某的行为造成的,此种损失与直接窃取张某相同数额的财物别无二致。此外,路某向董某虚构自己与张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实现其盗窃目的的手段,这同行为人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按盗窃罪处理的情况类似。
综上所述,路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