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6-23 13:43:38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561

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原作者:张帆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树林路17号。
  负责人:刘惠彬,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满洲里中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北区一道街桥园小区906室。
  法定代表人:朱振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伊尔库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增产路36号103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满洲里中欧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欧公司)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以下简称满洲里建行)的授信企业,双方于2008年7月15日签署了编号为NMMZED0815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2008年7月17日起,满洲里建行开始为中欧公司开具信用证,截至到2008年10月24日,中欧公司共有16笔接受单据并承诺到期付款信用证,合计11781974.65美元。满洲里建行对上述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全部承兑,汇票到期后,满洲里建行必须无条件对外支付。截至到2009年3月10日,满洲里建行对外支付了全部承兑信用证款11781974.65美元。满洲里建行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标的为53293874元人民币的诉讼之后,中欧公司和其他担保单位应满洲里建行的要求偿还了大部分信用证欠款,尚余两笔信用证垫款1256082.65美元没有偿还,该两笔信用证垫款共发生利息15090.12美元。按照2009年5月8日的美元和人民币汇率1:6.8354计算,该两笔信用证垫款本金折算人民币为8585827.35元,垫款利息折算人民币为103147.01元。满洲里建行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中欧公司清偿上述款项。满洲里建行与中欧公司对该部分事实不存在争议。
  北京伊尔库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尔库公司)为扔保中欧公司履行编号为NMMZED0815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与满洲里建行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22号12D面积为257.81平方米的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土地和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北小街16号院6号楼2单元261号面积为213.4平方米的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土地抵押给了满洲里建行,承诺为中欧公司在2008年7月18日至2009年7月16日期间根据《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开立信用证等贸易融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的房产和土地未办理抵押登记。满洲里建行与伊尔库公司对该部分事实不持异议。
  二、原审法院处理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因中欧公司对满洲里建行诉称的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予以认可,对满洲里建行向中欧公司主张清偿欠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伊尔库公司的担保责任,因满洲里建行与伊尔库公司订立抵押合同后对抵押物房产及土地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抵押合同未生效。因满洲里建行主张的抵押权尚未设定,伊尔库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中欧公司偿还满洲里建行为其垫付的两笔信用证本金人民币8585827.35元及利息人民币103147.0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驳回满洲里建行对伊尔库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623元,由中欧公司负担。
  三、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
  满洲里建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最高额抵押合同》应自成立时生效。《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十五条关于“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以及第一百八十七条关于“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冲突,《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也明确规定,《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物权法》,因此在《物权法》施行后,应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2)《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约定有效,应予支持。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只是抵押权未设立,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没有优先受偿权而已。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如果因甲方(伊尔库公司)原因导致抵押权未有效设立,或者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或者导致乙方(满洲里建行)未及时或未充分实现抵押权,且甲方(伊尔库公司)与债务人不是同一人,乙方(满洲里建行)有权要求甲方(伊尔库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伊尔库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中欧公司答辩称:(1)伊尔库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抵押合同产生的原因是满洲里建行动员中欧公司让伊尔库公司出面担保,后由于有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额保证担保,双方便口头解除了抵押合同,没有到房管部门进行房产抵押合同的抵押登记。事实上,后来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也实际履行了除本案8585827.35元人民币以外的货款人民币44708046.65元。因此,满洲里建行与伊尔库公司双方已实际解除了抵押合同,案件与伊尔库公司无涉。(2)中欧公司对承担涉案货款8585827.35元人民币无异议,但请求以中欧公司所有的现存储于山东青州中外运储运有限公司的化学木浆1030.872吨和针叶漂白浆72.16吨(该批货物的价值现已超过了中欧公司所欠满洲里建行的债务总和)冲抵所欠满洲里建行的债务。满洲里建行在债权实现有充分物质保障的前提下,又故意上诉,有恶意诉讼之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伊尔库公司答辩称:案涉抵押物的抵押权不成立。签订抵押合同后,伊尔库公司不违反先合同义务,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也不违反诚信义务拒不进行抵押合同登记的违约责任,更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合同责任。因而,伊尔库公司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其余答辩理由与中欧公司相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最高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8年10月6日,伊尔库公司与满洲里建行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甲方(伊尔库公司)应于抵押登记完成之日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乙方(满洲里建行)持有。”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三)约定:“如果因甲方(伊尔库公司)原因导致抵押权未有效设立,或者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或者导致乙方(满洲里建行)未及时或者未充分实现抵押权,且甲方(伊尔库公司)与债务人不是同一人,乙方(满洲里建行)有权要求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中欧公司和伊尔库公司申请调解,请求以中欧公司所有现存储于山东青州中外运储运有限公司的化学木浆1030.872吨和针叶漂白浆72.16吨冲抵所欠满洲里建行的债务。满洲里建行均表示此批货物背景关系复杂且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调解。
  五、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生效,伊尔库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本案案由实为信用证垫款担保纠纷。
  伊尔库公司于2008年10月6日与满洲里建行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在《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施行之后,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之规定,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由于《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与《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没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相冲突,原审法院适用《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处理本案不当,应予纠正。
  本案中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虽然满洲里建行与伊尔库公司订立合同后来对抵押物房产及土地办理抵押物登记,但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独立于物权变动的结果行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抵押合同属有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该合同于成立时生效。满洲里建行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应自成立时生效的上诉理由,应予以支持。《最高额抵押合同》生效后即对合同双方产生拘束力,满洲里建行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约定有效的上诉理由,亦应予以支持。
  中欧公司关于因伊尔库公司与满洲里建行已经口头解除了抵押合同,所以才没有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抵押合同的抵押登记的答辩理由因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从双方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可见,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主要义务应由抵押人伊尔库公司承担,由于伊尔库公司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导致抵押权未有效设立,按照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三)的约定,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伊尔库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在按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1)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内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2)撤销内蒙占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内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3)北京伊尔库科贸有限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72623元,由满洲里中欧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623元,由北京伊尔库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240331
分享至 : QQ空间
0 人收藏
发新帖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