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我们为什么要反对执行收容教育制度? 题记:这篇文章是在上一篇文章的基础上扩展而成,追寻了收容教育的前世今生,对收容教育进行了本质分析,并观察了两则相关的行政诉讼案例。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这样一个观点,收容教育制度的问题主要是个执行问题,并论证了为什么要反对亟需执行收容教育制度。 2014年5月,刘欣宇和黄海波两人因卖淫嫖娼被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后,转为收容教育6个月。此事经新华网等媒体报道后,公众知之甚少的收容教育制度迅即人所共知,公共舆论对该制度提出了多方面的质疑。在当前的语境下,反对继续执行收容教育制度,有着较强的现实必要性。 一、收容教育的前世今生 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1年施行,下简称《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4条规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国务院根据授权,于1993年制定并施行《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下简称《收教办法》),针对卖淫嫖娼人员的收容教育制度由此确立。1997年《刑法》修订,废止了全国人大的《严禁卖淫嫖娼决定》,但《刑法》附件二明确指出,《严禁卖淫嫖娼决定》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2010年国务院对《收教办法》部分条款修正后继续施行。 收容,语义上是收留的意思,但与收容相关的一些制度,都带有一定的人身强制性。如在收容遣送制度下,大学生孙志刚因出门上网未带身份证件而被送进收容站,并在一家收治收容人员的医院被殴打致死。自1957年开始施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将劳教制度定义为“收容劳动教养”,是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劳教制度与收容教育制度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收教办法》第7条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收容教育制度脱胎于劳教制度,没有劳教制度就没有收容教育制度。 二、收容教育制度的本质 根据《收教办法》第2条规定,收容教育是指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教育措施,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第20条规定,对收容教育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与提起行政诉讼,从这一点看,收容教育是行政行为的一种。 尽管《收教办法》将收容教育定义为一种强制措施,但根据2011年施行的《行政强制法》第2条之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措施特点是临时性、非终局性,是限制权利而非处分权利。况且,收容教育其期限之长,远远超过正常情况下的刑拘和逮捕等羁押性刑事强制措施,绝非是对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它不是《行政强制法》所能涵摄的任何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从时间节点看,假如对某一行为,行政机关既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又进行行政处罚的,必定是先行政强制措施,后行政处罚。只要了解刑事强制措施和刑事审判程序的人都知道,一名罪犯肯定是先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而后被判处刑罚,无论如何也不会先判刑,等刑罚执行完毕,再对他进行刑拘、逮捕等措施。收容教育发生在对卖淫嫖娼行为停止之后,在正常情况下,不可能存在“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四种情形之一。而黄海波则是在行政拘留完毕后,再处以收容教育,这种情况下说收容教育是行政强制措施,逻辑上根本不能成立。 从收容教育的定义上看,其不单单只是进行思想教育,而是明确带有劳动教育改造性质的强制性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这是一种惩罚手段,而且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长期以来,我国将劳改人员和劳教人员并列,无论是同一种的“监狱”式的羁押、管理模式,还是期满释放后的待遇,甚至在社会公众观念上和认知上,都较为一致。而收容教育与收容审查、劳教又基本是一个模式,两者的目的和途径以及对被教育对象的实际效果而言,没多少差别。1980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指出:强制劳动的对象和收容审查的对象,同劳动教养的对象基本相同,没有实质性的区别。 劳教和收容教育都未经过刑事司法程序,从这一角度而言,这两种行为只能划入到行政行为中的行政处罚行列。既然收容教育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行为,为何当初将收容教育定义为行政强制措施?其实不难发现,《收教办法》的制定时间要早于《立法法》、《行政强制法》和《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在90年代初,对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等法律概念未进行较为精确的界定和区分,这也是在情理之中的。过去的20年是我国法治进程快速推进的20年,某些法律概念与法律用语需要以历史的视角才能正确理解,而不能一律以当今的视角去进行评判。 尽管收容教育制度在不少地方被继续执行着,或许是由于没有达到劳教那般的滥用程度,也可能是因为被收容教育人员质疑收容教育的底气不是很足,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它的社会关注度并不高。去年的4月,媒体也曾报道过一则消息:温州一官员在北京嫖娼,被收容教育并开除党籍。因该官员的知名度远不及黄海波,该案并未成为舆论事件。 三、收容教育的行政诉讼判例 近年来,关于收容教育的行政诉讼判例有一些,但能够检索到的不是很多。王某某与杨某某分别因卖淫和嫖娼而各被相关公安机关收容教育1年,两人均提起了行政诉讼,并且还提起了上诉:一是《王某某与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二审行政判决书》(2013济行终字第238号),二是《杨某某不服中山市公安局收容教育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2013中中法行终字第172号)。 王某某在上诉中认为,根据《立法法》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制定,不能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国务院无权制定《收教办法》。济南中院认为,《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并未被废止,仍然具有法律效力。《收教办法》是国务院根据以上授权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没有创设新的人身强制措施,与《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并不冲突。 杨某某在上诉中不仅认为收容教育存在法律适用问题,同时认为先行政拘留再收容教育的处理,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关于“一事不再罚”的行政处罚基本原则。对此,中山中院认为,国务院《收教办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在《立法法》实施后仍然保留适用,证明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仍然认可对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人实施该种强制性教育措施。《收教办法》第7条第1款的规定,收容教育是行政强制措施,法定可以在行政处罚的基础上并处,实施行政拘留十五天的行政处罚后实施收容教育并不属于行政处罚法所禁止的“一事二罚”的情形。 四、执行收容教育的违法性 尽管收容教育还在被执行,被收容教育人员提起行政诉讼也面临着败诉的现状,但结合我国当前法律实施的实际情况,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与精神,收容教育制度具有三重违法性。 第一重违法:违反《收教办法》之规定。其第7条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治安处罚法》第66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我们要充分注意该条规定,它可以作出如下解读:如果卖淫嫖娼行为情节严重的话,就实行劳教;如果情节不很严重的话,那就收容教养。从该规定的逻辑结构看,若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收容教养,首先必须存在劳动教养制度。 法谚有云:举重以明轻!在劳教制度已经废除的情况下,再怎么严重的卖淫嫖娼行为只需加以行政处罚即可,那些并不算很严重的卖淫嫖娼行为怎可再处以收容教育!诚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如果说,在劳教制度废除前,根据《收教办法》第7条,尚可对卖淫嫖娼人员行政拘留后在进行收容教育,但在劳教制度废除后,仍这样做的话,已经是根本不合法律逻辑了。 第二重违法: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这是一个复杂的原则,理解起来比较费劲。《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了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但一事不再罚原则显然不应该局限于罚款,它应当是指对违法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给予两次以上的性质相似的行政处罚。如果其他法律规范规定了性质不同的处罚,则可以作出相应的处罚。“并处”属于同一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不同形式的处罚,这是法律、法规和规章所允许的,如对嫖娼者处15拘留,并处5千元罚款。 就黄海波案而言,其被处以15天的行政拘留,又被处以收容教育,两项处罚基于同一嫖娼行为,且都是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这显然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同样地,在实践中,正常情况下不会对醉驾、轻伤等轻罪行为既处以行政拘留,又处以刑罚,即便是由于正当原因导致两种处罚先后出现,也会对依法进行相互折抵。反观行政拘留与收容教育,并无相互折抵的规定。按照中山中院的观点,将收容教育认定为行政强制措施,因而就可以做到行政处罚“并处”,从形式上看,确实避免了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但问题是,行政处罚都已经完结了,再搞个行政强制措施,说得过去吗?“并处”后面按理应该是跟着两项处罚,这里跟了一项处罚和一项行政强制措施,这怎么行啊! 第三重违法:违反《立法法》之规定。《立法法》第8条明确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第9条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委会对第8条规定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有权授权国务院对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属于除外事项之一。这实际上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问题,它是指一定范围内规范社会关系的事项,只能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制定法律规范的权力。也就是说,关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的事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国务院无权行使。 收容教育与劳动教养、行政拘留一样,均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其立法权专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收教办法》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是,其在《立法法》施行之前就已经存在了。与后制定的《立法法》相抵触,这不能因此认定当初制定《收教办法》也是错误的。难以理解的是2010年12月,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收教办法》修正后却予以继续保留,而不是废止。这种做法与《立法法》第2条之相关规定是不一致的,并由此导致违反该法第8条,法律、行政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都应适用《立法法》。 四、我们为什么要反对执行收容教育制度 有人认为对卖淫嫖娼行为进行为期6月至两年的收容教育这是对行为人的必要的威慑与惩戒,而且是被社会普通老百姓广泛接受的有效办法。此观点与实际情况并不一致,黄海波被收容教育之后,网络中是压倒性的反对和质疑声,在反对的人员中,非法律界的普通网民应当是占到了绝大部分。我们为什么要反对收入教育制度?这不仅仅是因为具有以上三重违法性,还在于如下的理由。 1、为了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在《收容教育》是否违反上位法的问题上,存在着完全相反的观点,一方是明确违反上位法(理由不再累述),另一方是合法的。认为合法的理由就是未违反《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且该决定并未被废止,而且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制定《收教办法》之时《立法法》尚未颁布。对于《收教办法》是否合法的问题,从《立法法》的路径可以推断出违宪的结论,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的路径却可以推断出合法的结论,这两推断的前提都是真的,也是符合逻辑规则的,但结论却是互相矛盾的。这个矛盾的结论却让我们看到了法律没能正确统一实施,给执法者以选择性适用的权力,执法者可以根据其好恶而随意行使,而守法者却无法预测行为的法律后果。关于这个问题,我们甚至无需判定《收教办法》合法与否,就可以得出如下论断:《立法法》第8条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两者之中必须废除其中一个,否则,在此问题上,没有办法做到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此外,《行政强制法》第9、10条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但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外。《行政处罚法》第9、10条明确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的废止包括明示的废止与默示的废止,《收教办法》应当属于默示的废止,这种论断,至少在学理上是可以成立的。尽管收容教育制度未被明示废止,并且在97刑法施行之时,其附件二明确指出《严禁卖淫嫖娼决定》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之后颁布的《立法法》、《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已经清楚而明确地表示出了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完全相反的意思,无论是从新法优于旧法,或是上位法高于下位法,都可以认为收容教育制度不应当继续执行了。 2、为了保障公民合法的人身自由权利。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立法法释义》指出:“公民的人身自由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宪法权利,对公民人身自由采取的任何强制措施都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限制人身自由处罚的设定权必须十分严格。” 如从形式的角度说收容教育是一种强制措施,那么,依据先前之分析,在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处罚之后,实际上已经失去了行政强制的必要基础,收容教育属于对行政强制措施的滥用。如从实质的角度说收容教育是行政处罚行为,那么,不仅违反“一事不再罚”,鉴于其期限之长,必定会出现行政处罚重于刑事处罚(仅从剥夺人身自由期限角度而言)的有悖常理的怪状。从实体的角度看,收容教育的期限为半年至两年,等同于两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明显重于管制和拘役的刑罚处罚,且没有“缓刑”之可能;从程序的角度,收容教育既没有类似于检察机关逮捕必要性审查流程,更没有法庭的质证与辩护程序,而是由县级公安机关“直接判决并立即执行”,对于涉及如此重要的人身自由权利,配置的却是如此简略的程序,程序正义的价值根本无从体现。随着新刑诉法的实施,保障人权的观念已经在司法工作中得到了贯彻和落实,如对法定刑期为拘役的犯罪行为已不再适用逮捕措施。在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中,难道就不需要贯彻人权保障理念吗? 3、为了贯彻实现公正执法的理念。当前《收容教育》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还是执法问题,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律条文与时代脱节的情况是非常常见的。如美国立法者颁布的法律,把很多行为犯罪化,而其中的某些规定,如通奸、乱伦,在社会风俗早已经变化后,仍停留在法律文本上。[①]美国刑事司法体制赋予检察官以起诉裁量权,对多数人认为无关紧要的的案件不予起诉。卖淫嫖娼是一种违法行为,依法对这些行为进行处罚是正当和必要的,但并不能因此认为,公安机关一直沿袭对卖淫嫖娼者进行收容教养制度,就认为该做法一直都是正确的,就可以置《立法法》与不顾。相对于强大政府而言,公民总是非常弱小,政府有时候也会粗暴地滥用权力,侵犯公民的正当法律权利,而公民则无法抵御来自政府的侵害,甚至面临着即便有法律武器也难以救济的困境,黄海波案就是其中的一例。 我们反对收容教育制度,并不是认可乃至鼓励卖淫嫖娼行为,而是因为执行收容教育制度已经不合时宜,侵害了公民合法权利。尽管当前的收容教育制度主要是执行方面存在的问题,但我们仍旧希望立法机关以明示的方式,尽快废止《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与《收教办法》。 [①] 安吉娜.J.戴维斯著:《专横的正义:美国检察官的权力》,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10月版,第14.页。 |
240331
我们为什么要反对执行收容教育制度?
题记:这篇文章是在上一篇文章的基础上扩展而成,追寻了收容教育的前世今生,对收容教育进行了本质分析,并观察了两则相关的行政诉讼案例。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这样一个观点,收容教育制度的问题主要是个执行问题,并论证了为什么要反对亟需执行收容教育制度。
2014年5月,刘欣宇和黄海波两人因卖淫嫖娼被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后,转为收容教育6个月。此事经新华网等媒体报道后,公众知之甚少的收容教育制度迅即人所共知,公共舆论对该制度提出了多方面的质疑。在当前的语境下,反对继续执行收容教育制度,有着较强的现实必要性。
一、收容教育的前世今生
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1年施行,下简称《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4条规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国务院根据授权,于1993年制定并施行《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下简称《收教办法》),针对卖淫嫖娼人员的收容教育制度由此确立。1997年《刑法》修订,废止了全国人大的《严禁卖淫嫖娼决定》,但《刑法》附件二明确指出,《严禁卖淫嫖娼决定》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2010年国务院对《收教办法》部分条款修正后继续施行。
收容,语义上是收留的意思,但与收容相关的一些制度,都带有一定的人身强制性。如在收容遣送制度下,大学生孙志刚因出门上网未带身份证件而被送进收容站,并在一家收治收容人员的医院被殴打致死。自1957年开始施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将劳教制度定义为“收容劳动教养”,是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劳教制度与收容教育制度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收教办法》第7条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收容教育制度脱胎于劳教制度,没有劳教制度就没有收容教育制度。
二、收容教育制度的本质
根据《收教办法》第2条规定,收容教育是指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教育措施,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第20条规定,对收容教育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与提起行政诉讼,从这一点看,收容教育是行政行为的一种。
尽管《收教办法》将收容教育定义为一种强制措施,但根据2011年施行的《行政强制法》第2条之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措施特点是临时性、非终局性,是限制权利而非处分权利。况且,收容教育其期限之长,远远超过正常情况下的刑拘和逮捕等羁押性刑事强制措施,绝非是对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它不是《行政强制法》所能涵摄的任何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从时间节点看,假如对某一行为,行政机关既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又进行行政处罚的,必定是先行政强制措施,后行政处罚。只要了解刑事强制措施和刑事审判程序的人都知道,一名罪犯肯定是先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而后被判处刑罚,无论如何也不会先判刑,等刑罚执行完毕,再对他进行刑拘、逮捕等措施。收容教育发生在对卖淫嫖娼行为停止之后,在正常情况下,不可能存在“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四种情形之一。而黄海波则是在行政拘留完毕后,再处以收容教育,这种情况下说收容教育是行政强制措施,逻辑上根本不能成立。
从收容教育的定义上看,其不单单只是进行思想教育,而是明确带有劳动教育改造性质的强制性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这是一种惩罚手段,而且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长期以来,我国将劳改人员和劳教人员并列,无论是同一种的“监狱”式的羁押、管理模式,还是期满释放后的待遇,甚至在社会公众观念上和认知上,都较为一致。而收容教育与收容审查、劳教又基本是一个模式,两者的目的和途径以及对被教育对象的实际效果而言,没多少差别。1980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指出:强制劳动的对象和收容审查的对象,同劳动教养的对象基本相同,没有实质性的区别。
劳教和收容教育都未经过刑事司法程序,从这一角度而言,这两种行为只能划入到行政行为中的行政处罚行列。既然收容教育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行为,为何当初将收容教育定义为行政强制措施?其实不难发现,《收教办法》的制定时间要早于《立法法》、《行政强制法》和《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在90年代初,对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等法律概念未进行较为精确的界定和区分,这也是在情理之中的。过去的20年是我国法治进程快速推进的20年,某些法律概念与法律用语需要以历史的视角才能正确理解,而不能一律以当今的视角去进行评判。
尽管收容教育制度在不少地方被继续执行着,或许是由于没有达到劳教那般的滥用程度,也可能是因为被收容教育人员质疑收容教育的底气不是很足,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它的社会关注度并不高。去年的4月,媒体也曾报道过一则消息:温州一官员在北京嫖娼,被收容教育并开除党籍。因该官员的知名度远不及黄海波,该案并未成为舆论事件。
三、收容教育的行政诉讼判例
近年来,关于收容教育的行政诉讼判例有一些,但能够检索到的不是很多。王某某与杨某某分别因卖淫和嫖娼而各被相关公安机关收容教育1年,两人均提起了行政诉讼,并且还提起了上诉:一是《王某某与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二审行政判决书》(2013济行终字第238号),二是《杨某某不服中山市公安局收容教育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2013中中法行终字第172号)。
王某某在上诉中认为,根据《立法法》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制定,不能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国务院无权制定《收教办法》。济南中院认为,《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并未被废止,仍然具有法律效力。《收教办法》是国务院根据以上授权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没有创设新的人身强制措施,与《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并不冲突。
杨某某在上诉中不仅认为收容教育存在法律适用问题,同时认为先行政拘留再收容教育的处理,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关于“一事不再罚”的行政处罚基本原则。对此,中山中院认为,国务院《收教办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在《立法法》实施后仍然保留适用,证明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仍然认可对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人实施该种强制性教育措施。《收教办法》第7条第1款的规定,收容教育是行政强制措施,法定可以在行政处罚的基础上并处,实施行政拘留十五天的行政处罚后实施收容教育并不属于行政处罚法所禁止的“一事二罚”的情形。
四、执行收容教育的违法性
尽管收容教育还在被执行,被收容教育人员提起行政诉讼也面临着败诉的现状,但结合我国当前法律实施的实际情况,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与精神,收容教育制度具有三重违法性。
第一重违法:违反《收教办法》之规定。其第7条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治安处罚法》第66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我们要充分注意该条规定,它可以作出如下解读:如果卖淫嫖娼行为情节严重的话,就实行劳教;如果情节不很严重的话,那就收容教养。从该规定的逻辑结构看,若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收容教养,首先必须存在劳动教养制度。
法谚有云:举重以明轻!在劳教制度已经废除的情况下,再怎么严重的卖淫嫖娼行为只需加以行政处罚即可,那些并不算很严重的卖淫嫖娼行为怎可再处以收容教育!诚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如果说,在劳教制度废除前,根据《收教办法》第7条,尚可对卖淫嫖娼人员行政拘留后在进行收容教育,但在劳教制度废除后,仍这样做的话,已经是根本不合法律逻辑了。
第二重违法: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这是一个复杂的原则,理解起来比较费劲。《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了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但一事不再罚原则显然不应该局限于罚款,它应当是指对违法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给予两次以上的性质相似的行政处罚。如果其他法律规范规定了性质不同的处罚,则可以作出相应的处罚。“并处”属于同一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不同形式的处罚,这是法律、法规和规章所允许的,如对嫖娼者处15拘留,并处5千元罚款。
就黄海波案而言,其被处以15天的行政拘留,又被处以收容教育,两项处罚基于同一嫖娼行为,且都是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这显然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同样地,在实践中,正常情况下不会对醉驾、轻伤等轻罪行为既处以行政拘留,又处以刑罚,即便是由于正当原因导致两种处罚先后出现,也会对依法进行相互折抵。反观行政拘留与收容教育,并无相互折抵的规定。按照中山中院的观点,将收容教育认定为行政强制措施,因而就可以做到行政处罚“并处”,从形式上看,确实避免了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但问题是,行政处罚都已经完结了,再搞个行政强制措施,说得过去吗?“并处”后面按理应该是跟着两项处罚,这里跟了一项处罚和一项行政强制措施,这怎么行啊!
第三重违法:违反《立法法》之规定。《立法法》第8条明确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第9条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委会对第8条规定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有权授权国务院对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属于除外事项之一。这实际上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问题,它是指一定范围内规范社会关系的事项,只能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制定法律规范的权力。也就是说,关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的事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国务院无权行使。
收容教育与劳动教养、行政拘留一样,均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其立法权专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收教办法》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是,其在《立法法》施行之前就已经存在了。与后制定的《立法法》相抵触,这不能因此认定当初制定《收教办法》也是错误的。难以理解的是2010年12月,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收教办法》修正后却予以继续保留,而不是废止。这种做法与《立法法》第2条之相关规定是不一致的,并由此导致违反该法第8条,法律、行政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都应适用《立法法》。
四、我们为什么要反对执行收容教育制度
有人认为对卖淫嫖娼行为进行为期6月至两年的收容教育这是对行为人的必要的威慑与惩戒,而且是被社会普通老百姓广泛接受的有效办法。此观点与实际情况并不一致,黄海波被收容教育之后,网络中是压倒性的反对和质疑声,在反对的人员中,非法律界的普通网民应当是占到了绝大部分。我们为什么要反对收入教育制度?这不仅仅是因为具有以上三重违法性,还在于如下的理由。
1、为了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在《收容教育》是否违反上位法的问题上,存在着完全相反的观点,一方是明确违反上位法(理由不再累述),另一方是合法的。认为合法的理由就是未违反《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且该决定并未被废止,而且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制定《收教办法》之时《立法法》尚未颁布。对于《收教办法》是否合法的问题,从《立法法》的路径可以推断出违宪的结论,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的路径却可以推断出合法的结论,这两推断的前提都是真的,也是符合逻辑规则的,但结论却是互相矛盾的。这个矛盾的结论却让我们看到了法律没能正确统一实施,给执法者以选择性适用的权力,执法者可以根据其好恶而随意行使,而守法者却无法预测行为的法律后果。关于这个问题,我们甚至无需判定《收教办法》合法与否,就可以得出如下论断:《立法法》第8条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两者之中必须废除其中一个,否则,在此问题上,没有办法做到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此外,《行政强制法》第9、10条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但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外。《行政处罚法》第9、10条明确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的废止包括明示的废止与默示的废止,《收教办法》应当属于默示的废止,这种论断,至少在学理上是可以成立的。尽管收容教育制度未被明示废止,并且在97刑法施行之时,其附件二明确指出《严禁卖淫嫖娼决定》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之后颁布的《立法法》、《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已经清楚而明确地表示出了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完全相反的意思,无论是从新法优于旧法,或是上位法高于下位法,都可以认为收容教育制度不应当继续执行了。
2、为了保障公民合法的人身自由权利。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立法法释义》指出:“公民的人身自由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宪法权利,对公民人身自由采取的任何强制措施都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限制人身自由处罚的设定权必须十分严格。”
如从形式的角度说收容教育是一种强制措施,那么,依据先前之分析,在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处罚之后,实际上已经失去了行政强制的必要基础,收容教育属于对行政强制措施的滥用。如从实质的角度说收容教育是行政处罚行为,那么,不仅违反“一事不再罚”,鉴于其期限之长,必定会出现行政处罚重于刑事处罚(仅从剥夺人身自由期限角度而言)的有悖常理的怪状。从实体的角度看,收容教育的期限为半年至两年,等同于两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明显重于管制和拘役的刑罚处罚,且没有“缓刑”之可能;从程序的角度,收容教育既没有类似于检察机关逮捕必要性审查流程,更没有法庭的质证与辩护程序,而是由县级公安机关“直接判决并立即执行”,对于涉及如此重要的人身自由权利,配置的却是如此简略的程序,程序正义的价值根本无从体现。随着新刑诉法的实施,保障人权的观念已经在司法工作中得到了贯彻和落实,如对法定刑期为拘役的犯罪行为已不再适用逮捕措施。在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中,难道就不需要贯彻人权保障理念吗?
3、为了贯彻实现公正执法的理念。当前《收容教育》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还是执法问题,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律条文与时代脱节的情况是非常常见的。如美国立法者颁布的法律,把很多行为犯罪化,而其中的某些规定,如通奸、乱伦,在社会风俗早已经变化后,仍停留在法律文本上。[①]美国刑事司法体制赋予检察官以起诉裁量权,对多数人认为无关紧要的的案件不予起诉。卖淫嫖娼是一种违法行为,依法对这些行为进行处罚是正当和必要的,但并不能因此认为,公安机关一直沿袭对卖淫嫖娼者进行收容教养制度,就认为该做法一直都是正确的,就可以置《立法法》与不顾。相对于强大政府而言,公民总是非常弱小,政府有时候也会粗暴地滥用权力,侵犯公民的正当法律权利,而公民则无法抵御来自政府的侵害,甚至面临着即便有法律武器也难以救济的困境,黄海波案就是其中的一例。
我们反对收容教育制度,并不是认可乃至鼓励卖淫嫖娼行为,而是因为执行收容教育制度已经不合时宜,侵害了公民合法权利。尽管当前的收容教育制度主要是执行方面存在的问题,但我们仍旧希望立法机关以明示的方式,尽快废止《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与《收教办法》。
[①] 安吉娜.J.戴维斯著:《专横的正义:美国检察官的权力》,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10月版,第1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