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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5-4 09:16:11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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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李娜
  内容摘要:本文通过案例分析的形式,探讨了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区别与联系、罪与非罪的界定以及何为情节严重等方面,最后对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含义,从方便司法操作上考虑,提出应注意把握的几个问题。
  关键词: 冒充 招摇撞骗 非法利益
  招摇撞骗罪是指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行为。从犯罪构成上看,此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形象、威信和社会公共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可以是普通公民也可以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情况下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对于此罪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司法实践中,就此罪常常遇到一些问题较难把握,下面以实例与大家共同讨论。
  案例:
  一、被告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王辉,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初中文化,汉族,群众,农民,住武清区东蒲洼街道办事处西蒲洼村。有前科,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1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02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03年8月1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辉犯招摇撞骗罪向武清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案件事实
  被告人王辉伙同董红亮(现在逃)于2003年4月至6月间,向天津铁路分局客运段女列车员刘艳玲谎称其是武清海关工作人员,以给刘艳玲丈夫王猛在武清海关找工作需要交服装费、培训费等为由,先后多次骗取刘艳玲、王猛人民币共计10000余元;2003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辉伙同董红亮,用相同谎言以包租武清区豆张庄乡西洲村个体汽车出租车司机崔健的出租车,并给出租车上保险和给崔健买海关淘汰下来的桑塔纳汽车需送礼等为由,先后多次骗取崔健人民币共计9250元;2003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辉又向武清区南蔡村镇小白厂村范宝信谎称其是武清海关工作人员,以给范宝信之妻在武清海关找工作需要交押金和能为范宝信之子范金伟减轻、开脱罪责等为由,多次骗取范宝信人民币13000余元。
  三、争议焦点与分析
  (一)此种情况下应如何定性问题,是定诈骗罪还是定招摇撞骗罪
  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二者的区别表现:
  1、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管理秩序,即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社会公共秩序。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案中,被告人王辉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而且直接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威信,符合招摇撞骗罪对客体的要求。2、具体行为特征不同。招摇撞骗罪的行骗手段必须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来进行。即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和公信力来骗取他人信任。诈骗罪是可以采用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来实施。本案中,被告人王辉不仅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而且是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利用了人们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来实施的犯罪行为。3、目的不同。诈骗罪的直接目的就是骗取财物。招摇撞骗罪的目的是骗取非法利益,此处的利益既包括物质利益也包括荣誉、资格、爱情等等。从以上三点来分析,本案中被告人王辉的行为较符合招摇撞骗罪的特征。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又存在着联系,这就涉及到刑事理论上讲的法条竞合问题,法条竞合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规定的数个犯罪构成,但从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上看,只能是适用其中的一个法条,而当然排除适用其它法条的情形。其特征表现为:一是行为人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二是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法条中规定的数个罪名。三是法条之间存在着包含与交叉关系。四是一个行为为实质的一罪,只能适用一个法条。本案中涉及到的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是属于交叉竞合的情况,当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数额较大时与诈骗罪竟合。此种情况下应如何选择适用法律,笔者认为首先应该按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选择适用法律。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之间,诈骗罪为普通法,而招摇撞骗罪是特别法,且《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明确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据此,本案中被告人王辉冒充国家海关工作人员以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虽然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二百七十九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但应选择适用二百七十九条以招摇撞骗罪追究被告人王辉的刑事责任。
  (二)招摇撞骗罪与非罪的界定问题
  此罪主观方面以骗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既包括财产利益也包括荣誉、地位等其它利益。那么如何界定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也是较难把握的问题,笔者认为以下几种情况不构成招摇撞骗罪。1、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但其目的只是为了满足虚荣心,而并非想获得非法利益。2、行为人获得了非法利益,但客观上不是冒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是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亲属或朋友等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关人员的身份骗取的。3、冒充的是专家、学者及高干子女等人的身份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四、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获得非法利益较小,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按一般的违法行为,不宜以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只有在行为人既实施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又进行招摇撞骗活动,且该活动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威信及正常活动,同时也损害了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时才构成本罪。本案中被告人王辉多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3万余元,应以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
  (三)何为情节严重的问题
  《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指的是什么情况?目前尚无相关司法解释。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手段恶劣;造成恶劣影响;骗取财物数额巨大;造成被骗人自杀、精神失常;玩弄女性多人;骗取高级职位或荣誉称号等情况,均属于情节严重问题。笔者谈一下骗取财物数额是达到较大还是达到巨大时属于情节严重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人王辉骗取他人财物3万余元是否属于情节严重,有的观点认为当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竟合时,对于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按招摇撞骗罪的情节严重处罚。笔者对此种观点持有不同意见,诈骗罪所规定的数额较大是指3000元至40000元,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如果按招摇撞骗罪情节严重处理,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相比较,若按招摇撞骗罪处罚较诈骗罪处罚重,看起来似乎比较合理,但如果招摇撞骗数额达到巨大,应如何处理?理论界有的观点认为遇到这种情况应选择处罚较重的定罪处罚,即应按诈骗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行为人实施的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从犯罪的构成看完全符合招摇撞骗罪的特征,如按诈骗罪定罪处罚,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若诈骗数额达到巨大时,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这与招摇撞骗罪的情节严重量刑幅度相当,故笔者认为此种情况应以招摇撞骗罪情节严重定罪处罚。但并不否定在招摇撞骗的数额达到较大时,且有其它情节如多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累犯;造成恶劣影响等情况也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本案中被告人王辉多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公民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且系累犯,应按情节严重处罚。但是对于情节严重因目前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各个法官的认识不可能完全一致,这就可能造成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审判员的自由裁量,造成不同地区甚至同一地区遇到同样的情况,作出不同处理结果。故亟待有关部门尽快制定统一的司法解释,以方便在审判实践中运用。
  四、对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含义,从方便司法操作上考虑,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1)冒充的形式。有时行为人虽然没有明确表明自己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位,但只要行为人有意作出的言行举动来看,使他人误认为行为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就可认定行为人实行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
  (2)冒充的类型。在本罪中,不能仅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理解为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应当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某种特殊目的冒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情况也构成此罪。
  (3)冒充的本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本质在于享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殊身份或职权带来的利益,但如果不具有利用其拥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权这样的意图,即便对他人实行了欺骗行为,也不宜按本罪处理。
  (4)冒充的程度。行为人实行冒充行为,只要客观上足以使他人对其表明的身份与行为人实际的身份不一致,无论其是否表明自己冒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情况。但是,如果其冒充的是与自己的工作性质、工作单位等相同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那么,只有他向被欺骗一方表明了自己冒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个人方面的特点时,才能构成冒充。
  (作者单位: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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