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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已发表于上海金融报 近期,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出台《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是继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与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之后,司法高层在较短时间内出台的又一部规范处理认定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指导性意见。这凸显出当前我国非法集资犯罪案件较为严重,且不断出现新的发展变化趋势,司法机关在依法查处此类案件时遇到的法律、证据、政策等问题亟待予以明确,并统一适用标准。 放任非法集资行为同样构成犯罪为区别非法集资犯罪与民间正常借贷行为,《解释》第一条规定,构成非法集资必须具备以“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集资和向“社会公众”集资两个条件。“向社会公开宣传”表现为行为人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社会公众”是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实践中,非法集资的表现形式复杂多样,有些非法集资行为经历的周期较长,虽然一开始尚处于法律的灰色地带,但稍不控制即有蔓延乃至转化为犯罪的可能。例如,有的集资行为起初是在熟人圈里进行,但集资的对象逐渐由熟人圈扩展至外界陌生人,宣传途径也逐渐从封闭变为开放,这类集资行为实际上已经从熟人间的借贷关系发展为向社会公开宣传并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为此,《意见》明确规定,《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不属于《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加强非法集资犯罪追赃力度 非法集资犯罪是典型的涉众型犯罪,被害人众多,非法集资数额大,被害人往往是将自己的存款乃至养老钱投入集资活动,如果司法机关仅仅是对非法集资行为定罪处罚显然是不够的,对大多数受害者而言,他们可能更关心的是能否追回自己的投资款。 由于非法集资犯罪独特的生成运行机理,此类犯罪多由资金链断裂而案发,犯罪分子在刑事诉讼环节很难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一旦面临严厉的刑罚而丧失人身自由,以后也难以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况且,目前司法机关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仅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以及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因而追回损失的空间愈加狭窄。 《意见》将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界定为违法所得,如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如果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如果非法集资人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他人,接受资金或财物的一方明知这些资金及财物性质和来源的,或者是无偿取得这些资金及财物的,或者是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这些资金及财物的,或者取得这些资金及财物的途径或渠道是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以及其他类似情形的,都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意见》加大了司法机关对非法集资犯罪的违法所得的追缴力度,客观上将尽可能地弥补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对缓和此类犯罪引发的社会矛盾将产生积极作用。 针对非法集资犯罪特点收集证据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被害人少则数十人,多则成百上千人,且某些跨地区的非法集资大案,被害人不但人数众多,而且分散各地,司法机关很难在有限的办案时间内取得每一个被害人的言词证据。司法机关依法办理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既要强调证据的确实充分性,也要注意办理案件的效率,在现有证据已经达到指控、证明犯罪的前提下,可不必逐一收集、固定所有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这种对证据的收集要求,既符合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明的要求,也适应当前刑事惩治非法集资犯罪的客观需要。 《意见》规定,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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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已发表于上海金融报
近期,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出台《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是继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与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之后,司法高层在较短时间内出台的又一部规范处理认定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指导性意见。这凸显出当前我国非法集资犯罪案件较为严重,且不断出现新的发展变化趋势,司法机关在依法查处此类案件时遇到的法律、证据、政策等问题亟待予以明确,并统一适用标准。
放任非法集资行为同样构成犯罪为区别非法集资犯罪与民间正常借贷行为,《解释》第一条规定,构成非法集资必须具备以“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集资和向“社会公众”集资两个条件。“向社会公开宣传”表现为行为人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社会公众”是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实践中,非法集资的表现形式复杂多样,有些非法集资行为经历的周期较长,虽然一开始尚处于法律的灰色地带,但稍不控制即有蔓延乃至转化为犯罪的可能。例如,有的集资行为起初是在熟人圈里进行,但集资的对象逐渐由熟人圈扩展至外界陌生人,宣传途径也逐渐从封闭变为开放,这类集资行为实际上已经从熟人间的借贷关系发展为向社会公开宣传并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为此,《意见》明确规定,《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不属于《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加强非法集资犯罪追赃力度
非法集资犯罪是典型的涉众型犯罪,被害人众多,非法集资数额大,被害人往往是将自己的存款乃至养老钱投入集资活动,如果司法机关仅仅是对非法集资行为定罪处罚显然是不够的,对大多数受害者而言,他们可能更关心的是能否追回自己的投资款。
由于非法集资犯罪独特的生成运行机理,此类犯罪多由资金链断裂而案发,犯罪分子在刑事诉讼环节很难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一旦面临严厉的刑罚而丧失人身自由,以后也难以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况且,目前司法机关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仅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以及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因而追回损失的空间愈加狭窄。
《意见》将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界定为违法所得,如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如果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如果非法集资人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他人,接受资金或财物的一方明知这些资金及财物性质和来源的,或者是无偿取得这些资金及财物的,或者是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这些资金及财物的,或者取得这些资金及财物的途径或渠道是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以及其他类似情形的,都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意见》加大了司法机关对非法集资犯罪的违法所得的追缴力度,客观上将尽可能地弥补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对缓和此类犯罪引发的社会矛盾将产生积极作用。
针对非法集资犯罪特点收集证据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被害人少则数十人,多则成百上千人,且某些跨地区的非法集资大案,被害人不但人数众多,而且分散各地,司法机关很难在有限的办案时间内取得每一个被害人的言词证据。司法机关依法办理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既要强调证据的确实充分性,也要注意办理案件的效率,在现有证据已经达到指控、证明犯罪的前提下,可不必逐一收集、固定所有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这种对证据的收集要求,既符合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明的要求,也适应当前刑事惩治非法集资犯罪的客观需要。
《意见》规定,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