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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分支机构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05-12 发文单位:全国律协 发布日期:2005-05-12 执行日期:2005-05-12 失效日期:1900-01-0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协会: 根据《CEPA》的要求,为了落实司法部与香港律政司204年底签署的《关于推进内地与香港服务合作的会议纪要》,支持内地律师到香港开展法律服务业务,规范内地律师到香港执业,推动两地法律服务业的共同发展,现将内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分支机构的条件及内地律师赴港执业的相关程序下发,请各会遵照执行。 一、申请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第49号令)第四条所规定的设立条件,即: (1)成立时间满4年; (2)有专职律师20人以上; (3)申请设立分所前两年内未受过处罚; 2.符合香港律师会对境外律师在港设立分之机构及在港执业的要求。 二、律师事务所委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分支机构的律师,由派出律师事务所决定,并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在执业期间未受过惩戒处分; 2.在国内连续执业2年以上; 3.需符合香港对境外执业律师的要求。在香港执业期间,应遵照香港对境外律师执业的规定,服从中联办的管理。 三、律师事务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分支机构的程序为: 拟设立代表处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应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提交有关申请材料,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向香港律师会出具推荐函。推荐函签发人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长,推荐函有效期为四个月,过期自动失效。 申请材料应包括: (1)申请书; (2)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出具的律师事务所符合条件的资质证明; (3)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和律师协会出具的律师事务所和派驻律师操守证明。 四、内地律师事务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撤销其分支机构,也应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五、本通知已经司法部批准,并转发省市自治区司法厅(局)。 附:内地律师事务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表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二00五年五月十二日 全国律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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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分支机构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05-12
发文单位:全国律协
发布日期:2005-05-12
执行日期:2005-05-12
失效日期:1900-01-0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协会:
根据《CEPA》的要求,为了落实司法部与香港律政司204年底签署的《关于推进内地与香港服务合作的会议纪要》,支持内地律师到香港开展法律服务业务,规范内地律师到香港执业,推动两地法律服务业的共同发展,现将内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分支机构的条件及内地律师赴港执业的相关程序下发,请各会遵照执行。
一、申请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第49号令)第四条所规定的设立条件,即:
(1)成立时间满4年;
(2)有专职律师20人以上;
(3)申请设立分所前两年内未受过处罚;
2.符合香港律师会对境外律师在港设立分之机构及在港执业的要求。
二、律师事务所委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分支机构的律师,由派出律师事务所决定,并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在执业期间未受过惩戒处分;
2.在国内连续执业2年以上;
3.需符合香港对境外执业律师的要求。在香港执业期间,应遵照香港对境外律师执业的规定,服从中联办的管理。
三、律师事务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分支机构的程序为:
拟设立代表处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应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提交有关申请材料,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向香港律师会出具推荐函。推荐函签发人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长,推荐函有效期为四个月,过期自动失效。
申请材料应包括:
(1)申请书;
(2)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出具的律师事务所符合条件的资质证明;
(3)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和律师协会出具的律师事务所和派驻律师操守证明。
四、内地律师事务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撤销其分支机构,也应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五、本通知已经司法部批准,并转发省市自治区司法厅(局)。
附:内地律师事务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表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二00五年五月十二日
全国律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