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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近日发布公告称,《呼和浩特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5月10日起施行。以下是《办法》的摘登。 关键词:总则 公租房将限定面积 租金标准有优惠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者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和租金水平,供给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本市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租住的保障性住房。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关键词:规划建设 实行“谁投资、谁所得”原则 单套建筑面积40平米左右 第七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者配套建设的方式进行。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得”的原则,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第十条 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最大不超过80平方米。 关键词:资金补贴和政策支持 享受专项补贴资金 免收基础建设配套费等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可以享受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专项补贴资金。 第十六条 建设和交易公共租赁住房,其税收优惠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执行,并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关键词:准入管理 单身月入低于低保7倍 家庭人均月入低于低保7倍 第十八条 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之一拥有本市户籍,且在本市实际居住;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7倍; (三)无住房且未租住公有住房并未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已通过廉租住房资格审核正在轮候的家庭,可直接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轮候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九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拥有本市户籍; (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进行就业登记; (四)在本市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且父母住房困难并未以家庭申请任何住房保障; (五)月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7倍。 第二十条 在本市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进行就业登记,同时取得本市居住资格; (二)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2年以上; (三)在本市无住房; (四)月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7倍。 第二十一条 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或其他居住证明; (三)家庭收入情况、就业情况、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明和居住资格证明; (四)住房情况证明; (五)婚姻状况证明。 关键词:配租管理 申请公租房先摇号 价格在市场租金70%以内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依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供应对象支付能力以及商品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确定,具体价格控制在市场租金水平的70%以内。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依据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情况。对在规定时限内登记的取得入住资格的申请人按照批准顺序分批组织摇号选房,对本次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自动进入下一轮摇号。 符合承租条件的家庭成员中含有优扶对象、65周岁以上老人、残疾人员、患大病人员的,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或者被拆迁的家庭在拆迁过渡期内可优先分配公共租赁住房,不受轮候顺序限制。 关键词:租赁管理 每次最长可租5年 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呼和浩特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者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关键词:退出、续租管理 合同期内可自愿退出 到期续租需重新申请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合同自动终止。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度期内,按照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赁价格收取租金。过渡期满后仍不退出的,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出租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 (一)合同期满终止租赁合同的; (二)合同期限内,自愿退出公共租赁住房而解除合同的; (三)通过购买、继承、受赠、租赁等方式在本市获得其他住房; (四)获得其他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 (五)租赁期内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收入标准的; (六)其他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第三十一条 合同期满仍符合租赁申请条件并愿意继续承租的,承租人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签订续租合同。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者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维修或者赔偿。 关键词:监督管理 出具虚假证明材料 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五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 (二)出借、转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者使用性质,严重影响房屋安全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计入企业信用记录。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接受委托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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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近日发布公告称,《呼和浩特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5月10日起施行。以下是《办法》的摘登。
关键词:总则
公租房将限定面积
租金标准有优惠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者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和租金水平,供给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本市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租住的保障性住房。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关键词:规划建设
实行“谁投资、谁所得”原则
单套建筑面积40平米左右
第七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者配套建设的方式进行。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得”的原则,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第十条 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最大不超过80平方米。
关键词:资金补贴和政策支持
享受专项补贴资金
免收基础建设配套费等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可以享受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专项补贴资金。
第十六条 建设和交易公共租赁住房,其税收优惠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执行,并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关键词:准入管理
单身月入低于低保7倍
家庭人均月入低于低保7倍
第十八条 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之一拥有本市户籍,且在本市实际居住;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7倍;
(三)无住房且未租住公有住房并未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已通过廉租住房资格审核正在轮候的家庭,可直接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轮候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九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拥有本市户籍;
(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进行就业登记;
(四)在本市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且父母住房困难并未以家庭申请任何住房保障;
(五)月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7倍。
第二十条 在本市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进行就业登记,同时取得本市居住资格;
(二)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2年以上;
(三)在本市无住房;
(四)月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7倍。
第二十一条 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或其他居住证明;
(三)家庭收入情况、就业情况、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明和居住资格证明;
(四)住房情况证明;
(五)婚姻状况证明。
关键词:配租管理
申请公租房先摇号
价格在市场租金70%以内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依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供应对象支付能力以及商品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确定,具体价格控制在市场租金水平的70%以内。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依据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情况。对在规定时限内登记的取得入住资格的申请人按照批准顺序分批组织摇号选房,对本次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自动进入下一轮摇号。
符合承租条件的家庭成员中含有优扶对象、65周岁以上老人、残疾人员、患大病人员的,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或者被拆迁的家庭在拆迁过渡期内可优先分配公共租赁住房,不受轮候顺序限制。
关键词:租赁管理
每次最长可租5年
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呼和浩特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者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关键词:退出、续租管理
合同期内可自愿退出
到期续租需重新申请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合同自动终止。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度期内,按照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赁价格收取租金。过渡期满后仍不退出的,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出租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
(一)合同期满终止租赁合同的;
(二)合同期限内,自愿退出公共租赁住房而解除合同的;
(三)通过购买、继承、受赠、租赁等方式在本市获得其他住房;
(四)获得其他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
(五)租赁期内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收入标准的;
(六)其他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第三十一条 合同期满仍符合租赁申请条件并愿意继续承租的,承租人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签订续租合同。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者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维修或者赔偿。
关键词:监督管理
出具虚假证明材料
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五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
(二)出借、转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者使用性质,严重影响房屋安全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计入企业信用记录。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接受委托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