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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社会广为关注的“天下第一刀”专利权纠纷案25日终审宣判,北京市高级法院作出了撤销一审判决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和认定“天下第一刀”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的终审判决。 “天下第一刀”发明人沈从岐、沈俊于2000年7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保护,并于2001年3月获得专利权。针对该专利,从事刀具生产的第三人叶新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创造性。2004年1月,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理作出第5738号决定,认为该专利与沈从岐1994年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中山宝刀”相比,不具有创造性,据此宣布本专利全部无效。 沈从岐认为,“天下第一刀”是用于军用的仪仗指挥刀,而“中山宝刀”则是可以流通买卖的普通商品,专用军品不能等同普通商品,故据此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该专利无效的决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天下第一刀”实用新型专利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公知的,普通技术人员选择定位防脱结构属于常规设计,无需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故“天下第一刀”实用新型专利不具有创造性。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于2004年8月25日作出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审查决定的一审判决。 沈从岐、沈俊不服判决,向北京市高级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创造性,应以构成这项技术方案并且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具体技术特征或技术手段作为基础,对于双方存有争议的区别技术特征更应结合具体的事实和证据逐一加以客观分析。关于本案专利权利3要求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刀鞘内表面设有一凹槽;此处外表面为一楔形突起,在刀身与手把之间安有一带有弹簧的销子。”描述了一种刀鞘与刀身锁定防脱的具体结构,与证据1权利要求3的具体技术方案相比是完全不同的,而且在本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有关的技术效果:“刀入鞘后不会自动脱出,使用时只要稍加用力,刀即出鞘。”原审判决将二者的区别抽象概括为“定位防脱结构”与“摩擦防脱结构”的不同,进而认定选择“定位防脱结构”为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定位防脱结构”相对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摩擦防脱结构”相对于证据1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属于上位的概念。这种上位概念的对比方式忽略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与证据1之间的具体区别技术特征,不能证明证据1给出了足够的技术启示,原审判决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创造性的认定是不妥当的。同样,在第57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例举了“门锁以及弹簧刀”来证明“定位防脱结构”是常见的防脱结构,但只能说明“门锁以及弹簧刀”采用的是“定位防脱结构”,而不能证明采用的是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所披露的“定位防脱结构”,也没有结合证据1作出进一步的对比,因此,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否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证据不充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与无效请求人提供的对比文件证据1相比,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而且体现出了有益的技术效果,符合专利法关于实用新型创造性的要求,应当维持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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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社会广为关注的“天下第一刀”专利权纠纷案25日终审宣判,北京市高级法院作出了撤销一审判决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和认定“天下第一刀”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的终审判决。
“天下第一刀”发明人沈从岐、沈俊于2000年7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保护,并于2001年3月获得专利权。针对该专利,从事刀具生产的第三人叶新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创造性。2004年1月,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理作出第5738号决定,认为该专利与沈从岐1994年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中山宝刀”相比,不具有创造性,据此宣布本专利全部无效。
沈从岐认为,“天下第一刀”是用于军用的仪仗指挥刀,而“中山宝刀”则是可以流通买卖的普通商品,专用军品不能等同普通商品,故据此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该专利无效的决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天下第一刀”实用新型专利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公知的,普通技术人员选择定位防脱结构属于常规设计,无需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故“天下第一刀”实用新型专利不具有创造性。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于2004年8月25日作出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审查决定的一审判决。
沈从岐、沈俊不服判决,向北京市高级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创造性,应以构成这项技术方案并且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具体技术特征或技术手段作为基础,对于双方存有争议的区别技术特征更应结合具体的事实和证据逐一加以客观分析。关于本案专利权利3要求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刀鞘内表面设有一凹槽;此处外表面为一楔形突起,在刀身与手把之间安有一带有弹簧的销子。”描述了一种刀鞘与刀身锁定防脱的具体结构,与证据1权利要求3的具体技术方案相比是完全不同的,而且在本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有关的技术效果:“刀入鞘后不会自动脱出,使用时只要稍加用力,刀即出鞘。”原审判决将二者的区别抽象概括为“定位防脱结构”与“摩擦防脱结构”的不同,进而认定选择“定位防脱结构”为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定位防脱结构”相对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摩擦防脱结构”相对于证据1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属于上位的概念。这种上位概念的对比方式忽略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与证据1之间的具体区别技术特征,不能证明证据1给出了足够的技术启示,原审判决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创造性的认定是不妥当的。同样,在第57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例举了“门锁以及弹簧刀”来证明“定位防脱结构”是常见的防脱结构,但只能说明“门锁以及弹簧刀”采用的是“定位防脱结构”,而不能证明采用的是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所披露的“定位防脱结构”,也没有结合证据1作出进一步的对比,因此,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否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证据不充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与无效请求人提供的对比文件证据1相比,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而且体现出了有益的技术效果,符合专利法关于实用新型创造性的要求,应当维持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