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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2014-3-5 12: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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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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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慈文
【案情】
原告杨玉芬诉被告李让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因本案的处理结果同李让伟、李春红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依法通知李让伟、李春红参加诉讼。本案第三人李让伟是李仁友与前妻所生子女,第三人李春红、被告李让锐是李仁友与原告杨玉芬所生子女。李仁友于2007年去世后,李仁友生前与杨玉芬共同修建位于向阳镇全平村住房是第三人李让伟在使用,共同购买的天峨县人民医院职工宿舍4幢1楼1号房屋是被告李让锐在使用。原告杨玉芬请求法院判决天峨县人民医院职工宿舍4幢1楼1号房屋及屋内的电冰箱、电视机、组合沙发、餐桌、床、四门柜、六门柜等生活用品归其所有。
【审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李让锐负责赡养原告杨玉芬,为原告杨玉芬提供衣、食所需物质生活条件,原告杨玉芬有权居住被告李让锐的房屋,原告杨玉芬去世后,由被告李让锐安葬。被告李让锐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用由原告杨玉芬领取使用,被告李让锐每月再给付原告杨玉芬零用钱300元,在每月10日前给付,从2012年1月1日起履行。原告杨玉芬生病住院的费用由被告李让锐承担,原告杨玉芬根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所获得的报销费用,由被告李让锐申请领取和支配;
二、被告李让锐享有天峨县人民医院职工宿舍4幢1楼1号房屋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李让伟、李春红放弃对天峨县人民医院职工宿舍4幢1楼1号房屋的合法权益;
三、由第三人李让伟享有李仁友生前与杨玉芬共同修建的位于向阳镇全平村的住房,原告杨玉芬、被告李让锐、第三人李春红放弃对该住房的合法权益。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7元,原告杨玉芬自愿承担。本调解协议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本案调解达成协议,妥善解决了三个法律关系。一是本案原告杨玉芬与被告李让锐、第三人李让伟、李春红对家庭财产的共同共有关系;二是法定继承人杨玉芬、李让锐、李让伟、李春红对被继承人李仁友遗产的继承关系;三是李让锐、李让伟、李春红与杨玉芬之间赡养关系;这三种法律关系均在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中得到处理。原告杨玉芬请求法院判决天峨县人民医院职工宿舍4幢1楼1号房屋及屋内的电冰箱、电视机、组合沙发、餐桌、床、四门柜、六门柜等生活用品归其所有,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内容已超出此请求范围。
二、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调解协议,是否符合民法的自由处分原则。民事调解书在合法的前提下,主要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志,是人民法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的确认;民事判决书则体现了人民法院的意志即国家的意志。“不告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具体体现。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时,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如果判决、裁定超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民事判决书与调解书体现的意志不同,调解书主要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志,是人民法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的确认;民事判决书则体现了人民法院的意志即国家的意志。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民事调解书在合法的前提下,主要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志,是人民法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的确认, 民事调解书是当事人协商结果的记录,是人民法院予以批准的证明,是当事人遵照执行的根据。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在法定范围内的行为自由,并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法无明文禁止即为自由。也就是说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国家就不得对其进行干预。行政机关也不得限制和干预民事主体依据民事基本法律享有的财产自由和人身自由。因此,只要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的合理界限,即便超出了具体案件的诉讼请求范围,也可以依法予以确认。
三、审查协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一)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侵害案外人利益的;(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民事调解的目的即是为了能很好的抓住当事入之间的矛盾症结,从事实上,思想上、心理上彻底解决纠纷。只要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国家、社会、他人的合法权益,就可以确认其有效。这样既可以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最大限度达到便民的目的,又可以有效避免因法官硬性判决出现的各种错案和矛盾激化现象,降低上诉率、上访率和缠诉率,真正发挥民事诉讼定纷止争、维护社会正义与稳定的功能。
四、审查其它法律关系与已受理案件的法律关系是否有关联性。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客体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关联性。若当事人超出诉讼请求的调解协议内容与案件明显没有关联性,法官应告知其对超出诉讼请求部分可以另案提起诉讼。就本案而言,调解协议所涉及三个法律关系在主体、客体、及内容上均存在较高的关联性,当事人处分的是自己的实体权利,并未处分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所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公序良俗的民法原则,所需解决的法律关系涉及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并不存在恶意诉讼的企图,仅是通过诉讼手段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因此可依法确认此协议合法有效。
作者单位:广西天峨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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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慈文
【案情】
原告杨玉芬诉被告李让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因本案的处理结果同李让伟、李春红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依法通知李让伟、李春红参加诉讼。本案第三人李让伟是李仁友与前妻所生子女,第三人李春红、被告李让锐是李仁友与原告杨玉芬所生子女。李仁友于2007年去世后,李仁友生前与杨玉芬共同修建位于向阳镇全平村住房是第三人李让伟在使用,共同购买的天峨县人民医院职工宿舍4幢1楼1号房屋是被告李让锐在使用。原告杨玉芬请求法院判决天峨县人民医院职工宿舍4幢1楼1号房屋及屋内的电冰箱、电视机、组合沙发、餐桌、床、四门柜、六门柜等生活用品归其所有。
【审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李让锐负责赡养原告杨玉芬,为原告杨玉芬提供衣、食所需物质生活条件,原告杨玉芬有权居住被告李让锐的房屋,原告杨玉芬去世后,由被告李让锐安葬。被告李让锐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用由原告杨玉芬领取使用,被告李让锐每月再给付原告杨玉芬零用钱300元,在每月10日前给付,从2012年1月1日起履行。原告杨玉芬生病住院的费用由被告李让锐承担,原告杨玉芬根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所获得的报销费用,由被告李让锐申请领取和支配;
二、被告李让锐享有天峨县人民医院职工宿舍4幢1楼1号房屋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李让伟、李春红放弃对天峨县人民医院职工宿舍4幢1楼1号房屋的合法权益;
三、由第三人李让伟享有李仁友生前与杨玉芬共同修建的位于向阳镇全平村的住房,原告杨玉芬、被告李让锐、第三人李春红放弃对该住房的合法权益。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7元,原告杨玉芬自愿承担。本调解协议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本案调解达成协议,妥善解决了三个法律关系。一是本案原告杨玉芬与被告李让锐、第三人李让伟、李春红对家庭财产的共同共有关系;二是法定继承人杨玉芬、李让锐、李让伟、李春红对被继承人李仁友遗产的继承关系;三是李让锐、李让伟、李春红与杨玉芬之间赡养关系;这三种法律关系均在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中得到处理。原告杨玉芬请求法院判决天峨县人民医院职工宿舍4幢1楼1号房屋及屋内的电冰箱、电视机、组合沙发、餐桌、床、四门柜、六门柜等生活用品归其所有,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内容已超出此请求范围。
二、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调解协议,是否符合民法的自由处分原则。民事调解书在合法的前提下,主要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志,是人民法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的确认;民事判决书则体现了人民法院的意志即国家的意志。“不告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具体体现。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时,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如果判决、裁定超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民事判决书与调解书体现的意志不同,调解书主要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志,是人民法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的确认;民事判决书则体现了人民法院的意志即国家的意志。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民事调解书在合法的前提下,主要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志,是人民法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的确认, 民事调解书是当事人协商结果的记录,是人民法院予以批准的证明,是当事人遵照执行的根据。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在法定范围内的行为自由,并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法无明文禁止即为自由。也就是说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国家就不得对其进行干预。行政机关也不得限制和干预民事主体依据民事基本法律享有的财产自由和人身自由。因此,只要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的合理界限,即便超出了具体案件的诉讼请求范围,也可以依法予以确认。
三、审查协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一)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侵害案外人利益的;(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民事调解的目的即是为了能很好的抓住当事入之间的矛盾症结,从事实上,思想上、心理上彻底解决纠纷。只要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国家、社会、他人的合法权益,就可以确认其有效。这样既可以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最大限度达到便民的目的,又可以有效避免因法官硬性判决出现的各种错案和矛盾激化现象,降低上诉率、上访率和缠诉率,真正发挥民事诉讼定纷止争、维护社会正义与稳定的功能。
四、审查其它法律关系与已受理案件的法律关系是否有关联性。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客体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关联性。若当事人超出诉讼请求的调解协议内容与案件明显没有关联性,法官应告知其对超出诉讼请求部分可以另案提起诉讼。就本案而言,调解协议所涉及三个法律关系在主体、客体、及内容上均存在较高的关联性,当事人处分的是自己的实体权利,并未处分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所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公序良俗的民法原则,所需解决的法律关系涉及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并不存在恶意诉讼的企图,仅是通过诉讼手段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因此可依法确认此协议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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