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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若干意见 2003-5-28 0:0 发文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文 号:沪高法[2003]209号 发布日期:2003-5-28 执行日期:2003-7-1 为了进一步深化刑罚执行制度改革,运用和教育相结合的方法,在依法开展严打整治斗争的同时,进一步贯彻落实党和国家长期坚持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敦促绝大部分罪犯的教育转化,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有效开展,根据有关法律、和规章,特作如下规定: 一、参与社区矫正,是指人院在审理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和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等非监禁刑案件中,坚持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原则,适当运用刑罚,并配合社区矫正组织从事教育转化工作,以达到预防犯罪和减少重新犯罪,实现维护社会稳定目的的活动。 二、人民法院应当遵循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加强同公安、检察、监狱管理机关的联系。同时,要加强同社区矫正组织的联系和配合,以促进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及时、有效地开展。 三、对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人员,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 (一)初次犯罪且罪行较轻的; (二)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 (三)过失犯罪的; (四)犯罪时属老、弱、病、残、孕的; (五)职务犯罪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经教育后,确已悔罪的; (七)其他符合非监禁刑条件的人员。 四、对于具备减刑条件,且实际服刑在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人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假释: (一)符合本意见第三条第(一)至第(五)项情形的; (二)余刑在6个月以上的; (三)减刑后,余刑不满一年的。 五、对累犯、再犯、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依法不适用假释;对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罪犯、严重经济犯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罪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假释。对经济犯罪案件中赃款大部分未追回,财产刑大部分未执行的罪犯,在适用非监禁刑或假释时,应从严掌握。在本市无居所而不具备假释考验条件的,不宜假释。 六、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人员,在交付执行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患慢性疾病,经久不愈的; (四)其他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七、暂予监外执行的人员,如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撤销暂予监外执行: (一)骗取暂予监外执行的; (二)以自伤、自残、欺骗等手段故意拖延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期限的; (三)保外就医后不积极就医治疗的; (四)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 (五)其他应予收监的。 八、假释应当由执行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向法院提出建议书,报请审核裁定。 九、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人员在假释考验和监外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应当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不能据此认为不具有悔改表现。 十、被假释人员和缓刑人员,在假释和缓刑考验期内有违反法律、规或者公安机关有关假释、缓刑监管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社区矫正组织管理教育;情节较重,或者构成犯罪的,应当撤销假释或缓刑。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到执行机关提出撤销假释(缓刑),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后七个工作日内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作出是否撤销假释(缓刑),收监执行的裁定。 十一、暂予监外执行的人员被交付执行前,由负责羁押的公安机关提请原判人民法院审查决定;被交付执行前未被羁押的,由原判人民法院直接决定。人民法院对被暂予监外执行的人员作出决定前,应当听取同级检察机关的意见。 十二、应当撤销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提出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书,原判人民法院在收到建议书后七个工作日内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作出决定。 十三、暂予监外执行期限需要延长的,原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并于暂予监外执行期限终止前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十四、被假释人员在假释考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减刑;暂予监外执行人员在监外执行期间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假释。 十五、适用非监禁刑的案件在公开宣告时,应当通知负责执行、考察的公安机关和涉案人员居住地的社区矫正组织参加;还可以通知涉案人员的家属参加。宣告后,将涉案人员交负责执行、考察的公安机关或者社区矫正组织。 十六、人民法院在办理假释案件时,应当在公开宣告的同时,将被假释人员的名单等材料送至上海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由该办公室通知相关地区的社区矫正组织。 十七、从迅速审判,简便高效的原则出发,公开宣告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人民法院在办理假释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涉案人员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或者服刑监狱(看守所)进行公开宣告; (二)人民法院在办理假释案件和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时,可以在法庭或者监狱(看守所)集中宣告; (三)人民法院在办理假释案件时,可以选择部分被假释人员进行谈话,了解其思想和改造表现,经合议庭当场评议后,作出口头裁定,并于五日内将裁定书送达执行机关、驻监狱(看守所)人民检察院、涉案人员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和社区矫正组织。 十八、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裁(决)定不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有关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作出最终裁(决)定。 十九、高、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专门合议庭。条件尚不具备的法院,可以在刑一庭指定合议庭审理。 二十、高、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合议庭和基层人民法院的少年庭在履行法定职责基础上,配合社区矫正组织做好被假释人员、暂予监外执行人员和涉非监禁刑人员的教育、矫正工作。 二十一、高级人民法院设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指导小组,指导全市法院假释案件和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审理工作,总结和推广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经验。 二十二、审理涉非监禁刑人员的案件、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或者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 二十三、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 二十四、适用非监禁刑的裁判和准予假释的裁定书,可增加“法院诫勉语”,以增强罪犯回归社会、重新做人的意愿和信心。其表述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根据原裁判文书格式,在实体裁判结果(刑期起至时间)后,独立分段引用。 二十五、基层及中级人民法院要定期向高级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指导小组报告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情况。必要时,可向社区矫正组织反馈对重点人员进行随访的有关情况。 二十六、本意见下发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所制订的相关规定与本意见抵触的,以本意见为准。 二十七、本意见自2003年7月1日起试行。 2003年5月28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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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若干意见
2003-5-28 0:0
发文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文 号:沪高法[2003]209号
发布日期:2003-5-28
执行日期:2003-7-1
为了进一步深化刑罚执行制度改革,运用和教育相结合的方法,在依法开展严打整治斗争的同时,进一步贯彻落实党和国家长期坚持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敦促绝大部分罪犯的教育转化,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有效开展,根据有关法律、和规章,特作如下规定:
一、参与社区矫正,是指人院在审理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和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等非监禁刑案件中,坚持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原则,适当运用刑罚,并配合社区矫正组织从事教育转化工作,以达到预防犯罪和减少重新犯罪,实现维护社会稳定目的的活动。
二、人民法院应当遵循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加强同公安、检察、监狱管理机关的联系。同时,要加强同社区矫正组织的联系和配合,以促进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及时、有效地开展。
三、对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人员,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
(一)初次犯罪且罪行较轻的;
(二)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
(三)过失犯罪的;
(四)犯罪时属老、弱、病、残、孕的;
(五)职务犯罪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经教育后,确已悔罪的;
(七)其他符合非监禁刑条件的人员。
四、对于具备减刑条件,且实际服刑在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人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假释:
(一)符合本意见第三条第(一)至第(五)项情形的;
(二)余刑在6个月以上的;
(三)减刑后,余刑不满一年的。
五、对累犯、再犯、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依法不适用假释;对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罪犯、严重经济犯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罪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假释。对经济犯罪案件中赃款大部分未追回,财产刑大部分未执行的罪犯,在适用非监禁刑或假释时,应从严掌握。在本市无居所而不具备假释考验条件的,不宜假释。
六、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人员,在交付执行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患慢性疾病,经久不愈的;
(四)其他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七、暂予监外执行的人员,如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撤销暂予监外执行:
(一)骗取暂予监外执行的;
(二)以自伤、自残、欺骗等手段故意拖延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期限的;
(三)保外就医后不积极就医治疗的;
(四)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
(五)其他应予收监的。
八、假释应当由执行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向法院提出建议书,报请审核裁定。
九、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人员在假释考验和监外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应当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不能据此认为不具有悔改表现。
十、被假释人员和缓刑人员,在假释和缓刑考验期内有违反法律、规或者公安机关有关假释、缓刑监管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社区矫正组织管理教育;情节较重,或者构成犯罪的,应当撤销假释或缓刑。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到执行机关提出撤销假释(缓刑),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后七个工作日内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作出是否撤销假释(缓刑),收监执行的裁定。
十一、暂予监外执行的人员被交付执行前,由负责羁押的公安机关提请原判人民法院审查决定;被交付执行前未被羁押的,由原判人民法院直接决定。人民法院对被暂予监外执行的人员作出决定前,应当听取同级检察机关的意见。
十二、应当撤销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提出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书,原判人民法院在收到建议书后七个工作日内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作出决定。
十三、暂予监外执行期限需要延长的,原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并于暂予监外执行期限终止前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十四、被假释人员在假释考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减刑;暂予监外执行人员在监外执行期间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假释。
十五、适用非监禁刑的案件在公开宣告时,应当通知负责执行、考察的公安机关和涉案人员居住地的社区矫正组织参加;还可以通知涉案人员的家属参加。宣告后,将涉案人员交负责执行、考察的公安机关或者社区矫正组织。
十六、人民法院在办理假释案件时,应当在公开宣告的同时,将被假释人员的名单等材料送至上海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由该办公室通知相关地区的社区矫正组织。
十七、从迅速审判,简便高效的原则出发,公开宣告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人民法院在办理假释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涉案人员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或者服刑监狱(看守所)进行公开宣告;
(二)人民法院在办理假释案件和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时,可以在法庭或者监狱(看守所)集中宣告;
(三)人民法院在办理假释案件时,可以选择部分被假释人员进行谈话,了解其思想和改造表现,经合议庭当场评议后,作出口头裁定,并于五日内将裁定书送达执行机关、驻监狱(看守所)人民检察院、涉案人员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和社区矫正组织。
十八、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裁(决)定不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有关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作出最终裁(决)定。
十九、高、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专门合议庭。条件尚不具备的法院,可以在刑一庭指定合议庭审理。
二十、高、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合议庭和基层人民法院的少年庭在履行法定职责基础上,配合社区矫正组织做好被假释人员、暂予监外执行人员和涉非监禁刑人员的教育、矫正工作。
二十一、高级人民法院设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指导小组,指导全市法院假释案件和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审理工作,总结和推广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经验。
二十二、审理涉非监禁刑人员的案件、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或者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
二十三、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
二十四、适用非监禁刑的裁判和准予假释的裁定书,可增加“法院诫勉语”,以增强罪犯回归社会、重新做人的意愿和信心。其表述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根据原裁判文书格式,在实体裁判结果(刑期起至时间)后,独立分段引用。
二十五、基层及中级人民法院要定期向高级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指导小组报告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情况。必要时,可向社区矫正组织反馈对重点人员进行随访的有关情况。
二十六、本意见下发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所制订的相关规定与本意见抵触的,以本意见为准。
二十七、本意见自2003年7月1日起试行。
2003年5月28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