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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21 13:56:55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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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决定采取民事拘留措施的法院能否委托被拘留人所在地法院代为执行的批复[失效]
1987-10-15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法经复[1987]43号
发布日期:1987-10-15
执行日期:1987-10-15
失效日期:19961231
河南省高级人院:
你院1987年7月4日请示的:
一、关于决定采取民事拘留措施的法院对被拘留人不在本地的,能否委托被拘留人所在地法院代为执行;二、关于代为执行的法院对被拘留人申请复议,或者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需要提前解除拘留的,能否审查决定等两个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故意妨害民事诉讼的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决定采取民事拘留措施,必须十分慎重。尤其是到外省采取民事拘留措施的,作出决定的法院一般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报告后,再行委托实施。
二、对被拘留人不在作出民事拘留决定的法院所在地的,作出决定的法院应派员到被拘留人所在地法院,说明情况,面交委托书和《拘留决定书》,请该院代为执行。受委托的法院应及时派出司法警察,将被拘留人连同委托书和《拘留决定书》一并送交当地公安机关,由当地公安机关予以看管。
三、受委托的法院对被拘留人申请复议,或者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需要提前解除拘留的,应向决定采取民事拘留措施的法院转达或者提出建议,由决定采取民事拘留措施的法院审查,作出决定。
此复
1987年10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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