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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中保障当事人平等行使诉权的意见(试行) 2002-03-12 发文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 发布日期:2002-03-12 执行日期:2002-03-12 失效日期:1900-01-01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维护司法公正,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以时间对等的形式充分保障当事人平等行使诉权。现提出以下意见,在审判工作中执行。 第一条 立案后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充分保证被告15日的答辩期。法院不得以未能及时送达而减少被告实际答辩的时间,亦不得在庭审时当庭向被告发送起诉状等诉讼材料,使被告无法围绕争执焦点展开辩论、陈述。 涉外案件,应给予外方当事人30日的答辩期。 第二条 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应及时将变更的情况告知被告,并自通知之日起给予被告15日的答辩期限(涉外案件外方当事人的答辩期限为30日)。被告自动放弃或缩短答辩期的,法院应当准许。 第三条 在法定答辩期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而当庭答辩或提出新的答辩意见的,法院应当询问原告是否需要一定的准备时间以便对被告的答辩发表意见。原告要求准备时间的,应当准许,但准备时间最长不超过15日。原告自愿放弃准备时间的,法院应当准许。 第四条 被告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法院应及时向本诉原告送达反诉状,并给予本诉原告15日的答辩期(涉外案件外方当事人的答辩期为30日)。不得以诉讼已开始,或诉讼已进入其他阶段而缩短本诉原告的答辩期。 第五条 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审判长根据个案情况确定举证期限。法院必须保证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相等。如果一方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较多或有一定困难,可能超过指定举证时限申请延长而法院准许的,法院应向另一方说明情况,并告知另一方在对方延长的期限内也可以继续向法院提交证据。 第六条 庭审中,发现案件事实尚未查清,确需双方当事人补充证据的,法院应当给予双方同等的举证期限。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c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延长。法院准许延长的,应给双方相等的延长期限。 第七条 开庭前或当庭提交新证据的,如经过当庭质证对方予以确认的,可以不延期审理,但法院应给予对方当事人举证和发表意见的合理时间。双方当事人均当庭提交证据的,法院给予双方举证和发表意见的时间应当相等。 第八条 庭审过程中,审判长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其陈述的时间是相等的。陈述时间长短,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如果一方认为在较短时间内可以表达清楚自己的观点,自愿放弃陈述时间的,应当准许。法院不得以法庭认为事实已查清为由,限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继续陈述事实。 第九条 审判长主持法庭辩论时,应告知双方当事人辩论的次数和每次发表辩论意见的时间相等。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每一轮辩论的时间,并可根据辩论的情况,在下一轮相应减少辩论时间。如果一方在对方发表意见后,认为自己没有新的辩论意见自愿放弃辩论的,应当准许。 庭上时间不够的,当事人可以在休庭后提交书面的代理意见。 审判长要引导当事人围绕案件事实和适用的展开辩论,对当事人发表的与案件无关或重复的意见,有权制止。 第十条 合议庭成员不得单独会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案件审理需要必须会见的,应当经合议庭允许并在法庭内会见。如果会见了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而对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提出了会见要求的,合议庭成员应当会见,并保证其充分陈述己方意见。 第十一条 因案件审理的原因需要同当事人一方谈话,对方当事人也提出谈话要求的,合议庭应当准许,并保证同双方谈话的时间基本相等。 第十二条 合议庭成员对双方当事人要一视同仁,要以同样诚恳的态度,听取双方的意见;以规范、文明的语言,引导当事人庭上陈述。除因维护法庭秩序和庭审的需要,开庭时不得随意打断或者制止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发言,不得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任何不公的训诫和不恰当的言辞。 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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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中保障当事人平等行使诉权的意见(试行)
2002-03-12
发文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
发布日期:2002-03-12
执行日期:2002-03-12
失效日期:1900-01-01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维护司法公正,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以时间对等的形式充分保障当事人平等行使诉权。现提出以下意见,在审判工作中执行。
第一条 立案后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充分保证被告15日的答辩期。法院不得以未能及时送达而减少被告实际答辩的时间,亦不得在庭审时当庭向被告发送起诉状等诉讼材料,使被告无法围绕争执焦点展开辩论、陈述。
涉外案件,应给予外方当事人30日的答辩期。
第二条 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应及时将变更的情况告知被告,并自通知之日起给予被告15日的答辩期限(涉外案件外方当事人的答辩期限为30日)。被告自动放弃或缩短答辩期的,法院应当准许。
第三条 在法定答辩期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而当庭答辩或提出新的答辩意见的,法院应当询问原告是否需要一定的准备时间以便对被告的答辩发表意见。原告要求准备时间的,应当准许,但准备时间最长不超过15日。原告自愿放弃准备时间的,法院应当准许。
第四条 被告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法院应及时向本诉原告送达反诉状,并给予本诉原告15日的答辩期(涉外案件外方当事人的答辩期为30日)。不得以诉讼已开始,或诉讼已进入其他阶段而缩短本诉原告的答辩期。
第五条 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审判长根据个案情况确定举证期限。法院必须保证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相等。如果一方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较多或有一定困难,可能超过指定举证时限申请延长而法院准许的,法院应向另一方说明情况,并告知另一方在对方延长的期限内也可以继续向法院提交证据。
第六条 庭审中,发现案件事实尚未查清,确需双方当事人补充证据的,法院应当给予双方同等的举证期限。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c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延长。法院准许延长的,应给双方相等的延长期限。
第七条 开庭前或当庭提交新证据的,如经过当庭质证对方予以确认的,可以不延期审理,但法院应给予对方当事人举证和发表意见的合理时间。双方当事人均当庭提交证据的,法院给予双方举证和发表意见的时间应当相等。
第八条 庭审过程中,审判长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其陈述的时间是相等的。陈述时间长短,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如果一方认为在较短时间内可以表达清楚自己的观点,自愿放弃陈述时间的,应当准许。法院不得以法庭认为事实已查清为由,限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继续陈述事实。
第九条 审判长主持法庭辩论时,应告知双方当事人辩论的次数和每次发表辩论意见的时间相等。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每一轮辩论的时间,并可根据辩论的情况,在下一轮相应减少辩论时间。如果一方在对方发表意见后,认为自己没有新的辩论意见自愿放弃辩论的,应当准许。
庭上时间不够的,当事人可以在休庭后提交书面的代理意见。
审判长要引导当事人围绕案件事实和适用的展开辩论,对当事人发表的与案件无关或重复的意见,有权制止。
第十条 合议庭成员不得单独会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案件审理需要必须会见的,应当经合议庭允许并在法庭内会见。如果会见了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而对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提出了会见要求的,合议庭成员应当会见,并保证其充分陈述己方意见。
第十一条 因案件审理的原因需要同当事人一方谈话,对方当事人也提出谈话要求的,合议庭应当准许,并保证同双方谈话的时间基本相等。
第十二条 合议庭成员对双方当事人要一视同仁,要以同样诚恳的态度,听取双方的意见;以规范、文明的语言,引导当事人庭上陈述。除因维护法庭秩序和庭审的需要,开庭时不得随意打断或者制止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发言,不得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任何不公的训诫和不恰当的言辞。
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