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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北京市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
2014-2-21 13:5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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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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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北京市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
2003-01-09
发文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司法局
文 号:京办发[2003]2号
发布日期:2003-01-09
执行日期:2003-01-09
失效日期:1900-01-01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最高人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2]23号)精神,结合北京实际,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人民调解制度,做好人民调解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人民调解是我国一项重要的诉外纠纷解决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组织形式、调解内容、调解程序等作出了明确规定,确立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地位。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以及各种利益关系的调整,出现了许多新的社会矛盾纠纷,矛盾纠纷的主体、内容也日益多样化、复杂化。这些矛盾纠纷如不能及时化解,势必会影响到首都的政治安定和社会稳定。长期以来,人民调解工作在维护首都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为广大人民群众解纷息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市现有人民调解组织9000多个、人民调解员4万余人、调解信息员9万余人,充分发挥和调动这支队伍的积极性,对于及时有效地化解新时期的社会矛盾纠纷、建立长期有效的纠纷调解机制、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要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促进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使人民调解工作充分发挥新时期化解纠纷“第一道防线”的作用。
二、切实推进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
(一)抓好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发展多种形式的人民调解组织
全市司法行政机关、基层司法所要集中一段时间对现有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一次全面的整顿。对组织不健全、人员不齐或工作不力的,要通过整顿达到组织健全、人员整齐、工作得力。要进一步加强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高度重视集贸市场所在地、外来人口聚居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要积极建立和完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组织,将乡镇、街道司法调解中心逐步规范到人民调解的工作范畴。乡镇、街道人民调解组织可由辖区内公道正派、业务能力强、热心调解工作、群众威信高的人民调解员、退休法官、检察官、、法学专家及司法助理员等组成。
(二)实行人民调解工作“六统一”,提高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水平
提高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水平,是做好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和实现人民调解与诉讼制度衔接的重要环节。在全面整顿和规范现有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基础上,将在全市调解委员会中实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名称、印章、固定调解场所标识、人民调解员徽章、调解工作程序、调解协议书格式的“六统一”。各区县司法局要从本区县实际出发,以实现“六统一”为重点,进一步规范人民调解的工作方式、工作程序、工作纪律,增强人民调解程序的公正性,提高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水平和社会公信力。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时应严格依据法律、规章和政策及社会主义道德进行调解;遵循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上进行调解和调解不应妨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原则;要按规定进行登记和制作笔录,根据需要或应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协议。可以邀请公安派出所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调解工作,被邀请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三)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如当事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进行审理。凡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或者变更法定事由的,应当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对于无效或者可撤销的调解协议,应当依法纠正。
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全市各级法院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具体指导,采取多种形式,协助司法行政机关,提高人民调解员的业务能力和专业素质。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沟通协调,以召开座谈会的形式,就如何指导人民调解工作进行交流。人民法院要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做好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工作,通过组织讲课、安排人民调解员参与法院庭审前辅助性工作或邀请人民调解员观摩开庭等形式,提高人民调解员的业务能力。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作为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也可派员具体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各级法院应制定具体方案,将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作为一项制度长期予以坚持。
全市各级法院要做好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案件的司法统计和信息发布工作,相关业务部门要加强调研,发现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对人民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建议或其他适当的方式告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促使他们在以后的调解工作中不断改进。市高级人民法院与市司法局将定期研究全市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协调解决人民调解工作中遇到的普遍性问题。
(四)努力提高人民调解员的素质和依法调解的水平
人民调解员应具有较高的思想道德水平,公道正派,在群众中享有威信并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本市将根据人民调解员任职年限、调处纠纷的数量和实际调处的水平对全市人民调解员实行等级评定制度,以促进人民调解员素质的提高。
要加强和改善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培训工作要采取统一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市司法局将根据全市调解工作发展的需要,对不同级别的人民调解员提出有针对性的重点培训计划。各区县可结合本地区情况,具体安排实施。要完善考核激励机制,鼓励人民调解员加强自学,不断提高业务素质。
要切实改变人民调解员的组成结构,各区县可先行试点,从社区志愿者中选聘人民调解员,特别是从政法系统离退休干部、律师、法学专家中选聘热心调解工作的人员,充实到调解委员会。
(五)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在维护社会稳定中的作用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要在基层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指导下,自觉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以维护首都社会稳定为首要任务,继续发扬无私奉献精神,广泛深入地开展人民调解工作。要积极调解婚姻、家庭、邻里、赔偿等常见、多发性纠纷,稳定社会关系。要根据民间纠纷发展的新情况、新特点,积极介入公民与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之间发生的各种民事纠纷的调解。积极调处土地承包、生产经营、城市建设、拆迁等热点、难点问题引发的纠纷,缓解改革进程中的利益冲突。要避免因调处不当或疏于调解,导致民间纠纷激化,特别要努力避免因民间纠纷激化导致自杀、凶杀和群体性械斗等恶性事件的发生。要始终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切实做好纠纷的预防工作。要坚持排查制度,准确把握纠纷动态,积极向党委政府反映社情民意,为处理矛盾纠纷、防止矛盾纠纷激化及时提供信息。
(六)切实保障人民调解委员会正常开展工作
目前,许多调解委员会没有固定的调解场所和相应的办公经费,无法有效开展工作,无法吸收优秀人才充实调解队伍。各区县要切实解决人民调解员的培训经费和开展工作必需的业务经费,培训经费按年人均30元、业务经费按年人均50元安排。各乡镇、街道应创造条件,帮助解决调解场所。
三、加强领导,推动人民调解工作更好地发展
党的十六大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创造良好和谐的社会环境是实现这一宏伟目标的重要保证。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定期听取有关方面的工作汇报,解决调解工作中带有倾向性、普遍性的问题,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在维护稳定、化解纠纷中的独特作用。要关心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鼓励有关方面在调解组织建设、调解工作范围、人民调解员选聘机制等方面进行积极的探索和改革。要结合社区建设、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加强社区和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要关心和逐步改善人民调解员的政治和生活待遇。对在调解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司法局
240
331
新划词创建
确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北京市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
2003-01-09
发文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司法局
文 号:京办发[2003]2号
发布日期:2003-01-09
执行日期:2003-01-09
失效日期:1900-01-01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最高人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2]23号)精神,结合北京实际,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人民调解制度,做好人民调解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人民调解是我国一项重要的诉外纠纷解决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组织形式、调解内容、调解程序等作出了明确规定,确立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地位。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以及各种利益关系的调整,出现了许多新的社会矛盾纠纷,矛盾纠纷的主体、内容也日益多样化、复杂化。这些矛盾纠纷如不能及时化解,势必会影响到首都的政治安定和社会稳定。长期以来,人民调解工作在维护首都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为广大人民群众解纷息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市现有人民调解组织9000多个、人民调解员4万余人、调解信息员9万余人,充分发挥和调动这支队伍的积极性,对于及时有效地化解新时期的社会矛盾纠纷、建立长期有效的纠纷调解机制、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要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促进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使人民调解工作充分发挥新时期化解纠纷“第一道防线”的作用。
二、切实推进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
(一)抓好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发展多种形式的人民调解组织
全市司法行政机关、基层司法所要集中一段时间对现有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一次全面的整顿。对组织不健全、人员不齐或工作不力的,要通过整顿达到组织健全、人员整齐、工作得力。要进一步加强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高度重视集贸市场所在地、外来人口聚居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要积极建立和完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组织,将乡镇、街道司法调解中心逐步规范到人民调解的工作范畴。乡镇、街道人民调解组织可由辖区内公道正派、业务能力强、热心调解工作、群众威信高的人民调解员、退休法官、检察官、、法学专家及司法助理员等组成。
(二)实行人民调解工作“六统一”,提高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水平
提高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水平,是做好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和实现人民调解与诉讼制度衔接的重要环节。在全面整顿和规范现有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基础上,将在全市调解委员会中实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名称、印章、固定调解场所标识、人民调解员徽章、调解工作程序、调解协议书格式的“六统一”。各区县司法局要从本区县实际出发,以实现“六统一”为重点,进一步规范人民调解的工作方式、工作程序、工作纪律,增强人民调解程序的公正性,提高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水平和社会公信力。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时应严格依据法律、规章和政策及社会主义道德进行调解;遵循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上进行调解和调解不应妨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原则;要按规定进行登记和制作笔录,根据需要或应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协议。可以邀请公安派出所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调解工作,被邀请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三)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如当事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进行审理。凡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或者变更法定事由的,应当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对于无效或者可撤销的调解协议,应当依法纠正。
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全市各级法院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具体指导,采取多种形式,协助司法行政机关,提高人民调解员的业务能力和专业素质。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沟通协调,以召开座谈会的形式,就如何指导人民调解工作进行交流。人民法院要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做好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工作,通过组织讲课、安排人民调解员参与法院庭审前辅助性工作或邀请人民调解员观摩开庭等形式,提高人民调解员的业务能力。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作为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也可派员具体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各级法院应制定具体方案,将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作为一项制度长期予以坚持。
全市各级法院要做好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案件的司法统计和信息发布工作,相关业务部门要加强调研,发现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对人民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建议或其他适当的方式告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促使他们在以后的调解工作中不断改进。市高级人民法院与市司法局将定期研究全市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协调解决人民调解工作中遇到的普遍性问题。
(四)努力提高人民调解员的素质和依法调解的水平
人民调解员应具有较高的思想道德水平,公道正派,在群众中享有威信并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本市将根据人民调解员任职年限、调处纠纷的数量和实际调处的水平对全市人民调解员实行等级评定制度,以促进人民调解员素质的提高。
要加强和改善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培训工作要采取统一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市司法局将根据全市调解工作发展的需要,对不同级别的人民调解员提出有针对性的重点培训计划。各区县可结合本地区情况,具体安排实施。要完善考核激励机制,鼓励人民调解员加强自学,不断提高业务素质。
要切实改变人民调解员的组成结构,各区县可先行试点,从社区志愿者中选聘人民调解员,特别是从政法系统离退休干部、律师、法学专家中选聘热心调解工作的人员,充实到调解委员会。
(五)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在维护社会稳定中的作用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要在基层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指导下,自觉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以维护首都社会稳定为首要任务,继续发扬无私奉献精神,广泛深入地开展人民调解工作。要积极调解婚姻、家庭、邻里、赔偿等常见、多发性纠纷,稳定社会关系。要根据民间纠纷发展的新情况、新特点,积极介入公民与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之间发生的各种民事纠纷的调解。积极调处土地承包、生产经营、城市建设、拆迁等热点、难点问题引发的纠纷,缓解改革进程中的利益冲突。要避免因调处不当或疏于调解,导致民间纠纷激化,特别要努力避免因民间纠纷激化导致自杀、凶杀和群体性械斗等恶性事件的发生。要始终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切实做好纠纷的预防工作。要坚持排查制度,准确把握纠纷动态,积极向党委政府反映社情民意,为处理矛盾纠纷、防止矛盾纠纷激化及时提供信息。
(六)切实保障人民调解委员会正常开展工作
目前,许多调解委员会没有固定的调解场所和相应的办公经费,无法有效开展工作,无法吸收优秀人才充实调解队伍。各区县要切实解决人民调解员的培训经费和开展工作必需的业务经费,培训经费按年人均30元、业务经费按年人均50元安排。各乡镇、街道应创造条件,帮助解决调解场所。
三、加强领导,推动人民调解工作更好地发展
党的十六大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创造良好和谐的社会环境是实现这一宏伟目标的重要保证。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定期听取有关方面的工作汇报,解决调解工作中带有倾向性、普遍性的问题,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在维护稳定、化解纠纷中的独特作用。要关心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鼓励有关方面在调解组织建设、调解工作范围、人民调解员选聘机制等方面进行积极的探索和改革。要结合社区建设、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加强社区和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要关心和逐步改善人民调解员的政治和生活待遇。对在调解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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