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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理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批复 1998-04-17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法释[1998]5号 发布日期:1998-04-17 执行日期:1998-04-25 失效日期:1900-01-01 山西省高级人院: 你院晋高法〔1996〕148号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如何理解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的,应当依法受理;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及时将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全部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受诉人民法院。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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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理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批复
1998-04-17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法释[1998]5号
发布日期:1998-04-17
执行日期:1998-04-25
失效日期:1900-01-01
山西省高级人院:
你院晋高法〔1996〕148号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如何理解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的,应当依法受理;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及时将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全部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受诉人民法院。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