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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 1994-08-16 发文单位:劳动部办公厅 文 号:劳办发[1994]257号 发布日期:1994-08-16 执行日期:1994-08-16 江苏省劳动局: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如何理解的请示”(苏劳仲[1994]13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劳动部办公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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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
1994-08-16
发文单位:劳动部办公厅
文 号:劳办发[1994]257号
发布日期:1994-08-16
执行日期:1994-08-16
江苏省劳动局: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如何理解的请示”(苏劳仲[1994]13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劳动部办公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