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家赔偿决定书
(2014)豫法委赔字第8号
赔偿请求人:刘德山,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赔偿义务机关:鹤壁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朱东培,该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张素真,该院工作人员。
复议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蔡宁,该院检察长。
刘德山因错误逮捕申请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豫检赔复决(2014)2号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刘德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的申请事项:1、鹤壁市人民检察院赔偿其被侵犯人身自由488天的赔偿金;2、鹤壁市人民检察院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3、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在新华网上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4、鹤壁市人民检察院返还其被违法扣押财物。其理由:2010年5月4日,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了解情况为名,将其关押在驻马店市颐和山庄宾馆。5月11日下午,其被带到浚县人民检察院,第二天又被关押到浚县迎宾馆三号楼一楼房间。5月31日,其被浚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6月14日,其被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至2011年9月3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其实际被羁押488天。被羁押在颐和山庄宾馆和监视居住在浚县迎宾馆期间,不准出房间门,其人身自由被完全限制,实为羁押措施,应当依法赔偿。其被错误逮捕期间,成千上百的网站对其涉嫌滥用职权被逮捕一事进行报道、转载,造成其及家人严重精神损害,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并通过新华网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其祖传家谱一本、现金8229元、英纳格手表一块、手机一部、近视眼镜一副、衣服五件、腰带一条等二十项财产,应当返还。
赔偿义务机关鹤壁市人民检察院辩称:刘德山涉嫌滥用职权一案在进入检察机关办案程序前是驻马店市政法委纪工委办案,抽调了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该院不应当承担该期间的赔偿责任。监视居住期间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羁押天数应以拘留时间为计算起点,共461天。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向其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遵从上级决定。该院可以在刘德山工作和生活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没有扣押刘德山的财物,有关部门也没有向该院移交任何财产。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时任平舆县人民法院院长的刘德山因其在任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庭庭长期间办理的一起减刑案件中涉嫌滥用职权犯罪,被浚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5月12日,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刘德山指定在浚县迎宾馆监视居住。5月31日,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刘德山刑事拘留。6月14日,经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浚县公安局将刘德山逮捕。9月27日,浚县人民检察院以刘德山犯玩忽职守罪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1年9月3日,浚县人民法院决定将刘德山取保候审。10月20日,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浚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判决刘德山无罪。检察机关抗诉后,2011年12月12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鹤刑终字第105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后,2012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2)豫法刑抗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2013年12月5日,刘德山以错误逮捕为由向鹤壁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作赔偿决定。刘德山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2014年4月27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赔复决(2014)2号复议决定,决定:一、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应对赔偿请求人刘德山被无罪羁押461天予以赔偿,由于2013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仍未公布,先按照2012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日平均工资为182.35元)予以赔偿,待2013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公布后另行核补差额部分。现支付赔偿金84063.35元;二、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刘德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三、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向赔偿请求人刘德山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四、赔偿请求人刘德山要求鹤壁市人民检察院返还违法扣押财产的申请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刘德山应向浚县人民检察院申请返还。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刘德山因涉嫌滥用职权被监视居住、刑事拘留和逮捕,并被以涉嫌玩忽职守罪提起公诉,后被判决宣告无罪,鹤壁市人民检察院作为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义务。关于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的赔偿请求。刘德山在被刑事拘留前,被检察机关在浚县迎宾馆内监视居住19天,期间人身自由被完全限制,该期间应计入赔偿天数,加上刑事拘留至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的461天,刘德山实际被限制人身自由480天。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对刘德山被监视居住期间不予赔偿不当,应予纠正。刘德山主张其在被监视居住之前,曾在驻马店市颐和宾馆被关押8天,但该行为发生在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对其立案侦查之前,不能证明是鹤壁市人民检察院采取的强制措施,刑事侦查卷宗中亦无相关手续,故对刘德山主张由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对该8天予以赔偿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国家2013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00.69元标准赔偿刘德山被限制人身自由480天的赔偿金96331.2元。关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鹤壁市人民检察院的刑事司法行为致刘德山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其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侵权行为所及,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应在刘德山原工作单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现工作单位平舆县人民法院公开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根据刘德山被羁押的时间、涉嫌的罪名、纠错情形及对其工作、生活造成的影响等情况,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及平均生活水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支付刘德山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但数额偏低,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变更为26000元,对刘德山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返还扣押财物的请求,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否认该院扣押了刘德山的财物,且刑事侦查卷宗中也没有相关扣押物品清单等予以证明,故对刘德山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豫检赔复决(2014)2号复议决定;
二、鹤壁市人民检察院赔偿刘德山被限制人身自由480天的赔偿金96331.2元;
三、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向刘德山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
四、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在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平舆县人民法院公开为刘德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五、驳回刘德山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