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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南藏族自治州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2005-1-5 0:0  
发文单位: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文 号:州政发[2005]1号
发布日期:2005-1-5
执行日期:2005-1-5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单位,省属驻甘南各单位:
《甘南州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0日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一月五日
甘南藏族自治州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促进企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 工伤保险条例 实施意见的通知》及有关规定,结合甘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州工伤保险工作,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县(市)工伤保险工作。
州、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
第三条 甘南州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都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 中央、省属在甘南企业单位和州属企业单位参加州工伤保险。县(市)属企业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县(市)工伤保险。
第三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县(市)级统筹。
第六条 根据国家《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的规定,工伤保险行业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由州、县(市)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各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一类行业的基准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0.8%,二类行业为1.3%,三类行业为2%。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率按行业基准率确定,以后由州、县(市)经办机构根据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确定用人单位缴费率,并报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州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批准施行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制定全州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缴纳标准为本单位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建立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储备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留,提留比例为当期工伤保险费征收额的10%。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垫付。需要动用储备金时,县(市)经办机构应当向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州财政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建立州、县(市)工伤保险基金调剂金制度。工伤保险基金调剂金用于各县(市)和州直参保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待遇不足支付时的调剂,提取比例为当期工伤保险费征收额的30%。需要动用调剂金时,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使用意见和用款计划,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州财政部门审查后通过财政专户拨付。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费实行地税分级征缴。州、县(市)地税局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按月划入州、县(市)财政局社会保障基金州级财政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管理。县(市)地税局征缴的工伤保险费,应按月将征收额10%的储备金和30%的调剂金直接划入州财政局社会保障基金州级财政专户,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征收的其余部分的工伤保险费按月划入县(市)社会保障工伤保险财政专户,用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第十二条 在州、县(市)经办机构设立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州、县(市)经办机构根据核定的参保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待遇情况,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基金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到经办机构支出户,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规定的工伤保险其他费用的支付。基金管理执行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
(一)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二)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三)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支。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重新核定前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第四章 工伤认定
第十六条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州区域内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受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代办工伤认定调查。
第十七条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严格执行《条例》规定,认真核查受伤原因,按程序认定工伤。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下达《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和职工所在单位。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限,向州、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交通事故、失踪或下落不明、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等原因,不能按规定时限进行工伤申报的,经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个月。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超过《条例》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州、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工伤认定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不完整的,州、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在30日内补正全部材料的给予受理。
第二十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二十一条 州、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用人单位限期提交有关材料而逾期未提交的,或者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未履行举证责任的,州、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材料按规定做出结论。
第五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设立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主要工作职责是: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停工留薪期的确认、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职工非因公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受理、组织鉴定、结论送达等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在工伤认定的基础上,依据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建立州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严格按照程序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5名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意见和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及省上有关规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相关的确认结论,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
第二十五条 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延长30日。
专家组认为需要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检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限内。
第二十六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之日起一年后,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七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第二十八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其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其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申请再次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依据省物价、财政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收取。
第六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条 职工治疗工伤、安装辅助器具、生活护理所需费用按《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享受待遇。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低于全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全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六级伤残为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六级伤残为14个月。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享受待遇。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低于全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全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条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的全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五条 实行工伤保险统筹后,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标准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全州职工月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在工伤保险统筹前,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或撤销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预留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发放。对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七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或者伤残情况发生变化,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三十八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民事赔偿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民事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工伤保险待遇先于民事赔偿支付的,经办机构有权追回相当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按照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检查的,不得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
第四十条 《条例》实施前发生的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已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规定执行,可以从《条例》实施后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调整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条例》实施前发生的工伤,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限申报,在《条例》实施后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从原渠道支付。《条例》实施后发生的工伤,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待遇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章 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设立工伤保险科,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落实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开展工伤保险业务工作。
第四十二条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州工伤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全面落实工伤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向财政部门报告年度基金使用预算计划。财政部门负责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及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年度预算计划进行审核,按照核定的基金预算及经办机构提出的用款计划,按月足额拨付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十三条 州、县(市)经办机构选择符合条件的医疗服务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书面协议,对服务对象、范围、质量、期限及解除协议条件、费用审核结算办法等予以约定,明确双方责任、权力和义务。经办机构应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的名单。
第四十四条 签订协议的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等机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为工伤职工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经办机构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十五条 州、县(市)经办机构应严格遵守会计制度和财务制度,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支出和结余情况,接受参保职工和社会的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是指雇佣3—7名学徒或者帮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的自然人。
第四十七条 州、县(市)地税部门征收工伤保险费和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事务所需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州、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制预算,落实经费,不得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
行业类别
行业名称
一 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其他金融活动业,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租赁业,商务服务业,住宿业,餐馆业,批发业,零售业,仓储业,邮政业,电信和其他传输服务业,计算机服务业,软件业,卫生,社会保障业,社会福利业,新闻出版业,广播,电视,电影和音像业,文化艺术业,教育,研究与实验发展,专业技术服务业,科技交流和推广服务业,城市公共交通业
二 房地产业,体育,娱乐业,水利管理业,环境管理业,公共设施管理业,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饮料制造业,烟草制造业,纺织业,纺织服务,鞋、帽制造业,皮革,毛皮,羽毛(绒)及其制品业,木材加工及木、竹、藤、棕、草制品业,家具制造业,造纸及纸制品业,印刷业和记录媒介的复制,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医药制造业,通用设备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电器机械及器材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金属制品业,橡胶制品业,塑料制品业,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电力、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房屋和土木木工程建筑业,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业,其他建筑业,地质勘查业,铁路运输业,道路运输业,水上运输业,航空运输业,管理运输业,装卸搬运和其他运输服务务业
三 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黑色金属矿采选业,有色金属矿采选业,非金属矿采选业,煤炭开采和洗选业,其他采矿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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