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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26 17:12:54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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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与中国联通公司潍坊分公司违反规范市场经营行为协议纠纷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函
2004-02-18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2003]民三他字第5号
发布日期:2004-02-18
执行日期:2004-02-18
山东省高级人院:
你院《关于山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与中国联通公司潍坊分公司违反“规范市场经营行为协议”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对请示中涉及的适用问题答复如下:
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为同业平等民事主体,双方签订的协议涉及较多方面,需根据协议具体条款分别认定其性质、效力等,并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一)合同中关于资费标准以及有关禁止提供话费优惠等变相改变基本话费标准的约定,涉及法律确定的由政府确定价值等问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有关规定认定其不属于当事人之间确立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因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管辖范围。
(二)合同中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挖对方客户,不得发布诋毁对方的广告等关于双方竞争关系的约定,以及关于违反合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相应约定等,属于设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行为,具有相应的财产内容,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纠纷案件予以受理并审判。
二、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的竞争关系以及有关竞争关系的合同关系,均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当发生合同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当事人可以选择要求对方承担责任的方式。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决支持或者驳回。鉴于本案当事人存在本诉和反诉关系,双方都从事了违反竞争关系约定的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和损失难以界定,双方都主张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而非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建议由你院综合全案情况自行作出处理。
以上意见供参考。
2004年2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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