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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时间效力的批复 2000-06-29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 号:高检发研字[2000]15号 发布日期:2000-06-29 执行日期:2000-06-29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实施时间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是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其他依照从事公务的人员”规定的进一步明确,并不是对刑法的修改。因此,该《解释》的效力适用于修订刑法的施行日期,其溯及力适用修订刑法第12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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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时间效力的批复
2000-06-29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 号:高检发研字[2000]15号
发布日期:2000-06-29
执行日期:2000-06-29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实施时间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是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其他依照从事公务的人员”规定的进一步明确,并不是对刑法的修改。因此,该《解释》的效力适用于修订刑法的施行日期,其溯及力适用修订刑法第12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