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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24 00:29:4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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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决议是否要作出书面文件等问题的批复
1957-06-22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法研字第12558
发布日期:1957-06-22
执行日期:1957-06-22
江苏省高级人院:
你院今年4月29日(57)法办孙字第148号报告收悉。所问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议是否要作出书面文件并盖审判委员会印章等问题,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决议等问题的请示
(57)法办孙字第148号
最高人民法院:
太州市人民法院向我院询问:
一、审判委员会在讨论院长提出的再审案件时,所作的决议是否要作出书面文件并盖上审判委员会的印章附卷ⅶ
二、如果需要这样作的话,审判委员会的印章是由上级刊发,还是自行刻制ⅶ经我们研究认为:审判委员会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任务经常召开会议并作出决议,在实践中审判委员会议和决议大都有专门的记录存档,并且将讨论案件的决议内容记载在案件评议表上,由参加评议人签名盖章附卷备查。这里不发生另行制作和盖印的问题。参照《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中所提出的意见,也只要求合议庭在所作的裁定书的案由内记明本案是经过审判委员会决议而进行再审的就可以了。因此审判委员会既无须另外制作书面的文件,更无须刊刻印章。
以上意见是否有当,请予指示。
1957年4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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