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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21 09:54:01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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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法院的离婚判决是否承认问题的复函
1974-05-17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74法民字第3号
发布日期:1974-05-17
执行日期:1974-05-17
失效日期:1900-01-01
上海市高级人院:
你院(74)沪高法民字第293号请示收悉。我们认为,关于钱行仪与吴章明离婚一案,应由你市有关法院根据我国另行判决,香港法院判决不予承认。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港澳判决离婚案件执行的请示报告 (74)沪高法民字第29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们在处理港澳婚姻案件中,发现有个别在香港的一方向香港法院提出离婚,香港法院判决离婚,但判决书没寄给上海一方。例如:吴章明(男)与钱行仪(女)于1952年结婚,生有两个孩子,1962年钱去香港,至六五年钱要求与吴离婚,但吴不同意,钱即向香港法院起诉,并于1968年12月19日判决双方离婚生效,而吴在上海未收到书面判决。直至1973年才听儿子告诉以上情况,才要来一份判决。为此,吴向本市静安区法院提出办理离婚手续,对香港法院的判决应否承认,还是上海另行判决,对此,我们没有把握,特请示。
1974年4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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