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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贵松等27人诉竹山县交通局、竹山县公路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受理问题的复函 2003-06-19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2003]民一他字第9号 发布日期:2003-06-19 执行日期:2003-06-19 湖北省高级人院: 你院鄂高法〔2003〕109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陈贵松等27人诉竹山县交通局、竹山县公路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政府授权部门对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属于行政处理程序,但不能因此而排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只要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至于本案所述的灾害事故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是当事人的抗辩事由,不应当作为案件是否受理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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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贵松等27人诉竹山县交通局、竹山县公路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受理问题的复函
2003-06-19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2003]民一他字第9号
发布日期:2003-06-19
执行日期:2003-06-19
湖北省高级人院:
你院鄂高法〔2003〕109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陈贵松等27人诉竹山县交通局、竹山县公路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政府授权部门对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属于行政处理程序,但不能因此而排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只要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至于本案所述的灾害事故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是当事人的抗辩事由,不应当作为案件是否受理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