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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律师不宜担任兼职仲裁员的批复[失效] 1984-03-29 发文单位:司法部 发布日期:1984-03-29 执行日期:1984-03-29 失效日期:1993-09-09 *注:本篇已被《司法部关于废止二十一件部发规章的通知》(发布日期:1993年9月9日 实施日期:1993年9月9日)废止 天津市司法局: 你局津司律管发<1984>14号文收悉。关于可否担任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问题,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83)工商251号通知附件《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试行)》第八条“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不得兼做律师工作”的规定,经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研究认为,律师不宜担任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此复。 司法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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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律师不宜担任兼职仲裁员的批复[失效]
1984-03-29
发文单位:司法部
发布日期:1984-03-29
执行日期:1984-03-29
失效日期:1993-09-09
*注:本篇已被《司法部关于废止二十一件部发规章的通知》(发布日期:1993年9月9日 实施日期:1993年9月9日)废止
天津市司法局:
你局津司律管发<1984>14号文收悉。关于可否担任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问题,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83)工商251号通知附件《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试行)》第八条“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不得兼做律师工作”的规定,经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研究认为,律师不宜担任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此复。
司法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