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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2015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第39次会议讨论通过) 一、立案和受理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向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请求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案件,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登记立案。 (二)人民法院在接收当事人的起诉材料后,应当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以下情形,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应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1.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没有明确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当事人主张分配征地安置补助费的; 2.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出分配方案之前,当事人主张分配土地补偿费的; 3.当事人就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 4.当事人单独起诉请求确认其具有某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5.被征收人对征收行为的合法性提起的诉讼; 6.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标准提起的诉讼,即认为征收机关未给予补偿或者未给予充分补偿,起诉要求征收机关支付补偿费或者要求增加补偿费的案件。(三)审查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确定案件案由应注意与哪些涉及土地权益的民事纠纷案件区分?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是土地承包经营权项下的用益物权纠纷,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存在为前提,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收后,因国家依法给予失地者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的分配问题而发生的纠纷。审理中应当注意与其他涉及土地权益的民事纠纷案件加以区分: 1.未发包的土地被征收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土地补偿费用分配不服提起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 2.承包人之外的其他集体组织成员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不服提起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 3.农村承包户的家庭成员之间就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产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 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因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纠纷案件。 三、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当事人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纠纷,当事人请求分配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以附着物所有人或青苗实际投入人为原告;当事人请求分配安置补助费的,以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中农户成员为原告;当事人请求分配土地补偿费的,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个人为原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均可以发包方的身份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四、在案件审理中如何审查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在审理承包地征收费用分配纠纷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原告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过人民政府批准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享有主张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相应的土地补偿费份额的请求权。 (一)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 1.原始取得。父母双方均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出生人员,父母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依法登记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出生人员,自其出生时起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加入取得。原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自然人,通过婚姻、合法收养以及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 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之前,一般不宜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对已经死亡、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取得设区市非农业户口、取得非设区市城镇非农业户口并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应当认定其不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特殊情形的处理 1.外出经商、务工等人员,虽然长期脱离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生产、生活,但其不存在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情形的,应当认定其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2.外出学习、服兵役、服刑等人员,虽然户口已迁出原户籍所在地,不必然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其学习结业、复员、转业及回归社会后没有解决城市户口,仍然需要以承包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应当认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3.因婚姻、合法收养等原因,已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但常住户口仍保留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农嫁农”的妇女,以其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认定其成员资格。如其未取得夫家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未享受夫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应当认定其具有娘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农嫁居”的妇女,若其户口未转成非农户口,应当认定其具有娘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3)离婚、丧偶妇女未再婚,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应当认定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4)离婚、丧偶妇女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男性再婚的,如未取得夫家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未享受夫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应当认定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离婚、丧偶妇女与城镇户口男性于再婚的,户口未转为非农户口,应当认定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5)入赘女婿在自己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无承包地,也未享受自己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应认定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4.政策性“农转非”的村民,在“农转非”后没有得到就业安排,也未获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生活的,应当认定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5.仅迁入户口,并未在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的“空挂户”,不宜认定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6.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回乡养老人员,不宜认定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五、审理涉及土地补偿费分配的纠纷案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一)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只能被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则是针对物的所有人和青苗的实际投入人的补偿,被补偿人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 (二)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原则上均等,不宜差别对待,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平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无法调整承包地,同意给被征收土地的成员多分补偿款的除外。 (三)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取得了承包资格的承包人,通过自身的开发、经营改善了土地的品质,客观上提高了征收土地补偿费的补偿标准,因其不是土地所有人,对其主张分配土地补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如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发包人与承包人有约定的,承包人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另行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六、其它 本解答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之前本院制定的文件精神与之冲突的,按本解答执行。今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如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2015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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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2015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第39次会议讨论通过)
一、立案和受理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向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请求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案件,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登记立案。
[sign_1](二)人民法院在接收当事人的起诉材料后,应当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以下情形,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应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1.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没有明确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当事人主张分配征地安置补助费的;
2.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出分配方案之前,当事人主张分配土地补偿费的;
3.当事人就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
4.当事人单独起诉请求确认其具有某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5.被征收人对征收行为的合法性提起的诉讼;
6.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标准提起的诉讼,即认为征收机关未给予补偿或者未给予充分补偿,起诉要求征收机关支付补偿费或者要求增加补偿费的案件。[/sign_1]
(三)审查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确定案件案由应注意与哪些涉及土地权益的民事纠纷案件区分?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是土地承包经营权项下的用益物权纠纷,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存在为前提,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收后,因国家依法给予失地者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的分配问题而发生的纠纷。审理中应当注意与其他涉及土地权益的民事纠纷案件加以区分:
1.未发包的土地被征收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土地补偿费用分配不服提起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
2.承包人之外的其他集体组织成员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不服提起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
3.农村承包户的家庭成员之间就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产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
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因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纠纷案件。
三、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当事人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纠纷,当事人请求分配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以附着物所有人或青苗实际投入人为原告;当事人请求分配安置补助费的,以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中农户成员为原告;当事人请求分配土地补偿费的,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个人为原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均可以发包方的身份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四、在案件审理中如何审查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在审理承包地征收费用分配纠纷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原告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过人民政府批准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享有主张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相应的土地补偿费份额的请求权。
[sign_3](一)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
1.原始取得。父母双方均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出生人员,父母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依法登记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出生人员,自其出生时起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加入取得。原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自然人,通过婚姻、合法收养以及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sign_3]
[sign_4](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
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之前,一般不宜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对已经死亡、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取得设区市非农业户口、取得非设区市城镇非农业户口并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应当认定其不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sign_4]
(三)特殊情形的处理
1.外出经商、务工等人员,虽然长期脱离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生产、生活,但其不存在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情形的,应当认定其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2.外出学习、服兵役、服刑等人员,虽然户口已迁出原户籍所在地,不必然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其学习结业、复员、转业及回归社会后没有解决城市户口,仍然需要以承包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应当认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sign_2]3.因婚姻、合法收养等原因,已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但常住户口仍保留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农嫁农”的妇女,以其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认定其成员资格。如其未取得夫家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未享受夫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应当认定其具有娘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农嫁居”的妇女,若其户口未转成非农户口,应当认定其具有娘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3)离婚、丧偶妇女未再婚,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应当认定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4)离婚、丧偶妇女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男性再婚的,如未取得夫家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未享受夫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应当认定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离婚、丧偶妇女与城镇户口男性于再婚的,户口未转为非农户口,应当认定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5)入赘女婿在自己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无承包地,也未享受自己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应认定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sign_2]
4.政策性“农转非”的村民,在“农转非”后没有得到就业安排,也未获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生活的,应当认定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5.仅迁入户口,并未在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的“空挂户”,不宜认定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6.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回乡养老人员,不宜认定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五、审理涉及土地补偿费分配的纠纷案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一)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只能被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则是针对物的所有人和青苗的实际投入人的补偿,被补偿人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
(二)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原则上均等,不宜差别对待,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平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无法调整承包地,同意给被征收土地的成员多分补偿款的除外。
(三)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取得了承包资格的承包人,通过自身的开发、经营改善了土地的品质,客观上提高了征收土地补偿费的补偿标准,因其不是土地所有人,对其主张分配土地补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如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发包人与承包人有约定的,承包人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另行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六、其它
本解答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之前本院制定的文件精神与之冲突的,按本解答执行。今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如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2015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