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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时效性: 征求意见稿或草案 发文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 2015年04月19日 生效日期: 2015年04月19日
这是继四年前杭州会议之后召开的又一次重要的民事审判工作会议。这次会议对于去年民事审判工作主动适应形势新变化,更加充分发挥民事审判工作职能,为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有重要而深刻的意义。通过讨论,与会同志对今后一段时期如何更好开展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并形成广泛共识。现将有关情况纪要如下: 一、关于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 会议认为,我国正处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决定性阶段、社会转型和改革的力度不断加大,步伐不断加快,各种社会矛盾凸显。人民法院面临的基于挑战之多前所未有,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呼声之大前所未有,民事审判面对的工作任务之重前所未有。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民事审判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紧紧围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一目标,践行司法为民,加强公正司法,为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是: —— 切实增强大局观念,确保民事审判始终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充分发挥司法审判的职能作用,以司法裁判的方式化解民事纠纷,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统一裁判尺度,以司法政策的方式指引民事活动,以司法建议的方式参与社会管理。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 ——切实加强公正司法,确保民事审判始终不断提升司法公信力。适应依法治国方略对什么审判工作提出的新要求,进一步解放思想,坚守法治原则不动摇,运用法治理念看待问题,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良好法治环境。 ——切实强化严格司法,确保民事审判始终保障和促进经济发展。在经济发展新常态形势下,要积极应对经济增速放缓带来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审理在经济结构调整、转变发展方式过程发生的各类民事案件,为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推动实施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提供司法服务。 ——切实践行司法为民,确保民事审判始终实践群众路线。科学把握新形势下人们群众司法需求的多样性与复杂性,加强诉讼服务性建设,切实解决好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以强有力的司法手段维护民生、保障民生、改善民生。 —— 切实推进改革创新,确保民事审判始终坚持改革与发展协同并进。积极推进司法公开,进一步推动民事司法活动阳光化;努力实现民事案件繁简分流;着力拓宽多元化民事争议解决机制;科学谋划四级法院职能定位,强化上级法院对下监督指导;合理发挥人民陪审员审判、监督、联络、宣传作用;严格遵循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逐步完善审判权利运行机制。 —— 切实重视基础建设,确保民事审判始终倾注基层、强基固本。下大力气抓紧抓好基层法院和人民法院培训工作,不断增强基层民事法官业务能力,着力夯实民事审判的根基。逐步推进以中心法庭为主、社区法庭和巡回审判点为辅的法庭布局,加强巡回审判,方便群众诉讼,不断提高民事司法便民为民利民水平。 —— 切实提高队伍素质,确保民事审判始终贯穿职业素养的培育。高度重视民事审判队伍思想政治建设,坚持把守纪律讲规矩摆在更加重要的位置来抓,积极培养造就一大批邹碧华式的好法官。采取多种培训方式,努力提升民事法官庭审驾驭、法律适用和裁判文书写作能力。高度重视民事审判队伍党风廉政建设,不断促进法官清正、队伍清廉、司法清明。 二、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审理家事案件对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唱响主旋律,传递正能量,促进家风建设,维护和谐、美满的家庭关系,具有重要意义。要充分注意家事审判的特殊性,积极开展家事审判试点工作;密切配合反家暴立法,及时总结人民法院适用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制止家庭暴力的成功经验,提出立法建议和意见。 (一)关于未成年人保护问题 第一条 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注重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确保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在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在判决确定子女直接抚养权归属时,应从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切断家庭暴力的代际传递。 第二条 要加强对被监护人的保护力度,维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监护人事实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或者有吸毒、赌博、长期酗酒等恶习,严重侵害或者影响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依法负有赡养、抚养义务但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监护人,应当继续负担赡养、抚养费用。自监护资格被撤销之日起三个月至一年内,引发监护资格被撤销的事由消失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 (二)关于探望权问题 第三条 对于离婚后一方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探望权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加大法律释明力度,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探望权的适当行使对子女健康成长、人格塑造的重要意义,在遵循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基础上,探索因人因案而异的探望权行使形式。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主张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一般应予保护。 (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第四条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所获得的保险金,因保险标的物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该标的的利益是相同的,故该保险金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论是否以夫妻双方的名义投保。 第五条 一方对其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保,或一方对于其婚前的个人财产在婚前投保而在婚后获得的保险金,除夫妻另有规定的外,这种保险的性质不属于家庭保险。因该财产的灭失或损坏而获得的保险金,应当归属个人而不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仍处于有效保鲜期内,且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一方应当支付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四)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问题 第七条 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第八条 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三、关于侵权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审理好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对于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对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要总结和运用以往审理侵权案件所积累下来的成功经验,进一步探索新形势下侵权案件的审理规律,继续发展现行侵权法解释适用理论和审判思路,更加强调裁判标准和裁判尺度的统一。当前,要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关于侵权法实施中的相关问题 第九条 鉴于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只明确规定被侵权人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赋予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起请求的权利,故侵权行为造成身份不明人死亡时,如果没有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无权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 第十条 要准确理解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在两个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才适用该条关于个人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或者自己受到伤害产生的责任主体认定问题。对于个人与提供劳务的一方所在单位,其他组织之间签订承揽合同,在履行合同期间提供劳动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或者自己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不承担责任,但是接受劳务一方在选任、指示等方面存在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系对人身权、物权保护方法的规定,不以行为人有过错为要件,权利人请求行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侵权人不得以自己无过错为由抗辩。 (二)关于损害赔偿的标准问题 第十二条 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三)关于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 第十三条 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经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第十四条 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劳动者获得第三人支付的损害赔偿后,仍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就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可以拒绝支付。第十五条 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仍有权请求侵权人依照法律规定赔偿损失。第十六条 劳动者遭受工伤事故后非因自身原因未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者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赔偿损失。 (四)关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问题 要积极探索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审理的新思路,及时研究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新问题,既要充分保护患者权益,也要为医疗机构的正常运转、医学发展和医疗水平的提高提供司法保障。 第十七条 患者一方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应证明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及受损害的事实,并提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初步证据。对于是否存在医疗关系,应综合挂号单、交费单、病历、出院证明及其他能证明存在医疗行为的证据加以认定。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以损害是由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复核诊疗引发的诊疗造成,或者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或者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等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 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综合审查。因当事人采取伪造、篡改、涂改等方式改变病历资料内容,或者遗失、销毁、抢夺病历,致使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无法认定的,改变或者遗失、销毁、抢夺病历资料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制作方对病历资料内容存在的明显矛盾或错误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病历仅存在错别字、未按病历规范格式书写等形式瑕疵的,不影响对病历资料真实性的认定。 (五)关于互联网侵权责任问题 在审理互联网侵权案件中,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确定的原则,在依法保障民事主体人身权益的同时,注意深入了解互联网行业的运行规律、正确把握互联网技术的特征,妥善处理好权益保护与信息自由的关系、个人信息保护与个人信息利用之间的关系。通过案件审理,以法治手段实现开放、自由、规范、有序的互联网秩序。 第二十条 能够单独或者相互结合识别特定个人身份及行为隐私的信息构成网络公民个人信息(如网络用户的网络认证账户和密码、IP地址、上下线时间、网络浏览日志、网页地址、使用的搜索引擎关键词,公民个人的姓名、职业、家庭、婚姻、指纹、音频、视频等)。工勘、买卖、窃取等利用公民个人信息,给其带来消极影响或构成侵犯个人行为隐私的,可以认定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侵权。 四、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对于维护人民群众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保护中小企业生存发展,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保障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时,要严格审查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着重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典当行问题 第二十一条 典当行属于特殊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典当作为融资方式的一种,在中小企业融资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应当鼓励和支持典当行在《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典当业务,典当当金利率和典当综合费用均应符合《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超过部分无效。 第二十二条 没有当物,典当行向当户签发了当票或者双方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典当合同均无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按照民间借贷处理。 (二)关于鉴定问题 第二十三条 原告持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起诉后,被告对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双方均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当事人双方均不申请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根据以下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被告虽对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可以认定该债权凭证的真实性。(二)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债权凭证真实性存在疑点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定该债权凭证的真实性。 五、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审判历来是民事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审理好房地产纠纷对于保障人民安居乐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经济关系在很大程度上都会表现为一定的法律关系。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以及国家房地产政策的调整,房地产纠纷必然出现新情况,发生新变化、产生新问题。要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的预判,提高民事审判工作的前瞻性和科学性。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第二十四条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未达到规定的条件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并非针对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抵押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受让人因抵押登记未涂销无法办理物权转移登记而请求解除合同的,可予以支持;受让人要求转让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个人或者企业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的名为房地产合资合作开发合同、实为借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合同,以及当事人之间签订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在确认此类合同并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原则上确认该类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关于一房数卖的合同履行问题 第二十七条 在审理一房数卖案件纠纷时,如果数份合同均为有效且各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恶意串通先行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其权利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买受人;变更登记、合法占有发生在预告登记有效期内,登记权利人或占有人的权利不能对抗预告登记权利人。对于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应综合合同在主管机关的备案时间、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以及其他证据证明的合同签订时间等因素进行确定。 (三)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问题 第二十八条 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以房贷政策变化不能办理按揭贷款导致无履约能力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返还所收受的购房款或定金的,经审查,买受人是否确因房贷政策变化而不能办理约定的按揭贷款的,一般应予以支持其诉请。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由于住房限购政策的实施,当事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返还所收受的购房款或定金的,对其请求可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因房地产政策调控引发房价波动较大,当事人因房屋价格明显下降或者出卖人因房屋价格较快上涨的原因,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或者请求补足房屋差价的,人民法院要依法维护房地产市场的诚信交易秩序,强调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 第三十条 要注意发挥司法审判在规范和引导房地产居间市场中的作用。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确因居间人的居间行为订立合同,如果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且买受人因不能办理约定的按揭贷款,或买受人由于相应住房限购政策的实施而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居间人以已经促成合同订立为由请求支付居间报酬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居间人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合理费用的,应予以支持。居间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违规操作,恶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对居间人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不应予以支持;委托人请求居间人赔偿所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处理。 (四)关于以房抵债问题 第三十一条 在债权债务案件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要求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防止当事人利用虚假诉讼,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一经发现属于虚假诉讼的,要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约定以房屋进行抵债,并明确约定债务清偿后可以回赎,且双方根据约定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权人主张根据以房抵债协议请求确认共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债权人应当履行清算义务。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在债务清偿届满后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已经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后,一方反悔,要求确认以房抵债协议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如果以房抵债行为具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请求变更或撤销。 (五)关于“小产权房”问题 第三十四条 对于未履行相关土地征收、征用手续即占用耕地进行房屋建设引发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及房屋买卖合同民事纠纷,应先由行政机关解决该被侵占耕地的保护问题。在行政机关未对违法占用耕地的行为进行处理之前,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审理民事纠纷。 (六)关于农村房屋买卖纠纷处理的问题 第三十五条 现阶段,我国城市化还处于较低层次,农村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完善,宅基地还具有较强的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性质,完全放开对宅基地使用权限制的条件还不具备。对于已将宅基地流转确定为试点地区的,可以按照国家政策即相关指导意见处理宅基地使用权因抵押担保、转让而产生的纠纷。对于宅基地流转处于非试点地区的,农民出售其宅基地上的房屋给城市居民或者出售给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房屋买卖合同一般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购房款并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买受人已经对该房屋进行改建或者翻建,也可以一并请求赔偿翻建或者改建成本。 六、关于物权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物权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国的重要支柱性法律,对于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作用,保障各种市场主体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具有重要的作用。当前,应着重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第三十六条 已经合法占有转让标的物的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登记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不动产或者动产,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或内容,以及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当事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抗辩的,不予以支持。 第三十七条 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请求分割被继承人财产,其他继承人以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业主个人提起诉讼的问题 第三十八条 住宅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要求对小区公共部分主张权利的,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业主个人不符合起诉条件,但对于业主个人征集其他业主签名同意,代表全体业主利益起诉,并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三)关于抵押权与购房人住房保障权冲突的问题 第三十九条 取得了房屋预售许可或者销售许可的房地产开发商以在建工程抵押取得银行贷款后,又同买受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依约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房地产开发商不能偿还银行贷款,抵押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抵押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买受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购买房屋的权利优先于银行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关于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 第四十条 在审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中涉及界定相关权利主体范围的,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认定。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慎重认定其权利主体资格的丧失,依法保护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 (五)关于农村承包地互换问题 第四十一条 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为方便耕种管理,对其取得的承包土地进行互换,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因未签订书面协议、未报发包备案而无效。互换协议履行后,一方不得以未约定互换期限为由主张随时解除互换协议。应以土地承包合同期限来确定互换合同的剩余期限,承包期内不得主张解除互换合同。 七、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审理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保证建筑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利益,意义重大。经济结构调整的新形势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纠纷仍将保持高发的态势。要贯彻执行好法律、行政法规和《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并进一步深化对以下问题的认识: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第四十二条 就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手续的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发包人取得相应审批手续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四十三条 要依法维护通过招投标所签订的中标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对于约定无效后的工程价款结算,应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二)关于工程价款问题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改变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等影响中标结果实质性内容的协议,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实质内容享有的权利义务发生较大变化的,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作出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方捐款等承诺,亦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对于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工程价款结算,应按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后,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发包人与承包人通过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往来函件、签证丁洽商记录形式变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的,不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建设工程订立的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人民法院经审查,建设工程无规划变更、增加工程量、提高施工标准等情形的,应严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精神,参照当事人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对于实际施工人申请造价鉴定并据实结算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在结算工程价款时,应当参照当事人真实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真实合意并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结合缔约过错、已完工程质量、利益平衡等因素分配两份或以上合同间的差价确定工程价款。 第四十九条 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合同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应当遵循当事人缔约本意,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确定为真实有效的审计结论。承包人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具有不真实、不客观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纠正审计意见存在的缺陷。上述方法不能解决的,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第五十条 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五十一条 实际施工人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挂靠建筑施工企业进行招投标的,如果建设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发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主张由投标的建筑施工企业和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质量保修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 第五十二条 第一种意见: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预先放弃行使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起诉请求确认上述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在确定该预先放弃承包人真实意思的基础上,对承包人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二种意见: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预先放弃行使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起诉请求确认上述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第五十三条 第一种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对承建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应予以支持。第二种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请求对承建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审理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对于经济发展新常态形势下,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要按照**中央、国务院今年3月发布的《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要求,坚持促进企业发展、维护职工权益。在审理拉动争议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维护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并重,避免杀鸡取卵,要严格依法合理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切忌泛化劳动关系。 (一)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的衔接问题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了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时效期间进行审查,但当事人在诉讼期间未以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时效期间抗辩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按照自动撤回仲裁处理后,该当事人又提起仲裁申请,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五十六条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或者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双方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或者用工单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同一受理立案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先后分别受理立案的,由后受理立案的基层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先受理立案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五十七条 在诉讼程序中,除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对当事人否认在仲裁程序中所认可事实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不予受理裁决、决定或通知向人民法院起诉后,撤回起诉或被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的,当事人又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二)关于劳动合同履行的问题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通过“末位淘汰”或“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但劳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劳动者因见义勇为受到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伤。 第六十二条 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十三条 第一种意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符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条件,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用人单位不同意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参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种意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符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条件的,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用人单位不同意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劳动者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但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其可以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九、关于民事审判程序 司法公正首要是程序公正。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于司法公正的认知和感受,很大程度上来源于其所参与的诉讼活动。要以学习贯彻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为契机,进一步强化民事审判的程序意识,确保程序公正。 (一)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 第六十四条 要认真贯彻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严格证人出庭作证条件。当事人申请出庭作证,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非经法院通知或准许,证人不得出庭作证。法院通知或者准许证人出庭的,当事人应当将垫付的出庭作证的费用缴付给人民法院,而不能向证人直接支付费用。 (二)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部分进行全面审查,从严把握,以解决当前审判实践中不同程度存在的随意启动重新鉴定的问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或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质询。 (三)关于诉讼代理人的资格问题 第六十六条 以当事人的工作人员身份出庭的代理人,应当提交以下证据之一证明身份:1、当事人为其缴纳社保的记录凭证;2、当事人定期给付其工资的银行凭证或工资定期领取记录表,等等。 (四)未参加一审诉讼的问题 第六十七条 第一种意见: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当事人均同意在二审中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第二种意见: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当事人均同意在二审中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五)关于刑民交叉问题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民事案件中,发现与民事案件有牵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事案件,但应当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严格按照“两高一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案件材料移送给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被告或者第三人以民事案件涉嫌犯罪为由请求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按照刑事案件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检察机关报案,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案件不以刑事案件的办理结果为依据的,民事案件继续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办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裁定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 会议强调,全民事审判工作会议针对新情况、新问题,在法律与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提出一些处理意见,形成会议纪要,对于及时满足实践需求,在一定程度上统一裁判思路、标准和尺度,有效化解矛盾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法院一定要贯彻落实好此次会议精神。对纪要提出的一些意见,在充分积累经验并被证明切实可行时,最高人民法院将及时制定司法解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也要结合本地实际,规划好新形势下民事审判工作,力争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实现新发展、取得新成绩、作出新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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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时效性: 征求意见稿或草案
发文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 2015年04月19日
生效日期: 2015年04月19日
这是继四年前杭州会议之后召开的又一次重要的民事审判工作会议。这次会议对于去年民事审判工作主动适应形势新变化,更加充分发挥民事审判工作职能,为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有重要而深刻的意义。通过讨论,与会同志对今后一段时期如何更好开展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并形成广泛共识。现将有关情况纪要如下:
一、关于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
会议认为,我国正处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决定性阶段、社会转型和改革的力度不断加大,步伐不断加快,各种社会矛盾凸显。人民法院面临的基于挑战之多前所未有,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呼声之大前所未有,民事审判面对的工作任务之重前所未有。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民事审判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紧紧围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一目标,践行司法为民,加强公正司法,为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是:
—— 切实增强大局观念,确保民事审判始终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充分发挥司法审判的职能作用,以司法裁判的方式化解民事纠纷,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统一裁判尺度,以司法政策的方式指引民事活动,以司法建议的方式参与社会管理。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
——切实加强公正司法,确保民事审判始终不断提升司法公信力。适应依法治国方略对什么审判工作提出的新要求,进一步解放思想,坚守法治原则不动摇,运用法治理念看待问题,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良好法治环境。
——切实强化严格司法,确保民事审判始终保障和促进经济发展。在经济发展新常态形势下,要积极应对经济增速放缓带来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审理在经济结构调整、转变发展方式过程发生的各类民事案件,为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推动实施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提供司法服务。
——切实践行司法为民,确保民事审判始终实践群众路线。科学把握新形势下人们群众司法需求的多样性与复杂性,加强诉讼服务性建设,切实解决好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以强有力的司法手段维护民生、保障民生、改善民生。
—— 切实推进改革创新,确保民事审判始终坚持改革与发展协同并进。积极推进司法公开,进一步推动民事司法活动阳光化;努力实现民事案件繁简分流;着力拓宽多元化民事争议解决机制;科学谋划四级法院职能定位,强化上级法院对下监督指导;合理发挥人民陪审员审判、监督、联络、宣传作用;严格遵循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逐步完善审判权利运行机制。
—— 切实重视基础建设,确保民事审判始终倾注基层、强基固本。下大力气抓紧抓好基层法院和人民法院培训工作,不断增强基层民事法官业务能力,着力夯实民事审判的根基。逐步推进以中心法庭为主、社区法庭和巡回审判点为辅的法庭布局,加强巡回审判,方便群众诉讼,不断提高民事司法便民为民利民水平。
—— 切实提高队伍素质,确保民事审判始终贯穿职业素养的培育。高度重视民事审判队伍思想政治建设,坚持把守纪律讲规矩摆在更加重要的位置来抓,积极培养造就一大批邹碧华式的好法官。采取多种培训方式,努力提升民事法官庭审驾驭、法律适用和裁判文书写作能力。高度重视民事审判队伍党风廉政建设,不断促进法官清正、队伍清廉、司法清明。
二、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审理家事案件对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唱响主旋律,传递正能量,促进家风建设,维护和谐、美满的家庭关系,具有重要意义。要充分注意家事审判的特殊性,积极开展家事审判试点工作;密切配合反家暴立法,及时总结人民法院适用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制止家庭暴力的成功经验,提出立法建议和意见。
(一)关于未成年人保护问题
第一条 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注重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确保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在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在判决确定子女直接抚养权归属时,应从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切断家庭暴力的代际传递。
第二条 要加强对被监护人的保护力度,维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监护人事实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或者有吸毒、赌博、长期酗酒等恶习,严重侵害或者影响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依法负有赡养、抚养义务但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监护人,应当继续负担赡养、抚养费用。自监护资格被撤销之日起三个月至一年内,引发监护资格被撤销的事由消失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
(二)关于探望权问题
第三条 对于离婚后一方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探望权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加大法律释明力度,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探望权的适当行使对子女健康成长、人格塑造的重要意义,在遵循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基础上,探索因人因案而异的探望权行使形式。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主张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一般应予保护。
(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第四条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所获得的保险金,因保险标的物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该标的的利益是相同的,故该保险金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论是否以夫妻双方的名义投保。
第五条 一方对其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保,或一方对于其婚前的个人财产在婚前投保而在婚后获得的保险金,除夫妻另有规定的外,这种保险的性质不属于家庭保险。因该财产的灭失或损坏而获得的保险金,应当归属个人而不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仍处于有效保鲜期内,且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一方应当支付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四)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问题
第七条 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第八条 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三、关于侵权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审理好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对于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对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要总结和运用以往审理侵权案件所积累下来的成功经验,进一步探索新形势下侵权案件的审理规律,继续发展现行侵权法解释适用理论和审判思路,更加强调裁判标准和裁判尺度的统一。当前,要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关于侵权法实施中的相关问题
第九条 鉴于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只明确规定被侵权人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赋予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起请求的权利,故侵权行为造成身份不明人死亡时,如果没有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无权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
第十条 要准确理解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在两个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才适用该条关于个人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或者自己受到伤害产生的责任主体认定问题。对于个人与提供劳务的一方所在单位,其他组织之间签订承揽合同,在履行合同期间提供劳动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或者自己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不承担责任,但是接受劳务一方在选任、指示等方面存在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系对人身权、物权保护方法的规定,不以行为人有过错为要件,权利人请求行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侵权人不得以自己无过错为由抗辩。
(二)关于损害赔偿的标准问题
第十二条 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三)关于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
[sign_1]第十三条 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经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sign_1]
[sign_2]第十四条 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劳动者获得第三人支付的损害赔偿后,仍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就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可以拒绝支付。[/sign_2]
[sign_3]第十五条 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仍有权请求侵权人依照法律规定赔偿损失。[/sign_3]
第十六条 劳动者遭受工伤事故后非因自身原因未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者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赔偿损失。
(四)关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问题
要积极探索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审理的新思路,及时研究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新问题,既要充分保护患者权益,也要为医疗机构的正常运转、医学发展和医疗水平的提高提供司法保障。
第十七条 患者一方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应证明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及受损害的事实,并提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初步证据。对于是否存在医疗关系,应综合挂号单、交费单、病历、出院证明及其他能证明存在医疗行为的证据加以认定。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以损害是由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复核诊疗引发的诊疗造成,或者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或者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等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 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综合审查。因当事人采取伪造、篡改、涂改等方式改变病历资料内容,或者遗失、销毁、抢夺病历,致使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无法认定的,改变或者遗失、销毁、抢夺病历资料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制作方对病历资料内容存在的明显矛盾或错误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病历仅存在错别字、未按病历规范格式书写等形式瑕疵的,不影响对病历资料真实性的认定。
(五)关于互联网侵权责任问题
在审理互联网侵权案件中,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确定的原则,在依法保障民事主体人身权益的同时,注意深入了解互联网行业的运行规律、正确把握互联网技术的特征,妥善处理好权益保护与信息自由的关系、个人信息保护与个人信息利用之间的关系。通过案件审理,以法治手段实现开放、自由、规范、有序的互联网秩序。
第二十条 能够单独或者相互结合识别特定个人身份及行为隐私的信息构成网络公民个人信息(如网络用户的网络认证账户和密码、IP地址、上下线时间、网络浏览日志、网页地址、使用的搜索引擎关键词,公民个人的姓名、职业、家庭、婚姻、指纹、音频、视频等)。工勘、买卖、窃取等利用公民个人信息,给其带来消极影响或构成侵犯个人行为隐私的,可以认定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侵权。
四、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对于维护人民群众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保护中小企业生存发展,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保障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时,要严格审查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着重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典当行问题
第二十一条 典当行属于特殊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典当作为融资方式的一种,在中小企业融资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应当鼓励和支持典当行在《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典当业务,典当当金利率和典当综合费用均应符合《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超过部分无效。
第二十二条 没有当物,典当行向当户签发了当票或者双方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典当合同均无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按照民间借贷处理。
(二)关于鉴定问题
第二十三条 原告持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起诉后,被告对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双方均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当事人双方均不申请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根据以下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被告虽对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可以认定该债权凭证的真实性。(二)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债权凭证真实性存在疑点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定该债权凭证的真实性。
五、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审判历来是民事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审理好房地产纠纷对于保障人民安居乐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经济关系在很大程度上都会表现为一定的法律关系。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以及国家房地产政策的调整,房地产纠纷必然出现新情况,发生新变化、产生新问题。要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的预判,提高民事审判工作的前瞻性和科学性。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第二十四条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未达到规定的条件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并非针对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抵押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受让人因抵押登记未涂销无法办理物权转移登记而请求解除合同的,可予以支持;受让人要求转让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个人或者企业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的名为房地产合资合作开发合同、实为借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合同,以及当事人之间签订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在确认此类合同并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原则上确认该类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关于一房数卖的合同履行问题
第二十七条 在审理一房数卖案件纠纷时,如果数份合同均为有效且各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恶意串通先行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其权利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买受人;变更登记、合法占有发生在预告登记有效期内,登记权利人或占有人的权利不能对抗预告登记权利人。对于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应综合合同在主管机关的备案时间、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以及其他证据证明的合同签订时间等因素进行确定。
(三)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问题
第二十八条 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以房贷政策变化不能办理按揭贷款导致无履约能力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返还所收受的购房款或定金的,经审查,买受人是否确因房贷政策变化而不能办理约定的按揭贷款的,一般应予以支持其诉请。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由于住房限购政策的实施,当事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返还所收受的购房款或定金的,对其请求可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因房地产政策调控引发房价波动较大,当事人因房屋价格明显下降或者出卖人因房屋价格较快上涨的原因,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或者请求补足房屋差价的,人民法院要依法维护房地产市场的诚信交易秩序,强调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
第三十条 要注意发挥司法审判在规范和引导房地产居间市场中的作用。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确因居间人的居间行为订立合同,如果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且买受人因不能办理约定的按揭贷款,或买受人由于相应住房限购政策的实施而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居间人以已经促成合同订立为由请求支付居间报酬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居间人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合理费用的,应予以支持。居间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违规操作,恶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对居间人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不应予以支持;委托人请求居间人赔偿所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处理。
(四)关于以房抵债问题
第三十一条 在债权债务案件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要求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防止当事人利用虚假诉讼,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一经发现属于虚假诉讼的,要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约定以房屋进行抵债,并明确约定债务清偿后可以回赎,且双方根据约定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权人主张根据以房抵债协议请求确认共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债权人应当履行清算义务。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在债务清偿届满后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已经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后,一方反悔,要求确认以房抵债协议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如果以房抵债行为具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请求变更或撤销。
(五)关于“小产权房”问题
第三十四条 对于未履行相关土地征收、征用手续即占用耕地进行房屋建设引发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及房屋买卖合同民事纠纷,应先由行政机关解决该被侵占耕地的保护问题。在行政机关未对违法占用耕地的行为进行处理之前,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审理民事纠纷。
(六)关于农村房屋买卖纠纷处理的问题
第三十五条 现阶段,我国城市化还处于较低层次,农村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完善,宅基地还具有较强的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性质,完全放开对宅基地使用权限制的条件还不具备。对于已将宅基地流转确定为试点地区的,可以按照国家政策即相关指导意见处理宅基地使用权因抵押担保、转让而产生的纠纷。对于宅基地流转处于非试点地区的,农民出售其宅基地上的房屋给城市居民或者出售给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房屋买卖合同一般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购房款并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买受人已经对该房屋进行改建或者翻建,也可以一并请求赔偿翻建或者改建成本。
六、关于物权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物权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国的重要支柱性法律,对于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作用,保障各种市场主体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具有重要的作用。当前,应着重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第三十六条 已经合法占有转让标的物的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登记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不动产或者动产,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或内容,以及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当事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抗辩的,不予以支持。
第三十七条 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请求分割被继承人财产,其他继承人以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业主个人提起诉讼的问题
第三十八条 住宅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要求对小区公共部分主张权利的,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业主个人不符合起诉条件,但对于业主个人征集其他业主签名同意,代表全体业主利益起诉,并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三)关于抵押权与购房人住房保障权冲突的问题
第三十九条 取得了房屋预售许可或者销售许可的房地产开发商以在建工程抵押取得银行贷款后,又同买受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依约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房地产开发商不能偿还银行贷款,抵押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抵押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买受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购买房屋的权利优先于银行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关于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
第四十条 在审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中涉及界定相关权利主体范围的,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认定。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慎重认定其权利主体资格的丧失,依法保护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
(五)关于农村承包地互换问题
第四十一条 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为方便耕种管理,对其取得的承包土地进行互换,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因未签订书面协议、未报发包备案而无效。互换协议履行后,一方不得以未约定互换期限为由主张随时解除互换协议。应以土地承包合同期限来确定互换合同的剩余期限,承包期内不得主张解除互换合同。
七、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审理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保证建筑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利益,意义重大。经济结构调整的新形势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纠纷仍将保持高发的态势。要贯彻执行好法律、行政法规和《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并进一步深化对以下问题的认识: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第四十二条 就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手续的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发包人取得相应审批手续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四十三条 要依法维护通过招投标所签订的中标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对于约定无效后的工程价款结算,应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二)关于工程价款问题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改变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等影响中标结果实质性内容的协议,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实质内容享有的权利义务发生较大变化的,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作出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方捐款等承诺,亦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对于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工程价款结算,应按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后,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发包人与承包人通过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往来函件、签证丁洽商记录形式变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的,不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建设工程订立的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人民法院经审查,建设工程无规划变更、增加工程量、提高施工标准等情形的,应严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精神,参照当事人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对于实际施工人申请造价鉴定并据实结算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在结算工程价款时,应当参照当事人真实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真实合意并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结合缔约过错、已完工程质量、利益平衡等因素分配两份或以上合同间的差价确定工程价款。
第四十九条 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合同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应当遵循当事人缔约本意,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确定为真实有效的审计结论。承包人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具有不真实、不客观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纠正审计意见存在的缺陷。上述方法不能解决的,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第五十条 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五十一条 实际施工人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挂靠建筑施工企业进行招投标的,如果建设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发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主张由投标的建筑施工企业和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质量保修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
第五十二条 第一种意见: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预先放弃行使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起诉请求确认上述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在确定该预先放弃承包人真实意思的基础上,对承包人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二种意见: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预先放弃行使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起诉请求确认上述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第五十三条 第一种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对承建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应予以支持。第二种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请求对承建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审理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对于经济发展新常态形势下,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要按照**中央、国务院今年3月发布的《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要求,坚持促进企业发展、维护职工权益。在审理拉动争议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维护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并重,避免杀鸡取卵,要严格依法合理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切忌泛化劳动关系。
(一)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的衔接问题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了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时效期间进行审查,但当事人在诉讼期间未以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时效期间抗辩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按照自动撤回仲裁处理后,该当事人又提起仲裁申请,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五十六条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或者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双方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或者用工单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同一受理立案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先后分别受理立案的,由后受理立案的基层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先受理立案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五十七条 在诉讼程序中,除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对当事人否认在仲裁程序中所认可事实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不予受理裁决、决定或通知向人民法院起诉后,撤回起诉或被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的,当事人又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二)关于劳动合同履行的问题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通过“末位淘汰”或“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但劳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劳动者因见义勇为受到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伤。
第六十二条 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十三条 第一种意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符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条件,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用人单位不同意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参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种意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符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条件的,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用人单位不同意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劳动者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但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其可以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九、关于民事审判程序
司法公正首要是程序公正。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于司法公正的认知和感受,很大程度上来源于其所参与的诉讼活动。要以学习贯彻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为契机,进一步强化民事审判的程序意识,确保程序公正。
(一)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
第六十四条 要认真贯彻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严格证人出庭作证条件。当事人申请出庭作证,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非经法院通知或准许,证人不得出庭作证。法院通知或者准许证人出庭的,当事人应当将垫付的出庭作证的费用缴付给人民法院,而不能向证人直接支付费用。
(二)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部分进行全面审查,从严把握,以解决当前审判实践中不同程度存在的随意启动重新鉴定的问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或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质询。
(三)关于诉讼代理人的资格问题
第六十六条 以当事人的工作人员身份出庭的代理人,应当提交以下证据之一证明身份:1、当事人为其缴纳社保的记录凭证;2、当事人定期给付其工资的银行凭证或工资定期领取记录表,等等。
(四)未参加一审诉讼的问题
第六十七条 第一种意见: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当事人均同意在二审中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第二种意见: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当事人均同意在二审中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五)关于刑民交叉问题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民事案件中,发现与民事案件有牵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事案件,但应当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严格按照“两高一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案件材料移送给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被告或者第三人以民事案件涉嫌犯罪为由请求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按照刑事案件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检察机关报案,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案件不以刑事案件的办理结果为依据的,民事案件继续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办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裁定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
会议强调,全民事审判工作会议针对新情况、新问题,在法律与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提出一些处理意见,形成会议纪要,对于及时满足实践需求,在一定程度上统一裁判思路、标准和尺度,有效化解矛盾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法院一定要贯彻落实好此次会议精神。对纪要提出的一些意见,在充分积累经验并被证明切实可行时,最高人民法院将及时制定司法解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也要结合本地实际,规划好新形势下民事审判工作,力争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实现新发展、取得新成绩、作出新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