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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1 10:17:25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1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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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勤裕、苏汉明等与李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125民初1643号
  原告:李勤裕,男,1961年7月20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
  原告:苏汉明,女,1969年10月3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民良,上林县法律援助服务中心律师。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传刚,广西达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俊,男,1981年5月7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
  被告高程,女,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陆青伟,男,1985年7月1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宗晚,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覃塘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园湖南路9号接力出版社大院6号楼4楼。
  负责人:韦新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若菡,女,1991年8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原告李勤裕、苏汉明诉被告李俊、高程、陆青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就于2017年2月28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经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勤裕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民良,被告李俊,被告陆青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宗晚,被告华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若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353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被告陆青伟雇佣李某源等5人到昆明为其打工,并于当天由陆青伟雇佣被告李俊驾驶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李清源、陆青伟等5人由广西往昆明方向行驶,行至晴兴高速公路的兴仁县雨樟轿子山处时,车辆撞击道路右侧山体,造成李清源当场死亡、陆青伟等5人受伤的死亡交通事故。2016年6月2日,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清源无责任。李清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具体为:1、死亡补偿费189340元(9467元/年×20年);2、丧葬费27492元(4582元/月×6个月);3、苏汉明赡养费98566元(7582元/年×26年÷2);4、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365398元。被告李俊作为肇事司机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车主高程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陆青伟雇佣李俊、李清源等人为其打工,事故在雇佣当中发生,作为雇主陆青伟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陆青伟已付给原告的3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35398元,因被告拒绝赔偿余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的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3、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李清源在本事故中死亡;4、城关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系李清源父母;5、医院CT报告单、病历、上林县大丰镇里丹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苏汉明长期患病、需要赡养。
  被告陆青伟辩称,一、事发当天,本被告与受害者李清源、李俊等人系共同去昆明市打工。为了方便被告等人,本被告驾驶自己所有的登记在被告高程名下的桂A×××××车辆前往昆明市,在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从事实说明受害者李清源与陆青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诉请本被告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根据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了本事故是意外行为引起,而不是恶意行为导致的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及《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受害者李清源无偿乘坐本被告的车辆去打工,期间本被告不收取任何费用和报酬,两者是无偿的善意搭载关系,故应减轻或免除本被告的责任,本被告主张受害者李清源应自行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30%,剩下70%由本被告和李俊平均承担,如果法院判决原告有责任,不管比例大小,本被告只愿意承担法院认定的原告经济损失的35%。但如果法院判定原告不承担责任,那么本案实施侵权行为的实际人是李俊,而本被告在管理车辆过程中没有过错,因此,本被告在本案不应承担责任;三、桂A×××××车辆系被告高程依法已转让给本被告,被告高程已丧失了该车的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因此,被告高程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四、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意见是:1、对死亡赔偿金189340元、丧葬费27492元无异议,但在处理受害者的丧葬事宜时,本被告已支付了14811元,因此丧葬费还尚赔偿12681元;3、因苏汉明现年龄为47岁,并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也未提供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其已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其现已需要赡养。就算苏汉明已丧失劳动能力,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也应由其丈夫李勤裕承担赡养义务。因此,对于苏汉明赡养费98566元不应予以支持;4、本案属于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侵权法律关系,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法律范畴,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就算存在该项主张,但原告的主张也过高,应赔偿10000元为宜。另外,因被告李俊已受到刑事处罚,故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也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陆青伟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2、车辆转让协议书,证明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本被告;3、公墓福位购销租合同、收款收据、收据、何某开支清单,证明其为受害者李清源处理丧葬事宜时已支付的14811元。
  被告李俊辩称,本被告的意见与陆青伟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李俊其辩称提交刑事判决书,证明其已受到刑事处罚。
  被告华安财保辩称,一、被告高程就事故车辆向本被告投保有交强险,死者为保险标的桂A×××××车上乘客,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二、投保人在本被告还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额为18万元及不计免赔,每座赔偿限额为3万元。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在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向被保险人高程支付了保险赔款30000元,且该款项也由高程赔偿给原告。因此,本被告已将保险责任履行完毕,不应再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三、本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华安财保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交强险投保单、条款,证明死者为肇事车辆的乘客,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2、商业险投保单、条款,证明本案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3万元/座;3、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情况;4、理算书、转账单,证明本被告已赔付3万元给原告。
  被告高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被告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开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虽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苏汉明曾有患病的情况,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苏汉明因患病已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村委会也并非系专业鉴定机构,其没有资质来认定苏汉明已丧失了劳动能力,因此,对于该证据5本院不予认定;2、对于车辆转让协议书,因本院已将该协议及起诉书、答辩状等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被告高程,其并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且作为受让人的被告陆青伟也予以认可并提交了高程的身份证复印件来佐证,故对于车辆转让协议书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被告李俊驾驶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广西往昆明方向行驶,行至晴兴高速公路的兴仁县雨樟轿子山处时,车辆撞击道路右侧山体,导致乘车人李清源、陆青伟、蓝日茂被抛出车外,造成李清源当场死亡、陆青伟等5人受伤的死亡交通事故。2016年6月2日,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乘车人李清源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陆青伟已赔付了14811元给原告,而被告华安财保也赔付了30000元给原告。因有关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苏汉明的赡养费变更为四人共同负担赡养费,故赡养费变更为49283元,即原告的总损失为316115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4811元,原告在本案的经济损失也应变更为271304元。
  另查明,李清源,男,1986年3月1日出生,其生前户籍地为上林县,其属于农村居民,于2016年5月6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两原告系李清源的父母。而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高程名下,2016年5月1日,被告高程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陆青伟,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被告高程已实际将该车交付给被告陆青伟,而事故发生时被告陆青伟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且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每座赔偿限额为3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被告李俊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诉,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黔2322刑初261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告李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构成何法律关系的问题,因本案系被告李俊的侵权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受害者李清源死亡才引起的赔偿纠纷,故本案应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此,对于被告陆青伟认为本案属于运输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陆青伟与李俊、受害者李清源之间是否各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因作为当事人的陆青伟、李俊均否认三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认为被告陆青伟与李俊、受害者李清源之间各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进行了分析,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故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和划分本案民事责任分担的依据,因此对于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于2017年4月21日,故原告请求按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还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来计算,即原告在本案的经济损失为:
  1、死亡赔偿金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20年计算,为9647元/年×20年=189340元;
  2、丧葬费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4582元/月×6个月=27492元;
  3、对于苏汉明赡养费的问题,因现苏汉明现刚年满47周岁,并没有达到需要赡养的年龄,且原告也未提交充分确凿的证据来证明苏汉明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赡养,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苏汉明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刑事案件中通过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处罚,已经体现了对被害人或其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现行法律没有赋予刑事案件被害人或其亲属获得犯罪分子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李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刑罚,故原告诉请被告李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高程、陆青伟、华安财保也并非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故原告诉请被告高程、陆青伟、华安财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在本案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16832元。原告诉请超过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桂A×××××号虽在被告华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每座赔偿限额为30000元及不计免赔,但受害者李清源为该车上的乘车人员,不属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的3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而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财保已将30000元赔付给了原告,故本案中被告华安财保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余下的186832元由各方当事人按各自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分担责任,本案中受害者李清源无事故责任,桂A×××××车辆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186832元应由桂A×××××车辆一方全部赔偿。因被告李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事故,过错责任较大,而被告李青伟作为实际车主事发时也搭乘肇事车辆,但其并未履行监督李俊要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义务,故李青伟对李俊发生交通事故也有一定过错,因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李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陆青伟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被告李俊应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86832元×80%=149465.6元,被告陆青伟应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86832元×20%=37366.4元,扣除其已赔付的14811元,被告陆青伟还尚应赔偿给原告22555.4元。而因事故发生前被告高程已依法将桂A×××××车辆转让并实际交付给了被告陆青伟,事故发生时被告陆青伟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因此被告高程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俊赔偿原告李勤裕、苏汉明的经济损失149465.6元;
  二、被告陆青伟赔偿原告李勤裕、苏汉明的经济损失22555.4元;
  三、驳回原告李勤裕、苏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70元,由被告李俊负担2958元,被告陆青伟负担446元,原告李勤裕、苏汉明负担1966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70元(交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韦福龙
审判员邹文乾
人民陪审员黄珊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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