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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16 17:10:22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786
法规索引
发布部门: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 2008-06-19
实施日期: 2008-06-19
法规效力: 有效
废替修文件: -
失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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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编者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直是民事审判的焦点和难点所在,随着车辆的增多、道路的扩展,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这类案件的二审被改判率连年居高不下,特别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出台后,交强险的具体操作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普遍关注,中保协、法院、当事人对交强险的具体操作问题产生意见分歧,这为审判实践带来了难题。鉴于此,民一庭继2005年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相关问题进行调研后,再次将该类问题作为2008年的重点调研课题,通过向全市十三个基层法院广泛征集该类案件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并就现阶段审判情况走访部分基层法院,经提炼总结提交审判长联席会议形成初步意见,再于2008年4月23日在富阳召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相关问题研讨会讨论。经过充分研讨和论证,对审判中的部分疑难问题,已形成了较为一致的认识。现整理如下,供大家参考。
一、诉讼主体与责任主体问题         
(一)诉讼主体问题       
1、道路交通事故涉及交强险(或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赔付的案件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
(1)起诉时,原告同时起诉肇事方和保险公司的,可将两者列为共同被告。侵权赔偿与保险赔付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共同诉讼,本应分案处理,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保险金享有直接的请求权,且该请求权是法定的,故可从诉的合并的角度,将两者列为共同被告。
(2)起诉时,原告仅起诉肇事方的,应向原告进行释明,由原告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或者由保险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经释明后仍不追加的,以及保险公司不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院应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保险公司虽非事故责任人,但根据《保险法》第50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交强险条例》第31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赔付主体,与案件裁判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法院不得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剥夺其正当的诉讼权利。并且交强险“先行赔付”原则系法定原则,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对受害人进行赔付,肇事方的责任须待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确定后方能判断。故应当将保险公司追加为当事人。
对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道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对该案件的诉讼标的(即侵权行为)并无独立请求权,而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对受害人具有先行赔付、直接赔付的义务,且该赔付义务源于保险公司与肇事者保险合同的订立,因此保险公司在道交人损案件中的诉讼主张往往依附于肇事者一方,故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于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情形前已所述,在此略。
例外情形。实践中,特别是外地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交警事故认定书上的保险公司信息仅为保险单号,法院无法查明保险公司的具体信息,从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此种情况下,法院可仅审查侵权法律关系,并且《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可由保险公司对肇事者进行赔付,故法院可以不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
(3)起诉时,原告仅起诉保险公司的,因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要根据肇事方的责任而确定,且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与肇事方也有利害关系,故应由法院向原告释明追加肇事方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由肇事方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如果原告经释明后仍不追加的,且肇事方也不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肇事方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受害人若经交通事故造成智力中度障碍的,诉讼时是否需要法定代理人?诉讼程序上如何操作,是否需经特别程序宣告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受害人若经交通事故造成智力中度障碍的,应先对受害人进行智力鉴定,若原告家属及被告对该智力鉴定结论无异议,且涉案相关证据材料争议不大的,无须以特别宣告程序为道交案件裁判的前提。
(二)责任主体问题
1、原告已单独起诉实际车主承担责任并获支持,原告可否再另行起诉挂靠单位,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从程序上而言,因两次诉讼的被告不同、诉求不同、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同,故原告享有程序上另行起诉挂靠单位的诉权。
2、二手车辆交易已交付但未过户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实际车主和名义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二手车辆交易中,名义车主在车辆未过户就交付买受方的情形下,应当预见到车辆交付后所可能发生的风险或事故,并就该预见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但其没有预见或者放任风险的发生,故其对车辆发生的事故具有过错,应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1日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中也仅仅是针对连环购车的情形,不能扩大应用于一般的二手车辆交易。此外,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连带责任的确定为受害人的救济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同时也有助于避免以假交易逃避事故责任情形的发生。
(一)误工费的认定:是否仅凭单位证明
对误工费的认定,应个案审查,鉴于现在实践中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较随意,故对误工费的认定应同时结合浙江省行业工资标准认定,并可以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受害人的误工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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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交通费的认定:连号票据的情形下,可否依照就医次数、人数酌情予以支持?
交通费的认定应以确有必要和实际发生为标准,连号票据只是提供证据方提供证据的形式,故应当结合就医次数、人数等酌情确定。
(三)居住地的认定:单凭租住地居委会的居住证明或者工作单位的证明能否认定其生活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
对居住地的认定应以从宽为原则。居住地的认定涉及到赔偿标准(农村标准或城镇标准)的问题,故对原、被告双方均利益攸关。在居住地的认定上,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省高院原民一庭庭长赵国勇在2007年4月18日所作的《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问题》精神,应结合受害人的户口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所在地、主要消费地、生活来源等综合判断。如存在下列情形的:1、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2、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所在集体的土地均被国家征收的;3、受害人受人身损害时为农业户口,一审起诉前因正常的原因和正当的途径转为非农业户口的;4、户口已经统一的地方,主要根据住所地判断,并适当考虑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主要消费地等。从宽掌握。
(四)车辆维修损失的认定:定损单与维修发票不一致的情形下如何认定车辆维修损失?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有无可对抗性?
车辆维修损失的认定以确有必要和实际发生为标准。定损单是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车辆维修所需费用的估价,而维修发费是实际维修费用的依据。在定损单与维修发票不一致的情形下,应当由当事人双方进一步举证证明各自主张并作出合理解释,在双方都没有足够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形下,应依照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确定车辆维修损失。
三、法律理解与适用问题
(一)同一事故中,出现多个受害人情况下的交强险适用问题。
对这一问题,《交强险条例》未作明确规定。我们认为,从立法原意上看,交强险赔付额12.2万是对一次交通事故的赔付额度。交强险以机动车为投保标的,一车一险,每次出险的赔偿额度最高为12.2万。而对于一个交通事故存在多个受害人的情形,仍属于“一险”的赔偿范畴,因此对保险车辆在事故中对多个受害人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以12.2万为限。
(二)同一事故中,出现多个保险公司情况下的交强险适用问题。
对这一问题,《交强险条例》未作明确规定。从保护受害人角度出发,我们认为,出现几个保险公司就有几份交强险赔偿限额。
对于保险公司之间的责任份额问题,我们认为考虑到保险公司之间的利益以及实际执行的可操作性,由数个保险公司均等负担较妥。
(三)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时的赔偿问题。
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时,由致害人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先行赔付。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予以赔偿。即由致害人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先行赔付,超额部分再按份承担。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和社会保障性,这是其与普通商业险的不同之处,该强制性体现在强制投保和强制承保两方面。强制投保既是为投保人或致害人分担风险,同时也是对受害人及时获得经济赔偿的保障。这就意味着若未投保交强险,不仅是对自身利益的损害,更是对受害人利益的侵害,对后者应由致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即应参照交强险“先行赔付”的原则,在法定额度内由致害人向受害人赔偿,对于超额部分,再按照过错责任分配。这样处理也有助于交强险在社会范围内的普遍推广。原告放弃主张按照交强险“先行赔付”的,系其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且该权利处分并未侵犯被告权利,故应当支持。但是实践中,法官应向原告进行必要的诉讼引导,行使释明权。
(四)人身损害重复获赔的问题。
1、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竞合情况下的赔偿标准问题。
若因用人单位侵权造成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竞合的,对该责任竞合情形下的赔偿问题,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若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竞合的,对该责任竞合情形下的赔偿问题,应以补差为原则计赔。实体审查时,要注意对受害人一方提供的证据,特别是证据原件的审查,避免重复获赔情形的发生。
2、医保支付部分的扣除问题。
从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填补功能角度出发,在计算肇事人及保险公司具体的赔付数额时,应将医保已支付部分予以扣除。
(五)受害人存在过错情形下的交强险赔付问题。
受害人存在过错的,应当在交强险份额内赔付后,再对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依据双方过错大小进行责任分配。交强险以保障受害人获得及时救助为宗旨,采用的是无过错赔偿原则,不论被保险人是否有过错,均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条例》规定的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按照侵权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责任分配。
(六)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的问题。
“抢救费”的界定在《交强险条例》中并未明确,但按照一般理解,应属于医疗费用的范畴,且以“抢救”为前提,即以恢复生命体征及时救治为前提。故抢救费的垫付限额应参照医疗费的赔偿限额确定。
(七)对女性被抚养年限的确定标准问题。是以55岁还是60岁为准?
女性被抚养年限应以60周岁为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条明确规定了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是以60周岁为计算标准。
(八)定残问题。
1、多处伤残且伤残等级不同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
该问题在全国各地区尚未统一,杭州地区以往司法实践中也不尽一致。经会议讨论后,在相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尚未出台的情形下,现统一为:按照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Ih)为基数,属二级至五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附加指数4%;属六级至十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附加指数2%。存在一级伤残时,其他等级被吸收,不再计算伤残赔偿附加指数。附加指数合计不超过10%,赔偿指数合计不超过100%。
2、定残后的后续治疗费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残后的后续治疗费以确定发生的、必要的为限,对于尚不确定的后续治疗可以待实际发生后由受害人另行主张。
(九)误工费问题。
1、对无固定收入的农民按照“农林牧”项目中的其他单位进行误工费计算,可能出现农村居民的误工费高于城镇居民(一般以单位证明加上税收证明认定)的情形,这是否合理?
误工费的计算以损失填补为标准,对无固定收入的农民按照“农林牧”项目中的其他单位进行误工费计算是法定计算标准,应当适用。实践中农村居民误工费高于城镇居民情形的出现是现在经济发展、农村开发所导致的,而误工费是当事人因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故该情形的出现不应影响误工费的计算。
2、对于“无固定收入”的情形,是按照行业标准还是按照全省职工标准计算误工费?若按照行业标准,需细分到什么程度?
对于“无固定收入”情形下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依照原告主张而定,若原告主张按照行业标准且该行业标准有明确规定的,则适用行业标准;若原告主张按照全省职工标准的,则按照全省职工标准。对方当事人对原告的主张持有异议的,负举证责任。
3、定残后的误工费问题。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的赔偿是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丧失劳动机会和劳动报酬的赔偿,被告若确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在定残后仍从事一定工作的,可以相应折抵误工费的赔偿数额。
4、60周岁以上仍在工作的受害人的误工费问题。
60周岁以上仍在工作的受害人的误工费应当依据个案酌定。《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60周岁以上的公民属于老年人,对于该类人群不以劳动报酬为生活来源,也不负有劳动的义务。但随经济发展、生活改善,人的劳动能力和健康状况得以有效改善,出现了一批60周岁以上仍在工作的人,该类人群若因交通事故丧失劳动能力和劳动报酬的,致害人应当予以误工费的赔偿,但考虑到该类人群的年龄因素,误工费的计算时间不宜过长,可结合个案中当事人的身体状况、年龄、从事的具体工作等酌定。
5、对于构成伤残但伤残程度较轻、且在定残前早已康复的受害人的误工费计算时间,可否不计至定残前一日,而以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
对于构成伤残但伤残程度较轻、且在定残前早已康复的受害人的误工费计算时间,可以不计至定残前一日,而以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该规定可见,误工费的计算以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为原则,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为例外。该例外的适用前提为:一是因伤残误工;二是持续误工。对于在伤残情况较轻,且定残前早已康复的受害人,不符合持续误工的条件,故其误工费的计算仍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
(十)护理费问题。
1、护理费的一般标准。
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标准确定护理费;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护理费;当事人对护理人员固定收入无法举证的,可以参照护理人员从事相近行业的误工费标准计算护理费;当事人对护理人员从事的行业无法举证的,可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护理费。
2、定残后的护理费问题。
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把握功能填补的原则,与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备情况相结合,对于经残疾辅助器具配备后护理等级或护理程度减轻的受害人,应当相应折抵其护理费,具体应按照护理依赖、护理等级鉴定为准,鉴定时间为残疾器具配备后。
3、护理费的折算问题。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填补的功能,护理费应当按照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计算。实践操作中,一般应以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准,不宜随意折算。
4、护理费计算年限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3款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十一)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
1、一般原则。
侵权案件的赔偿以损失填补为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满足被抚养人最基本的生活需要为原则。对于有一定生活来源或者有一定劳动能力的被抚养人,要酌情减少或者不予支持其生活费。在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时,要结合被抚养人的生活来源地和生活标准来确定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般以年计,但对涉及个别跨年度数月不能按年计算的,从有益于被抚养人的角度,应按月计算。
2、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婚姻法》中夫妻相互扶养义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婚姻法》对夫妻相互扶养义务的规定是个广义的感念,不仅是经济上协助(该经济上的协助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抚养人和被抚养人之间的经济依赖不同),更是精神上的扶助,强调的是婚姻家庭的稳定。因此,不能依照《婚姻法》对夫妻相互扶养义务的规定在夫或妻一方发生交通事故时计算另一方的抚养费,否则不仅是对《婚姻法》条文的狭义理解,更是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概念的误解。若配偶方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可作为人身损害赔偿中被抚养人范围。
(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
经讨论决定,杭州地区住院伙食补助费现统一为15元/天。
(十三)鉴定费问题。
原告起诉前自行委托鉴定,并将鉴定费计算在诉请中,庭审中被告提出重新鉴定并交纳鉴定费,重新鉴定的结论若推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的,对于被告所花费的鉴定费用如何处理?
鉴定费是为诉讼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对鉴定费的分担应参照诉讼费分担原则,由败诉方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鉴定费不属诉讼费范畴。根据谁主张谁负担原则,如果被告未就鉴定费提起反诉请求,仅是将鉴定结论作为抗辩依据,法院不能对鉴定费作出判决,原告明确表示愿意承担的除外。
(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
1、道交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一方,可否向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一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受害人为负事故主要责任一方的,可以向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一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上,法院应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精神损失的补偿,过错仅是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要素之一。在道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一方虽然对事故发生具有较大过错,但仍是受害者,且负事故次要责任一方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过错,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一方可以向负事故次要责任一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具体数额的确定上,应结合前述规定,并从社会公平和社会效果出发,强调过错程度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中的作用。
2、多个事故责任主体的,若其中一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他责任人是否还需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对该问题,应区分情况而定:(1)对于各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间接结合造成受害人伤亡的,各侵权行为人承担的按份赔偿责任,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也应是按份责任,故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责任主体还需承担其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份额;(2)对于各侵权人侵权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受害人伤亡的,各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一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免除了其他责任主体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
(十五)车辆贬值损失问题。
当前涉及机动车贬值损失案件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类:待销售车辆遇损、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具体的裁判处理中,部分法院以此类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而驳回。有的法院以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为据直接予以认定。对此有必要分析具体情况进行统一。民一庭讨论后认为,对此类损失的认定应区别情况,谨慎适用。
首先,对于贬值损失,并非法律明文规定的赔损范围,对其内涵、外延缺乏统一的规定,而在诉讼案件中,多是针对车辆在事故后除维修费用外,就车辆交易价值或适用性能上所遭受的贬损,即更多的体现为车辆交换价值的损失。因此尚无法就此项费用明确列为法定的赔偿项目。
其次,侵权赔偿案件中,适用侵权法的赔偿目的主要是用于填补、回复,而不在于履行利益的实现,因此事故后,车辆所受损失的范围也仅是对其的修理、维护费用的赔偿,上述贬值损失的目的也已超出侵权赔偿的范围。
第三,就目前审理的案件中,当事人对其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虽有评估机构的估价结论支持,但此种估价评估,多是参照二手车交易的评估方式,将车辆列为待销售的车辆与同类型未发生事故车辆的交易价格进行比对后得出的差价,即认定为贬值损失,而侵权案件是对被侵权人及其财产所受损失的赔偿,而该项财产在侵权发生是用于交通运输而并非交易商品,因此,要让侵权行为人预见到事故车辆可能进行的商品交易是缺乏依据的,同时,交易价格上的损失也不符合侵权法上的填补功能的赔偿目的。
综合上述,我们认为,交通事故案件中涉及的车辆损失,应当局限于事故后因车辆受损所产生的直接损失,而不应包括上述所谓贬值损失在内的间接的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失项目。但应当注意的是此类案件也有例外情形,即针对待销售车辆或明确适用于交易目的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者车辆受损的,应当考虑此类车辆的特殊用途,应当对其的交易价格差额予以认定。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二00八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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