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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婚姻家庭篇 1、审理无效婚姻案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2、在涉及亲子关系的案件中应当如何把握亲子鉴定问题? 3、离婚时.如何确定父或母对子女的抚养权? 4、夫妻分居后一方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履行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导致子女生活困难的.抚养子女的另一方起诉要求支付抚养费,人民法院应否支持? 5、离婚案件中对探视权问题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6、如何处理同居关系的案件? 7、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在登记结婚之前曾公开同居生活,该同居期间能否连续计算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8、夫妻双方约定,一方应当对另一方履行忠实义务,不得有婚外情,如有违反,违反的一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该约定是否具有可诉性,应否支持? 9、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不睦期间,为达到协议离婚的目的所达成的包括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损害赔偿等内容的书面协议.夫妻一方起诉离婚时要求认定该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应否支持? 10、夫妻一方赠与他人巨额财产,其配偶是否有权要求全部返还? 11、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再婚后用原配偶的工龄购买了原单位公房的产权,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如何认定? 12、享受本人工龄和巳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3、夫妻一方婚前以支付部分房款的方式按揭购房,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离婚时贷款尚未还清。离婚时.所涉房屋应如何处理? 14、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只享有部分所有权的房屋,离婚时如何处理? 15、以夫妻双方或一方承租的房屋参加房改后,没有取得房产证明的,在离婚之诉中,如何对房屋定性? 16、离婚时夫妻双方要求分割“小产权房”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17、一方婚后所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费、辞职补偿费、失业救济金、买断工龄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8、如何认定军人发放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计发费用的性质? 19、如何处理军人复员费等一次性计发费用与其离婚的时间不一致的问题? 20、离婚时,一方要求分割另一方在公司的股东权益.如何处理? 21、在离婚之诉中,如何分割“夫妻公司”财产? 22.在离婚之诉中,处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则是什么? 23,如何处理夫妻一方在婚前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 24、婚姻关系解除对夫妻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有影响? 25、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是否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继续承担连带责任? 26、审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案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27、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问题在审判程序上如何把握? 28、离婚案件中,被告能否提出离婚反诉? 29、判决离婚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死亡的.应适用什么程序? 30、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后,其配偶欲再婚。应否提起离婚诉讼? 婚姻家庭篇 1、审理无效婚姻案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答:依照《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构成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为;(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 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时应当注意: (1)对当事人以离婚为由起诉到法院的,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婚姻无效的,法官应当进行释明,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同时告知当事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应当依法作出确认判决; (2)当事人坚持离婚诉讼请求的,法院应依职权变更案由.直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宣告婚姻关系无效; (3)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不予允准; (4)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系一审终审,当事人不得上诉; (5)审理无效婚姻案件不得调解; (6)正确适用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2001年《婚姻法》实施前缔结的婚姻,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来衡量其是否合法,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请,按照同居关系或离婚处理; (7)审查是否存在无效婚姻认定的阻却事由。对无效婚姻的判断标准,审查时应当以起诉时该婚姻状况是否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准。当双方已经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无效婚姻则演变成合法婚姻。人民法院就不应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针对上述四种导致无效婚姻的情形.可出现的阻却事由有:1、原为三代以内的旁系拟制血亲,在旁系拟制血亲关系依法解除后起诉到 法院的。2、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起诉时疾病已经治愈的。3、起诉时双方均已达到法定婚龄的。 2、在涉及亲子关系的案件中应当如何把握亲子鉴定问题? 答:在审判实践中涉及亲子关系的案件主要包括:婚生子女推定的否认以及非婚生子女的认领等相关诉讼。其中;婚生子女的否认,是指丈夫证明在妻子所生子女受胎期间,未与妻子有同居行为,丈夫依法享有否认该子女为自己子女的诉讼请求权的法律制度。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是指通过法定程序使非婚生子女实现婚生化的法律行为。由于父母与子女之间是否具有血亲关系仅靠法官的知识和经验往往难以准确判断.因此,涉及亲子关系的案件多数需要通过亲子鉴定予以解决。但亲子鉴定涉及到身份关系,必须稳妥慎重,实践中应当注意掌握以下原则: (1)亲子鉴定必须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原则; (2)婚姻期间出生的子女首先应推定为婚生子女。一方主张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的,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子女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血缘关系。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另一方拒绝亲子鉴定为由否 认该子女的婚生性; (3)在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之诉中,要求确认亲子关系的一方所提供的证据如果已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而另一方加以否认又拒绝亲子鉴定的,应当推定亲子关系成立。 3、离婚时,如何确定父或母对子女的抚养权? 答:在离婚之诉中,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子女利益最佳原则出发予以妥善解决。具体意见可参照最高法院法发(1993)30号《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①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话的; ②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③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以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优先考虑: ①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②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③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④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⑤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以准许。 对父母双方争夺子女直接抚养权,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不成的,法院应当判决子女由其中一方直接抚养,不得判决双方轮流抚养。 夫妻双方均拒绝承担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在子女抚养问题解决前可判决双方不予离婚。 4、夫妻分居后一方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履行抚养于女的法定义务,导致子女生活困难的,抚养子女的另一方起诉要求支付抚养费,人民法院应否支持? 答:根据《婚姻法》关于保护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父母双方对于未成年子女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抚养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包括:一、抚养权利人的客观需要;二、抚养义务人应具备抚养能力。 夫妻分居后一方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履行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导致子女生活困难,抚养子女的另一方起诉要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实际需要、未承担抚养义务一方 的经济能力、抚养费的给付期间及数额等因素.适当予以支持,并不以夫妻一方提出离婚作为支付抚养费的前提条件。 5、离婚案件中对探视权问题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答:探视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的联系、会面、交流等权利。探视权的行使方式可分两种:(1)探视性探视,即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到对方家中或指定的地点进行探视。这种方式时间短、方式灵活且没有脱离抚育子女一方的监护范围。(2)逗留性探视,即一种较长时间的探视,探视权人可在约定或法院判定的探视时间内,领走并按时进回未成年子女。 在确定以何种具体方式探视子女时.首先应当尊重当事人双方对探视方式的约定。只有约定不成的.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才可起诉要求行使探视权。人民法院在确定具体探视方式时应从有利于 子女成长的原则出发,结合探视人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 ①尚在哺乳期内的婴儿原则上不适用逗留性探视; ②哺乳期结束后至10周岁的子女,两种方式均可适用; ③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采用何种探视方式应征求子女的意见。 妨碍探视权行使的后果 ①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探视权判决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O二条的规定对其予以罚款、拘留; ②对一方无正当理由长期拒绝另一方行使探视权的,另一方起诉要求变更子女直接抚养的,人民法院可予以支持。 探视权的中止 依照《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离婚后父或母对子女的探视,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经人民法院判决可中止探视权。行使探视权的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可诉至法院,要求中止其探视权:1.探视权人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探视权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与他人接触或有传染可能的疾病;3.探视权人有吸毒、赌博、卖淫、嫖娼等严重道德品质问题,影响子女身心健康的;4探视权人劫持、胁迫、虐待子女或教唆子女犯罪的;5探视权人有实施家庭暴力、侮辱子女行为的;6.其他严重损害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探视权的恢复 依照《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中止探视的事由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其探视权的行使。 6、如何处理同居关系的案件? 答: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院应当受理并依祛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对于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适用离婚诉讼中婚生子女抚养的法律规定。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不适用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来源适用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同居的当事人有配偶的,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处理不得侵害当事人的配偶的合法财产权益。同居一方当事人的配偶申请参加财产分割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7、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在登记结婚之前曾公开同居生活,该同居期间能否连续计算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答:符台结婚条件的男女在登记结婚之前公开同居生活,只有其同居能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时,同居期间才应当连续计算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8、夫妻双方约定,一方应当对另一方履行忠实义务,不得有婚外情,如有违反,违反的一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该约定是否具有可诉性,应否支持? 答:《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该条文为体现婚姻法立法宗旨的倡导性条款,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既是道德义务,也是法律义务。但夫妻一方以忠实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以防止将道德义务物质化、金钱化。 (1)依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对夫妻双方签订忠实协议,现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法院不予受理。 9、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不睦期间,为达到协议离婚的目的所达成的包括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损害赔偿等内容的书面协议,夫妻一方起诉离婚时要求认定该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应否支持? 答: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不睦期间,为达到协议离婚的目的所达成的包括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损害赔偿等内容的书面协议,其订立协议的目的是双方选择登记离婚而非诉讼离婚的方式解除彼此的婚姻关系。当夫妻双方最终采取诉讼离婚的方式解除婚姻,该协议的适用前提已不存在。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诉讼时应当认定该协议不发生效力。但协议中的有关内容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来源和裁判的参考。 10、夫妻一方赠与他人巨额财产.其配偶是否有权要求全部返还? 答: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但赠与人的受赠行为,系无偿行为.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另外,巨额财产的赠与行为,因并非日常生活需要,夫妻一方无权单独处理。夫妻一方无偿赠与的行为损害了配偶的合法权益, 因此,应当认定为无效。配偶一方作为财产的共有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撤销该赠与行为。考虑到夫妻财产并未分割,属于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既然认定了赠与行为无效.配偶一方就有权要求全部返还。 11、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再婚后用原配偶的工龄购买了原单位公房的产权,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如何认定? 答: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继承已经发生,遗产已经分割完毕,健在的一方再婚后用自己的积蓄使用已死亡配偶的生前工龄优惠购房的,该房屋应属于健在一方与现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已死亡配偶的工龄折扣应作为健在一方享有的福利待遇。 (2)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未分割的.健在一方再婚后以其与死亡配偶的共同积蓄使用已死亡配偶的生前工龄优惠购房的,该房屋应属于健在一方与现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已死亡配偶的工龄折扣应作为健在一方享有的福利待遇。购房出资款应当认定为健在一方与已死亡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 (3)夫妻一方死亡后,健在一方在再婚后以与现配偶的共同积蓄使用原配偶的工龄优惠购房的,该房屋应认定为健在一方与现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已死亡配偶的工龄折扣应作为健在一方享有的福利待遇。 12、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符:对此不能一概而论,而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1)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继承已经发生,遗产已经分割完毕,健在的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其个人财产。购买时健在一方使用已死亡配偶的生前工龄优惠购房价格的,巳死亡配偶的工龄折扣应作为健在一方享有的福利待遇。 (2)如果夫妻一方死亡后,遗产没有进行分割.健在一方使用已死亡配偶的生前工龄以夫妻共同的积蓄出资购买房屋的,该住房应认定为健在一方的个人财产;已死亡配偶的工龄折扣应作为健在一方享有的福利待遇;购房出资款应当认定为健在一方与已死亡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 (3)如果死亡一方死亡时间较长的,难以认定购房出资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健在一方的个人财产时,一般宜认定为系健在一方的个人财产。 13、夫妻一方婚前以支付部分房款的方式按揭购房,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离婚时贷款尚未还清。离婚时,所涉房屋应如何处理? 答: (1)首先应认定该房屋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 (2)夫妻双方婚后共同还贷的款项应作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3)离婚时房屋如果增值,对房屋增值部分法院可按照夫妻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所占购房价格的比例、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另一方对家庭付出的多少等因素酌情分割。离婚时房屋如果贬值,则贬值后果由婚前购房一方自负,不能要求配偶一方分担风险。 (4)离婚时尚未还清的贷款认定为婚前购房一方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负责清偿。 14、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只享有部分所有权的房屋,离婚时如何处理? 答: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只享有部分所有权的房屋,包括两种情况: (1)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其居住使用的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 (2)离婚时夫妻双方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只是部分所有权.不是完全所有权。这主要是指夫妻双方根据福利政策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审理中双方调解不成的,裁判时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述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15、以夫妻双方或一方承租的房屋参加房改后,没有取得房产证明的,在离婚之诉中,如何对房屋定性? 答:以夫妻双方或一方承租的房屋参加房改后,没有取得房产证明的,并不影响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16、离婚时夫妻双方要求分割“小产权房”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我国目前对于“小产权房”的政策,国家对城镇居民购买坐落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小产权房”的行为不承认其合法性。离婚案件中夫妻一方要求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小产权房”进行确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双方为购买“小产权房”的投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由实际占有控制该房屋的一方,给予另一方适当的经济补偿。 夫妻离婚时要求分割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的,人民法院不予处理。 对本集体经挤组织成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本集体开发建设的村居改造房屋,离婚时夫妻一方要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7、一方婚后所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费、辞职补偿费、失业救济金、买断工龄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上述规定的主要侧重点是基于公平原则。根据司法解释的精神,如果该两项财产被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则该方独享上述财产利益的同时却分享了配偶一方的工作收入,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结果显然不公平。因此,司法解释最终采纳了一方婚后所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观点。同理,一方婚后取得的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费、辞职补偿费、失业救济金、买断工龄款也应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18、如何认定军人发放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赞等一次性计发费用的性质? 答: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有财产。”即将军人发放的这些费用按年份平均分成若干份,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对应的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除此之外的部分为军人个人财产。 在具体划分的问题上,首先设定一个前提,即正常情况下,人均寿命按70岁计算。用70岁减去军人入伍时的实际年龄,算出公民自参军至理论寿命终结的期间。然后将国家对于公民因为参军入伍这一行为而给其发放的一次性费用,按前边计算出的期间(以年为单位)平均分成若干份。每一份所对应的数额,可以视为军人自入伍后每年所应得到的费用。实际上采取了化整为零的办法,接其各自对应的时间确定财产性质。所以,这些一次性费用,只要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部分.都应当作为共同财产,属于军人结婚前和离婚后所得部分.为军人个人财产。 19、如何处理军人复员费等一次性计发费用与其离婚的时间不一致的问题? 答:军人只有在离、退,复、转等时候才发生复员费等一次性费用的同题。因此,法院在审理军人离婚案件适用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时,经常遇到军人 复员费等一次性费用的发放时间与其离婚时间不一致的问题。鉴于军人上述费用的发放,是一个正常、可以预计得到的,而且何时发、可能会发多少,都是有固定标准可以查的。对于这些明确能够取得的利益,只是因为军人的身份关系不能在离婚之际就兑现的,应该允许军人的原配偶在军人复员或转业后另行起诉,请求分割复员费、转业费。 20、离婚时,一方要求分割另一方在公司的股东权益,如何处理? 答:《婚姻法》对股权作为夫妻财产分割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相关规定见《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离婚时,一方要求分割另一方在公司的股东权益,必须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股东转让出资作为公司运营中的重大事项,直接关系到其他股东、公司本身和市场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因此,股东受益及股价的评估、转让、分割程序都作了严格的规定。如调解不成,先判决离婚,企业股东权益的解决另行起诉。严格按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的办法处理。 21、在离婚之诉中,如何分割“夫妻公司”财产? 答: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有关“夫妻公司”财产分割问题时,既要以《婚姻法》为依据,又要兼顾《公司法》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用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还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夫妻公司”,公司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均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夫妻公司”的财产分割时,可以考虑以下方案: (1)夫妻双方都有经营能力,并且也愿意继续共同经营的,可以根据《婚姻法》的有关处理夫妻财产的规定,直接分割双方的股权比例; (2)夫妻双方都要求解散公司进行清算,则可在清算后对公司剩余财产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进行分割; (3)夫妻一方要求保留公司,另一方要求退出公司并获得相应补偿的,可以考虑通过将股权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方法来解决,既能使退出的一方的补偿获得实现.又能使公司继续存续下去。但如 果没有第三人愿意受让部分股权的.则不能支持另一方退出公司并获得补偿的请求.因为另一方当事人的退出将直接影响公司存续的合法性,还涉及在法律上具有人格的公司的利益;而且根据《公司 法》的规定,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只能转让出资,不得抽回出资。另一方要求退出公司无异于抽回投资。此时法院只能确认夫妻双方在公司中的股权比例,至于股权的实现或者转让,应另行处理。 22、在离婚之诉中,处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则是什么? 答: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居民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夫妻双方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相应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范畴。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则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居民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夫妻双方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相应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范畴。 (1)夫妻一方在婚前已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或一方与其家庭成员共同承包而享有的经营权,应确认为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因为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承包方是以家庭成员为单位.按家庭成员人 数确定土地面积,没有成为家庭成员的夫或妻一方,对另一方在婚前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享有财产权.不能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当根据土地承包的情况,可以分开由双方分别承包.也可以将土地由一方承包,由另一方给予适当补偿。 23、如何处理夫妻一方在婚前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 答:夫妻一方在婚前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依据“自己行为自己责任”的原则自担其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不得就该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但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一方婚前所欠债务中的资金、财物均用于夫妻共同消费时,一方的婚前个人债务应理解为转化成共同债务,关于个人债务转化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责任在债权人。对一方婚前个人债务向夫妻共同债务转化的认定,原则上应限定举债目的仅用于家庭易损、易耗品的生活消费,对其他举债目的应当严格限制适用。 24、婚姻关系解除对夫妻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有影响? 答: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连带清偿责任不因离婚协议或法院裁判文书已对夫妻财产作出分割处理而转移。如果债权人在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又 以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为由,向债务人及配偶主张权利的,只要其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及配偶不得以离婚协议或法院的裁判文书已经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作为其拒不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 夫妻双方中任何一方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又因共同债务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可以根据离婚协议或者法院裁判文书中确定的原则和内容行使内部追偿权。 25、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是否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答: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民法债权的一般理论,夫或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此责任不因夫妻一方死亡而消灭。因此,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仍然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6、审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案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答: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离婚。 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的,无过错的另一方在主张多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同时并要求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夫妻一方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外的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形,无过错的另一方要求离婚过错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该考虑该情形.对无过错的一方予以适当照顾。 27、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问题在审判程序上如何把握? 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问题在审判程序上如何把握,一直是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题。由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无论结婚还是离婚应由其自行决定。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成为离婚案件的被告时,一般允许其近亲属作为代理人,或者由法院在其近亲属中指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主动起诉离婚的情况下,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之初,就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此时应当提起婚姻无效之诉,提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前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丧先行为能力的原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发生的,则需要先解决程序上的问题,变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配偶的监护权,由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 28、离婚案件中,被告能否提出离婚反诉? 答:《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反诉,是指在已经进行的诉讼中,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起的一种独立之诉,目的是为了抵销或吞并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作为独立之诉与本诉有牵连,但又是一种新的诉讼法律关系,本诉的撤回不影响反诉的审理。《民事诉讼法》设立反诉制度的意义,在于反诉一旦成立,可与本诉合并审理,简化诉讼程序,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方便法院办案,符合诉讼经济的宗旨。原告提起的离婚之诉,其诉讼请求为解除夫妻间的身份关系。诉讼中,若被告同意离婚,则为承认原告之诉讼请求,若不同意离婚,则为否认原告之诉讼请求,不存在被告提出一个新的独立的、与本诉离婚不同的诉讼请求。 29、判决离婚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死亡的,应适用什么程序? 答:如果一审判决离婚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上诉,一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死亡.则第二审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终结诉讼。如果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一方当事人死亡,则不发生第二审程序的问题。 30、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后,其配偶欲再婚,应否提起离婚诉讼? 答: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公民被宣告死亡后,其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当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他人确知其没有死亡,在利害关系 人或者本人申请法院撤销死亡宣告前,该婚姻关系仍然不存在;在法院依法撤销死亡宣告后该婚姻关系自行恢复。因此,在法院撤销死亡宣告之前,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欲再婚的,无需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撤销死亡宣告后,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欲再婚的,则需先依法解除已经恢复的原婚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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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婚姻家庭篇
1、审理无效婚姻案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2、在涉及亲子关系的案件中应当如何把握亲子鉴定问题?
3、离婚时.如何确定父或母对子女的抚养权?
4、夫妻分居后一方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履行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导致子女生活困难的.抚养子女的另一方起诉要求支付抚养费,人民法院应否支持?
5、离婚案件中对探视权问题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6、如何处理同居关系的案件?
7、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在登记结婚之前曾公开同居生活,该同居期间能否连续计算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8、夫妻双方约定,一方应当对另一方履行忠实义务,不得有婚外情,如有违反,违反的一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该约定是否具有可诉性,应否支持?
9、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不睦期间,为达到协议离婚的目的所达成的包括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损害赔偿等内容的书面协议.夫妻一方起诉离婚时要求认定该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应否支持?
10、夫妻一方赠与他人巨额财产,其配偶是否有权要求全部返还?
11、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再婚后用原配偶的工龄购买了原单位公房的产权,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如何认定?
12、享受本人工龄和巳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3、夫妻一方婚前以支付部分房款的方式按揭购房,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离婚时贷款尚未还清。离婚时.所涉房屋应如何处理?
14、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只享有部分所有权的房屋,离婚时如何处理?
15、以夫妻双方或一方承租的房屋参加房改后,没有取得房产证明的,在离婚之诉中,如何对房屋定性?
16、离婚时夫妻双方要求分割“小产权房”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17、一方婚后所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费、辞职补偿费、失业救济金、买断工龄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8、如何认定军人发放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计发费用的性质?
19、如何处理军人复员费等一次性计发费用与其离婚的时间不一致的问题?
20、离婚时,一方要求分割另一方在公司的股东权益.如何处理?
21、在离婚之诉中,如何分割“夫妻公司”财产?
22.在离婚之诉中,处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则是什么?
23,如何处理夫妻一方在婚前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
24、婚姻关系解除对夫妻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有影响?
25、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是否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继续承担连带责任?
26、审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案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27、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问题在审判程序上如何把握?
28、离婚案件中,被告能否提出离婚反诉?
29、判决离婚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死亡的.应适用什么程序?
30、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后,其配偶欲再婚。应否提起离婚诉讼?
婚姻家庭篇
[sign=7094]1、审理无效婚姻案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答:依照《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构成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为;(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sign=7094]
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时应当注意:
[sign=7095](1)对当事人以离婚为由起诉到法院的,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婚姻无效的,法官应当进行释明,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同时告知当事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应当依法作出确认判决;[.sign=7095]
[sign=7096](2)当事人坚持离婚诉讼请求的,法院应依职权变更案由.直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宣告婚姻关系无效;[.sign=7096]
[sign=7097](3)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不予允准;[.sign=7097]
[sign=7098](4)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系一审终审,当事人不得上诉;[.sign=7098]
[sign=7099](5)审理无效婚姻案件不得调解;[.sign=7099]
[sign=7100](6)正确适用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2001年《婚姻法》实施前缔结的婚姻,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来衡量其是否合法,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请,按照同居关系或离婚处理;[.sign=7100]
[sign=7101](7)审查是否存在无效婚姻认定的阻却事由。对无效婚姻的判断标准,审查时应当以起诉时该婚姻状况是否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准。当双方已经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无效婚姻则演变成合法婚姻。人民法院就不应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针对上述四种导致无效婚姻的情形.可出现的阻却事由有:1、原为三代以内的旁系拟制血亲,在旁系拟制血亲关系依法解除后起诉到
法院的。2、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起诉时疾病已经治愈的。3、起诉时双方均已达到法定婚龄的。
[.sign=7101][sign=7102]2、在涉及亲子关系的案件中应当如何把握亲子鉴定问题?
答:在审判实践中涉及亲子关系的案件主要包括:婚生子女推定的否认以及非婚生子女的认领等相关诉讼。其中;婚生子女的否认,是指丈夫证明在妻子所生子女受胎期间,未与妻子有同居行为,丈夫依法享有否认该子女为自己子女的诉讼请求权的法律制度。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是指通过法定程序使非婚生子女实现婚生化的法律行为。由于父母与子女之间是否具有血亲关系仅靠法官的知识和经验往往难以准确判断.因此,涉及亲子关系的案件多数需要通过亲子鉴定予以解决。但亲子鉴定涉及到身份关系,必须稳妥慎重,实践中应当注意掌握以下原则:
(1)亲子鉴定必须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原则;
(2)婚姻期间出生的子女首先应推定为婚生子女。一方主张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的,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子女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血缘关系。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另一方拒绝亲子鉴定为由否
认该子女的婚生性;
(3)在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之诉中,要求确认亲子关系的一方所提供的证据如果已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而另一方加以否认又拒绝亲子鉴定的,应当推定亲子关系成立。[.sign=7102]
[sign=7103]3、离婚时,如何确定父或母对子女的抚养权?
答:在离婚之诉中,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子女利益最佳原则出发予以妥善解决。具体意见可参照最高法院法发(1993)30号《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sign=7103]
[sign=7104](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①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话的;
②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③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sign=7104]
[sign=7105](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以准许。[.sign=7105]
[sign=7106](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优先考虑:
①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②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③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④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⑤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以准许。[.sign=7106]
[sign=7107]对父母双方争夺子女直接抚养权,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不成的,法院应当判决子女由其中一方直接抚养,不得判决双方轮流抚养。[.sign=7107]
[sign=7108]夫妻双方均拒绝承担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在子女抚养问题解决前可判决双方不予离婚。
[.sign=7108][sign=7109]4、夫妻分居后一方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履行抚养于女的法定义务,导致子女生活困难的,抚养子女的另一方起诉要求支付抚养费,人民法院应否支持?
答:根据《婚姻法》关于保护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父母双方对于未成年子女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抚养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包括:一、抚养权利人的客观需要;二、抚养义务人应具备抚养能力。
夫妻分居后一方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履行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导致子女生活困难,抚养子女的另一方起诉要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实际需要、未承担抚养义务一方
的经济能力、抚养费的给付期间及数额等因素.适当予以支持,并不以夫妻一方提出离婚作为支付抚养费的前提条件。[.sign=7109]
[sign=7110]5、离婚案件中对探视权问题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答:探视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的联系、会面、交流等权利。探视权的行使方式可分两种:(1)探视性探视,即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到对方家中或指定的地点进行探视。这种方式时间短、方式灵活且没有脱离抚育子女一方的监护范围。(2)逗留性探视,即一种较长时间的探视,探视权人可在约定或法院判定的探视时间内,领走并按时进回未成年子女。
在确定以何种具体方式探视子女时.首先应当尊重当事人双方对探视方式的约定。只有约定不成的.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才可起诉要求行使探视权。人民法院在确定具体探视方式时应从有利于
子女成长的原则出发,结合探视人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
①尚在哺乳期内的婴儿原则上不适用逗留性探视;
②哺乳期结束后至10周岁的子女,两种方式均可适用;
③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采用何种探视方式应征求子女的意见。[.sign=7110]
[sign=7111]妨碍探视权行使的后果
①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探视权判决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O二条的规定对其予以罚款、拘留;
②对一方无正当理由长期拒绝另一方行使探视权的,另一方起诉要求变更子女直接抚养的,人民法院可予以支持。
[.sign=7111][sign=7112]探视权的中止
依照《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离婚后父或母对子女的探视,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经人民法院判决可中止探视权。行使探视权的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可诉至法院,要求中止其探视权:1.探视权人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探视权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与他人接触或有传染可能的疾病;3.探视权人有吸毒、赌博、卖淫、嫖娼等严重道德品质问题,影响子女身心健康的;4探视权人劫持、胁迫、虐待子女或教唆子女犯罪的;5探视权人有实施家庭暴力、侮辱子女行为的;6.其他严重损害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sign=7112]
[sign=7113]探视权的恢复
依照《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中止探视的事由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其探视权的行使。[.sign=7113]
[sign=7114]6、如何处理同居关系的案件?
答: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院应当受理并依祛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对于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适用离婚诉讼中婚生子女抚养的法律规定。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不适用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来源适用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同居的当事人有配偶的,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处理不得侵害当事人的配偶的合法财产权益。同居一方当事人的配偶申请参加财产分割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sign=7114][sign=7115]7、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在登记结婚之前曾公开同居生活,该同居期间能否连续计算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答:符台结婚条件的男女在登记结婚之前公开同居生活,只有其同居能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时,同居期间才应当连续计算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sign=7115]
[sign=7116]8、夫妻双方约定,一方应当对另一方履行忠实义务,不得有婚外情,如有违反,违反的一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该约定是否具有可诉性,应否支持?
答:《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该条文为体现婚姻法立法宗旨的倡导性条款,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既是道德义务,也是法律义务。但夫妻一方以忠实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以防止将道德义务物质化、金钱化。
(1)依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对夫妻双方签订忠实协议,现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法院不予受理。[.sign=7116]
[sign=7117]9、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不睦期间,为达到协议离婚的目的所达成的包括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损害赔偿等内容的书面协议,夫妻一方起诉离婚时要求认定该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应否支持?
答: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不睦期间,为达到协议离婚的目的所达成的包括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损害赔偿等内容的书面协议,其订立协议的目的是双方选择登记离婚而非诉讼离婚的方式解除彼此的婚姻关系。当夫妻双方最终采取诉讼离婚的方式解除婚姻,该协议的适用前提已不存在。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诉讼时应当认定该协议不发生效力。但协议中的有关内容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来源和裁判的参考。[.sign=7117]
[sign=7118]10、夫妻一方赠与他人巨额财产.其配偶是否有权要求全部返还?
答: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但赠与人的受赠行为,系无偿行为.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另外,巨额财产的赠与行为,因并非日常生活需要,夫妻一方无权单独处理。夫妻一方无偿赠与的行为损害了配偶的合法权益,
因此,应当认定为无效。配偶一方作为财产的共有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撤销该赠与行为。考虑到夫妻财产并未分割,属于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既然认定了赠与行为无效.配偶一方就有权要求全部返还。[.sign=7118]
[sign=7119]11、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再婚后用原配偶的工龄购买了原单位公房的产权,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如何认定?
答: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继承已经发生,遗产已经分割完毕,健在的一方再婚后用自己的积蓄使用已死亡配偶的生前工龄优惠购房的,该房屋应属于健在一方与现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已死亡配偶的工龄折扣应作为健在一方享有的福利待遇。
(2)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未分割的.健在一方再婚后以其与死亡配偶的共同积蓄使用已死亡配偶的生前工龄优惠购房的,该房屋应属于健在一方与现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已死亡配偶的工龄折扣应作为健在一方享有的福利待遇。购房出资款应当认定为健在一方与已死亡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
(3)夫妻一方死亡后,健在一方在再婚后以与现配偶的共同积蓄使用原配偶的工龄优惠购房的,该房屋应认定为健在一方与现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已死亡配偶的工龄折扣应作为健在一方享有的福利待遇。[.sign=7119]
[sign=7120]12、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符:对此不能一概而论,而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1)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继承已经发生,遗产已经分割完毕,健在的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其个人财产。购买时健在一方使用已死亡配偶的生前工龄优惠购房价格的,巳死亡配偶的工龄折扣应作为健在一方享有的福利待遇。
(2)如果夫妻一方死亡后,遗产没有进行分割.健在一方使用已死亡配偶的生前工龄以夫妻共同的积蓄出资购买房屋的,该住房应认定为健在一方的个人财产;已死亡配偶的工龄折扣应作为健在一方享有的福利待遇;购房出资款应当认定为健在一方与已死亡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
(3)如果死亡一方死亡时间较长的,难以认定购房出资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健在一方的个人财产时,一般宜认定为系健在一方的个人财产。[.sign=7120]
[sign=7121]13、夫妻一方婚前以支付部分房款的方式按揭购房,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离婚时贷款尚未还清。离婚时,所涉房屋应如何处理?
答:
(1)首先应认定该房屋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
(2)夫妻双方婚后共同还贷的款项应作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3)离婚时房屋如果增值,对房屋增值部分法院可按照夫妻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所占购房价格的比例、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另一方对家庭付出的多少等因素酌情分割。离婚时房屋如果贬值,则贬值后果由婚前购房一方自负,不能要求配偶一方分担风险。
(4)离婚时尚未还清的贷款认定为婚前购房一方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负责清偿。
[.sign=7121][sign=7122]14、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只享有部分所有权的房屋,离婚时如何处理?
答: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只享有部分所有权的房屋,包括两种情况:
(1)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其居住使用的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
(2)离婚时夫妻双方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只是部分所有权.不是完全所有权。这主要是指夫妻双方根据福利政策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审理中双方调解不成的,裁判时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述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sign=7122]
[sign=7123]15、以夫妻双方或一方承租的房屋参加房改后,没有取得房产证明的,在离婚之诉中,如何对房屋定性?
答:以夫妻双方或一方承租的房屋参加房改后,没有取得房产证明的,并不影响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sign=7123]
[sign=7124]16、离婚时夫妻双方要求分割“小产权房”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我国目前对于“小产权房”的政策,国家对城镇居民购买坐落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小产权房”的行为不承认其合法性。离婚案件中夫妻一方要求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小产权房”进行确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双方为购买“小产权房”的投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由实际占有控制该房屋的一方,给予另一方适当的经济补偿。
夫妻离婚时要求分割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的,人民法院不予处理。
对本集体经挤组织成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本集体开发建设的村居改造房屋,离婚时夫妻一方要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sign=7124]
[sign=7125]17、一方婚后所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费、辞职补偿费、失业救济金、买断工龄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上述规定的主要侧重点是基于公平原则。根据司法解释的精神,如果该两项财产被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则该方独享上述财产利益的同时却分享了配偶一方的工作收入,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结果显然不公平。因此,司法解释最终采纳了一方婚后所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观点。同理,一方婚后取得的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费、辞职补偿费、失业救济金、买断工龄款也应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sign=7125]
[sign=7126]18、如何认定军人发放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赞等一次性计发费用的性质?
答: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有财产。”即将军人发放的这些费用按年份平均分成若干份,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对应的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除此之外的部分为军人个人财产。
在具体划分的问题上,首先设定一个前提,即正常情况下,人均寿命按70岁计算。用70岁减去军人入伍时的实际年龄,算出公民自参军至理论寿命终结的期间。然后将国家对于公民因为参军入伍这一行为而给其发放的一次性费用,按前边计算出的期间(以年为单位)平均分成若干份。每一份所对应的数额,可以视为军人自入伍后每年所应得到的费用。实际上采取了化整为零的办法,接其各自对应的时间确定财产性质。所以,这些一次性费用,只要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部分.都应当作为共同财产,属于军人结婚前和离婚后所得部分.为军人个人财产。[.sign=7126]
[sign=7127]19、如何处理军人复员费等一次性计发费用与其离婚的时间不一致的问题?
答:军人只有在离、退,复、转等时候才发生复员费等一次性费用的同题。因此,法院在审理军人离婚案件适用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时,经常遇到军人
复员费等一次性费用的发放时间与其离婚时间不一致的问题。鉴于军人上述费用的发放,是一个正常、可以预计得到的,而且何时发、可能会发多少,都是有固定标准可以查的。对于这些明确能够取得的利益,只是因为军人的身份关系不能在离婚之际就兑现的,应该允许军人的原配偶在军人复员或转业后另行起诉,请求分割复员费、转业费。[.sign=7127]
[sign=7128]20、离婚时,一方要求分割另一方在公司的股东权益,如何处理?
答:《婚姻法》对股权作为夫妻财产分割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相关规定见《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离婚时,一方要求分割另一方在公司的股东权益,必须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股东转让出资作为公司运营中的重大事项,直接关系到其他股东、公司本身和市场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因此,股东受益及股价的评估、转让、分割程序都作了严格的规定。如调解不成,先判决离婚,企业股东权益的解决另行起诉。严格按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的办法处理。[.sign=7128]
[sign=7129]21、在离婚之诉中,如何分割“夫妻公司”财产?
答: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有关“夫妻公司”财产分割问题时,既要以《婚姻法》为依据,又要兼顾《公司法》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用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还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夫妻公司”,公司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均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夫妻公司”的财产分割时,可以考虑以下方案:
(1)夫妻双方都有经营能力,并且也愿意继续共同经营的,可以根据《婚姻法》的有关处理夫妻财产的规定,直接分割双方的股权比例;
(2)夫妻双方都要求解散公司进行清算,则可在清算后对公司剩余财产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进行分割;
(3)夫妻一方要求保留公司,另一方要求退出公司并获得相应补偿的,可以考虑通过将股权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方法来解决,既能使退出的一方的补偿获得实现.又能使公司继续存续下去。但如
果没有第三人愿意受让部分股权的.则不能支持另一方退出公司并获得补偿的请求.因为另一方当事人的退出将直接影响公司存续的合法性,还涉及在法律上具有人格的公司的利益;而且根据《公司
法》的规定,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只能转让出资,不得抽回出资。另一方要求退出公司无异于抽回投资。此时法院只能确认夫妻双方在公司中的股权比例,至于股权的实现或者转让,应另行处理。[.sign=7129]
[sign=7130]22、在离婚之诉中,处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则是什么?
答: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居民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夫妻双方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相应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范畴。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则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居民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夫妻双方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相应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范畴。
(1)夫妻一方在婚前已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或一方与其家庭成员共同承包而享有的经营权,应确认为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因为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承包方是以家庭成员为单位.按家庭成员人
数确定土地面积,没有成为家庭成员的夫或妻一方,对另一方在婚前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享有财产权.不能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当根据土地承包的情况,可以分开由双方分别承包.也可以将土地由一方承包,由另一方给予适当补偿。[.sign=7130]
[sign=7131]23、如何处理夫妻一方在婚前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
答:夫妻一方在婚前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依据“自己行为自己责任”的原则自担其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不得就该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但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一方婚前所欠债务中的资金、财物均用于夫妻共同消费时,一方的婚前个人债务应理解为转化成共同债务,关于个人债务转化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责任在债权人。对一方婚前个人债务向夫妻共同债务转化的认定,原则上应限定举债目的仅用于家庭易损、易耗品的生活消费,对其他举债目的应当严格限制适用。[.sign=7131]
[sign=7132]24、婚姻关系解除对夫妻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有影响?
答: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连带清偿责任不因离婚协议或法院裁判文书已对夫妻财产作出分割处理而转移。如果债权人在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又
以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为由,向债务人及配偶主张权利的,只要其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及配偶不得以离婚协议或法院的裁判文书已经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作为其拒不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
夫妻双方中任何一方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又因共同债务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可以根据离婚协议或者法院裁判文书中确定的原则和内容行使内部追偿权。[.sign=7132]
[sign=7133]25、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是否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答: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民法债权的一般理论,夫或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此责任不因夫妻一方死亡而消灭。因此,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仍然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sign=7133]
[sign=7134]26、审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案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答: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离婚。
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的,无过错的另一方在主张多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同时并要求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夫妻一方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外的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形,无过错的另一方要求离婚过错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该考虑该情形.对无过错的一方予以适当照顾。[.sign=7134]
[sign=7135]27、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问题在审判程序上如何把握?
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问题在审判程序上如何把握,一直是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题。由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无论结婚还是离婚应由其自行决定。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成为离婚案件的被告时,一般允许其近亲属作为代理人,或者由法院在其近亲属中指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主动起诉离婚的情况下,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之初,就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此时应当提起婚姻无效之诉,提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前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丧先行为能力的原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发生的,则需要先解决程序上的问题,变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配偶的监护权,由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
[.sign=7135][sign=7136]28、离婚案件中,被告能否提出离婚反诉?
答:《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反诉,是指在已经进行的诉讼中,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起的一种独立之诉,目的是为了抵销或吞并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作为独立之诉与本诉有牵连,但又是一种新的诉讼法律关系,本诉的撤回不影响反诉的审理。《民事诉讼法》设立反诉制度的意义,在于反诉一旦成立,可与本诉合并审理,简化诉讼程序,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方便法院办案,符合诉讼经济的宗旨。原告提起的离婚之诉,其诉讼请求为解除夫妻间的身份关系。诉讼中,若被告同意离婚,则为承认原告之诉讼请求,若不同意离婚,则为否认原告之诉讼请求,不存在被告提出一个新的独立的、与本诉离婚不同的诉讼请求。[.sign=7136]
[sign=7137]29、判决离婚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死亡的,应适用什么程序?
答:如果一审判决离婚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上诉,一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死亡.则第二审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终结诉讼。如果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一方当事人死亡,则不发生第二审程序的问题。[.sign=7137]
[sign=7138]30、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后,其配偶欲再婚,应否提起离婚诉讼?
答: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公民被宣告死亡后,其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当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他人确知其没有死亡,在利害关系
人或者本人申请法院撤销死亡宣告前,该婚姻关系仍然不存在;在法院依法撤销死亡宣告后该婚姻关系自行恢复。因此,在法院撤销死亡宣告之前,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欲再婚的,无需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撤销死亡宣告后,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欲再婚的,则需先依法解除已经恢复的原婚姻关系。
[.sign=7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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