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立即注册
找回密码
快捷导航
请
登录
后使用快捷导航
没有帐号?
立即注册
专题
专题
法规树
法条
案例
裁判
文书
法文
本版
全局
用户
法律专题
法律资讯
法律数据
法律实务
法律资源
法律社区
婚姻
合同
刑事
法规树
个人法律风险
企业法律风险
法律要闻
热点案件
立法动态
法律时评
法律法规
部委规章
司法解释
地方规定
地方司法
裁判文书
法学理论
实务文章
业务指引
解读释义
案例分析
法律文书
法律风险
法学教程
法律工具
考试资料
疑难研究
法律群组
律师
律师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律团
律团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律所
律所
综合所
特色所
精专所
工作者
工作者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服务所
服务所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专业人士
专业人士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专业团队
专业团队
特色型
精专型
综合型
专业机构
专业机构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辅助机构
辅助机构
鉴定
评估
税务
会计
版块
›
法律数据
›
司法解释
›
查看内容
发新帖
专题
20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4-2-21 10:28:49
[db:作者]
法尊
编辑地区
×
编辑地区
地区:
请选择
安徽省
北京市
福建省
甘肃省
广东省
广西壮族自治区
贵州省
海南省
河北省
河南省
黑龙江省
湖北省
湖南省
吉林省
江苏省
江西省
辽宁省
内蒙古自治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
青海省
山东省
山西省
陕西省
上海市
四川省
天津市
西藏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云南省
浙江省
重庆市
|
只看该作者
|
倒序浏览
|
阅读模式
发布者
电梯直达
0
704
交法顾十大智能工具 一站式交通事故解决方案!
法规索引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法释〔2000〕33号
发布日期:
2000-11-15
实施日期:
2000-11-21
法规效力:
有效
废替修文件:
-
失效日期:
-
正在更新加载主题内容的条文数据,请您耐心等候一下....
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
立即注册
x
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相关专题:
交通肇事死亡1人主全责判3年以下 (3/2)
|
交通肇事死亡3人同责责判3年以下 (1/1)
|
交通肇事重伤3人主全责判3年以下 (1/1)
|
交通肇事主全责不能赔超30万判3年以下 (1/1)
】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相关专题:
驾驶不安全车辆 (1/1)
|
醉驾 (13/11)
|
酒驾 (6/5)
|
毒驾 (4/4)
|
无证驾驶 (7/7)
|
无证车辆 (3/3)
|
严重超载车辆 (1/1)
|
交通肇事逃逸 (2/3)
|
肇事重伤1人主全责从重情形判3年以下 (1/1)
】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相关专题:
交通肇事逃逸 (2/3)
|
交通肇事逃逸判3年以上 (2/2)
】
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相关专题:
交通肇事特别恶劣情节 (1/1)
|
交通肇事死亡2人主全责 (1/1)
|
交通肇事重伤5人主全责 (1/1)
|
交通肇事死亡6人同责 (1/1)
|
交通肇事主全责不能赔60万以上 (1/1)
】
第五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相关专题:
交通肇事逃逸致死判7年以上 (2/2)
】
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相关专题:
逃逸刑事责任 (2/2)
|
逃逸构成故意杀人罪 (1/1)
|
逃逸构成故意伤害罪 (1/1)
】
第七条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专题:
重大责任事故罪 (6/5)
|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4/3)
|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1/1)
|
过失致人死亡罪 (6/4)
】
【相关专题:
交通肇事罪 (18/4)
】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交通肇事罪
,
交通事故逃逸
,
交通肇事罪
,
交通事故逃逸
,
重大责任事故罪
,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
过失致人死亡罪
,
交通肇事死亡1人主全责判3年以下
,
交通肇事死亡3人同责责判3年以下
,
交通肇事重伤3人主全责判3年以下
,
交通肇事主全责不能赔超30万判3年以下
,
酒后毒后驾车
,
醉驾
,
酒驾
,
毒驾
,
无证驾驶
,
无证车辆
,
严重超载车辆
,
交通肇事逃逸
,
肇事重伤1人主全责从重情形判3年以下
,
交通肇事逃逸判3年以上
,
交通肇事特别恶劣情节
,
交通肇事逃逸致死判7年以上
,
交通肇事死亡2人主全责
,
交通肇事重伤5人主全责
,
交通肇事死亡6人同责
,
交通肇事主全责不能赔60万以上
240
331
新划词创建
确定
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sign_17826]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sign_17826]
[sign_17827]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sign_17827]
[sign_17828]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sign_17828]
[sign_17829]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sign_17829]
[sign_17830]第五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sign_17830]
[sign_16432]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sign_16432]
第七条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sign_15875]第八条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sign_15875]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创建新划词:
自动
更新划词缓存
创建新专题 -
分享至 :
QQ空间
0 人收藏
举报
回复
引用划词
高级模式
B
Color
Image
Link
Quote
Code
Smilies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