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9-24 22:45:58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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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三条 收购上市公司的行为结束后,收购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
      【释义】 本条是对收购活动结束后的报告义务的规定。
      为了规范收购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管理,在收购人依照本法进行收购活动,并履行了收购义务后,收购方应当将收购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作出报告,并且将该收购情况予以公告。这一规定是使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能够及时掌握收购活动是否合乎法律的规定,也使广大投资者能够了解该收购的结果,以便于他们根据这一信息作出新的投资判断和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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