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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4-23 18:22:51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1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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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他人负担的债务给予承担而为的旨在消灭债务人负担之债务的给付,不得以任何理由请求返还,是谓“债务承担的无因性”。但是债务承担对于债务人而言,因此具有无因管理之债务的法定效力。以此而论,债务承担的无因性只是相对而言的,不像物权行为那样具有绝对性(关于这一问题,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0期,总第216期第30页: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8号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达州广播电视大学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判决书)。债务承担是一种处分自己财务的处分行为,虽有意存焉,但不是意思表示。易言之,债务承担与物权行为一样,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0条所说的“事实行为”,而非意思表示。
高天《债务承担有因抑或无因?——与最高院法官商榷》一文中所说的据信为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62号再审案中的第三人被告丙虽有向债务人被告乙、债权人原告甲为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然非但没有承担债务的实际行动,还撤销了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效力,故案件与债务承担无涉。李光琴《一则案例看司法实务对债务承担无因性的态度》一文以该案例证司法实务对于债务承担无因性的态度,有文不对题之嫌。
如果如高天所说,文中案例来自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62号判决的话,那么该再审判决就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4条的错判,被它撤销的第一审、第二审判决才能算是正确的判决。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告乙、丙订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乙对原告甲的债务,由被告丙全部负担(注意不是债务承担),经被告乙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向债权人原告甲通知,通知到达债权人原告甲时起,债务人即根据《补充协议》发生了变更。因此被告撤销负担被告乙之债务的意思表示效力(合同,《补充协议》)时仍应按照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这意味着在其与乙进行撤销之诉(讼)时,甲作为对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参加诉讼,未参加诉讼的,由人民法院通知其起诉参加诉讼。甲经人民法院通知不参加诉讼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判决。如果该案缺少这个环节,那么未经债权人甲的同意,丙因负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有效所产生的债务,就不能由非债务人的乙承担。
话说至此,该案第一审、第二审,包括再审的错误不言自明:原告甲的起诉属于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声明不服的申诉或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原第111条)规定必须受理,但要告知原告甲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不作为起诉对待。如果撤销判决不是本案做出的,则应告知原告甲向做出该判决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诉,或者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前判不撤销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只能服从和维护其既决效力(“一事不两理”),判定乙为债务人、被告,起诉状必须对被告和诉讼请求进行更正,否则会被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听劝告,坚持起诉的,履行必要的传唤手续后,裁定驳回起诉。
因此,如果该案例确系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的再审案件的话,那么该院的判决应当分两项,第一项撤销原第一审、第二审判决。第二项改裁定驳回原告甲的起诉。原告甲的诉讼权利在判决理由书中一并晓喻:其一,有权对撤销判决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其二,有权对该判申请再审(若过期,可以向人民法院院长或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职权救济)。
没有制定诉讼法的审判程序管制,统共就俩债务人,总得有人对债务负责,让谁承担都不会出错。但是,审判是依法律的司法,而非仲裁,所以不能如此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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