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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4-12 17:50:07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1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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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广开[1]
摘要:胡永明主观上不具有教唆他人聚众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无教唆他人聚众犯罪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务单位的失误是引发本事件的重要起因,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本案不宜以犯罪论处。个案的公正审理需要独立的司法审判、无罪推定的司法理念、公正的司法程序、畅通的申诉途径、司法惯例的深刻反思。
关键词: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个案公正;刑事申诉
一、案情及诉讼过程
2011年1月13日,江苏省吴江市盛泽交警中队违规查车引发交通事故导致河南一农民工死亡,死者亲属就事故赔偿相关问题向固始县总工会外出务工人员工会联合会驻盛泽办事处工会主席、固始县政府驻吴江市办事处副主任、法律援助工作站主任胡永明咨询,胡永明根据其家属介绍的情况认为交警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向受害者提供了法律服务咨询。由于是吴江市交警大队认定涉及下属盛泽交警中队的事故责任,拒不承认自己工作存在过错,导致矛盾激化,死者亲属便在1月17日讨说法过程中用了过激的方式,围堵了交警中队大门。吴江市公安局将死者亲属二十多人强行抓走,将死亡农民工父亲和公爹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刑事拘留。 2011年1月21日,胡永明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4日被批捕。 2011年9月5日,吴江市人民法院以“犯意提起者”对其作出两年有期徒刑的判罚。后其以本案存在刑讯逼供、程序违法、其没有犯罪的故意、本案不宜以刑事案件论处等理由提起上诉,2011年11月17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苏中刑终字第0222号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1月胡永明提出申诉。申诉期间,胡永明的案件引起了全国人大代表姜明、王刚和张晓阳的关注,并联名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反映,呼吁司法公平公正,维护农民工及民工维权者的权益,最高院领导也给予了批示,新闻媒体进行了广泛深入的报道。苏州市中级法院依然未予采纳,于2012年7月驳回了胡永明的申诉请求。后胡永明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诉,在社会各界的大力关注下,最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以(2013)苏刑监字第31号立案受理他的申诉。近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改判为无罪。
二、胡永明罪与非罪分析
认定罪与非罪的标准是犯罪构成,决不能主观归罪,应坚持无罪推定的原则。
(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构成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本罪为必要的共犯。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与人民团体的工作秩序,企业单位的生产与营业秩序,事业单位的教学与科研秩序等。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并致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聚众,既包括首要分子纠集多人于一定地点,而成为可以从事共同扰乱行为的一群人的情形,也包括首要分子利用已经聚集的多人从事共同扰乱行为的情形。扰乱,是指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与社会心理的不安,具体表现为使社会秩序的有序性变为无序性,使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变为动乱性,使社会秩序的连续性变为间断性。
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行为人往往是意图通过扰乱活动给有关单位和领导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无理要求,或者发泄自己不满情绪。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并非一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人都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的只能是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所谓首要分子,即在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对于一般参加者,只能追究其行政责任,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二)胡永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首先,胡永明主观上不具有教唆他人聚众犯罪的故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而本案的被告然胡永明显然没有犯罪故意。本案庭审材料及相关证据表明,胡永明是在农民工被轧死后接受受害者家属咨询时提供的法律咨询中含有可以给交警适当施压的言论而被认定为具有犯罪的故意。但是根据本案的其他相关证据,胡永明是在法律的框架内分析出交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该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由于其拒绝承担而导致矛盾激化,且在聚众事件发生后其又积极的疏导受害者家属,但由于受害者家属不听劝阻才导致事态的进一步恶化。同时本罪的故意要求共同犯罪的故意,但是胡永明根本不认识其他两名积极参加者,更别说共同犯罪的故意了,由此可见其不具有教唆聚众犯罪的故意。
其次,客观上无教唆他人聚众犯罪的行为。如上所述,胡永明仅仅是根据受害者家属陈述的事实作出的法律分析,其行为完全合法,并不能直接引发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其告诉受害者家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可能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且其在得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积极的赶赴现场劝阻受害者家属不要闹事,并积极的配合公安部门的调查,也间接说明了其无教唆他人聚众犯罪的故意与行为,本事件的发生完全是一种偶然事件。
再者,本事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根据审判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本事件并没有引发人员的伤亡,仅导致该单位办公场所玻璃门损坏、食堂饭菜被群众分食,财产损失总计2451元。聚众闹事过程中,虽引来不少路人围观、起哄,导致该单位公车辆进出受阻,但尚未达到使该单位交通警察工作无法进行的程度。对这种因公务单位失误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不宜对聚众闹事者以犯罪论处。
最后,公务单位的失误是引发本事件的重要起因,本案不宜以犯罪论处。本事件的发生是吴江市交警大队在认定涉及下属盛泽交警中队的事故责任中,拒不承认自己工作存在过错,导致矛盾激化,进而死者亲属便在1月17日讨说法过程中用了过激的方式,围堵了交警中队大门,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但是本事件的发生从根本上来说由于相关公务单位不正确认识自己的工作失误而引发的,公务单位对本事件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本事件是受害者家属在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过程中行为过激而引发的,不宜以刑事犯罪论处。
综上所述,胡永明主观上不具有教唆他人聚众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无教唆他人聚众犯罪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相关公务单位应对本事件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本事件不宜以刑事犯罪论处。
三、胡永明案引发的个案公正思考
胡永明因为一次法律咨询遭遇一次牢狱之灾。经过一审、二审,一次申诉驳回。近日,胡永明被江苏省高院依法改判为无罪,胡永明最终迎来了公正的审判,但本案所引发的思考值得认真反思。个案的公正审理需要独立的司法审判、无罪推定的司法理念、公正的司法程序、畅通的申诉途径、司法惯例的深刻反思。
首先,司法应独立审判。本案一审法院根本不予理睬胡永明对本案提出的刑讯逼供、回避申请、程序违法等质疑、辩解和请求,甚至在庭审笔录尚未签字的情况下,就作出了(2011)吴江刑初子第0264号判决,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将胡永明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本案一审法官在宣判后说“此案搞成了政治事件,他也做不了主了”。由此可见本案的审理在当时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还掺杂了太多的政治因素。总结类似案例,发现部分法院给予政府有关部门维稳或者打击报复的目的,不能坚持依法独立审判,最终造成冤假错案,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
其次,应贯彻无罪推定的司法理念。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司法部门基于维稳、严打的需要,有扩大刑事犯罪范围的倾向,特别是扩大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等口袋罪的适用范围,这是应该值得高度关注的。例如本案受害者家属基于合法的要求,虽有过激行为,但是司法机关不能一律按刑事案件处理,而应根据案件起因,贯彻无罪推定的理念,合法合理的认定其是否达到值得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特别是本案中的胡永明,他仅仅是事实求是的进行法律解答,并没有犯罪的故意,同时也积极的配合劝阻受害者家属,司法机关不应基于其之前损害过政府形象,就网罗无关证据直至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典型的滥用职权的表现。综观本案可以说是由于公务单位工作失误引发的聚众闹事,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宜以犯罪论处。
再者,刑事申诉应及时受理与复查。本案反映出司法实践中的另一个问题是,刑事申诉案件得不到及时受理与复查,相关部门之间存在包庇、拖延的现象。本来本案二审法院应起到法律监督的作用,但是通过梳理胡永明申诉的全过程,可以明显得知,相关司法部门不予及时受理与告知,后经人大代表质询、最高院批示、媒体大量报道,本案申诉最终被江苏高院受理,但未及时告知申诉人,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这也从一定角度反映了我国目前司法信息的不通畅、不透明,申诉困难重重。一个可喜的消息是近日最高院副院长表示“全国法院要依法受理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纠正错误裁判,救济受损权益。要通过必要方式补救程序性瑕疵、审判行为瑕疵,防止“程序空转”,恢复被损害的司法公信。”我们认为刑事申诉工作是申诉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相关司法部门应高度重视,及时受理,严格依法审查,及时给予申诉人一个公正的答复。
最后,必须反思司法惯例,维护个案公正。在本案的侦查、审理过程中,司法机关将胡代理的农民工维权案卷悉数取走,致使部分农民工错过案件的审理或无法按时举证,严重损害其利益。这启示我们虽然收集相关证据资料追究刑事犯罪至关重要,但是也不能因此不顾其他人员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另一类怪现象是,凡事都“先刑后民”,造成相关人员、部门的巨额财产损失,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权威。
除此之外,还应遵循公正的司法程序。本案之所以引发社会各界的广泛质疑,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本案司法机关没有遵循回避制度与严格的司法程序,这也是导致司法公信力降低的重要方面。
总之,本案反映了很多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每一个问题的解决都牵涉相关部门的利益,因此必须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实施细则,切实维护相关人员的合法利益。本案还反映出了媒体监督、人大代表监督在本案中发挥的积极作用,值得认真思考与总结。


[1] 赵广开(1990—),男,河南开封人,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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