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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5-7 09:41:02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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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陈亚静
  【案情简介】2010年8月20日,一个婴儿出生三天后,因先天性心脏病被送进河北省某县妇幼保健院监护室的暖箱(塑料制品)中实行特别看护。当晚8时左右,医院突然停电,为了便于观察,当时值班护士就在暖箱的塑料上粘上两根蜡烛。当天晚上10时50分,护士张某接班后,见蜡烛快烧完了,就在原位置上又续上一根新蜡烛。第二天凌晨5时左右,张某在未告知任何人的情况下,将婴儿一人独自留下自己去卫生间,当她返回后,发现蜡烛已经引燃了暖箱,婴儿因为窒息而死亡。
  【分歧意见】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关于张某构成何罪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罪。张某虽为护士,但属于医务人员,其主体、主观及客观方面均符合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且排除认定医疗差错、医疗意外的可能性,本案中,婴儿死亡显然是“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情形,自然应当属于医疗事故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医疗事故罪应该是对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再加以限制规定,构成医疗事故罪,必然也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可以认为是特殊法条。如果医疗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法条竞合关系,则应当适用从一重罪的原则,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罚更重一些。个人认为二者不是法条竞合关系,医疗事故罪应当属于法律的特殊规定,当符合该特殊规定时,只能适用该特殊规定。本案的关键是何为“医疗事故”,同意医生和护士同为医务人员的观点,但医务人员是否在医疗行为间造成事故有待进一步商榷。用蜡烛照明是否属于医疗行为呢?护士打针出现失误、用错针水、给错药,给甲病人的理疗用于乙病人等,应该属于护士的医疗行为,用蜡烛照明个人认为属于常识性自然行为,与医疗行为不靠边。蜡烛会燃烧尽,当点上一根蜡烛的时候,应该预见到若干小时后蜡烛会烧尽,进而引燃周围物品,这是生活常识,非专业的医疗常识,故其上厕所前未检查该蜡烛,也未告知他人——有过失。故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分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罪。该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1.本罪主体必须是医务人员,即直接从事诊疗护理事务的人员,包括国家、集体医疗单位的医生、护士、药剂人员,以及经主管部门批准开业的个体行医人员。医疗责任事故,应是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而造成的事故。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违反诊疗护理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这些可以是成文的,也可以是约定俗成在实践中应当遵循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诊疗护理职责。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3.本罪主观上只能出于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疏忽大意的过失常常具体表现为,在医疗事故的发生中,根据行为人相应职称和岗位责任制要求,应当预见到和可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对病员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到,或对于危害病员生命、健康的不当做法,应当做到有效的防范,因为疏忽大意而未能做到,致使危害结果发生。
  护士属于医务人员不存在争议,其在工作中负有看护病人,保证医疗活动正常进行,维护患者生命健康的职责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护士点燃蜡烛的行为是否系业务行为。案情中,张某在停电的情况下为观察病情,保证工作顺利开展点燃烛火,其明显是在医疗活动中履行工作职责,并当然负有保证安全的义务,只要未尽到职责,达到严重不负责任的程度,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该符合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而不能认为其点燃蜡烛的行为和医疗关系不大,张某采用蜡烛照明的行为是在妥善地进行照管婴儿的义务,也就是说,张某通过该行为的实施是为了完成自己的业务要求,因此,从行为的目的上说,蜡烛照明是业务行为,张某在履行业务行为的过程当中,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从而造成蜡烛引燃暖箱,婴儿窒息死亡的后果发生,张某的行为符合医疗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该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河北省衡水市景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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