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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6-6 11:29:49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1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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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管辖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兼评网传《江苏省民事审判工作例会会议纪要》相关意见


《民诉法解释》第28条2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网传《江苏省民事审判工作例会会议纪要》(http://www.360doc.com/content/15/0515/15/2543594_470685471.shtml)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该类案件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受诉法院,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律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笔者认为,这样理解有失片面,可能曲解了《民诉法解释》相关规定,对实务也会带来负面影响。理由主要是:


一、“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含义


《民诉法解释》第28条有两款规定确定了专属管辖类型,二者规定应结合起来理解方能准确适用。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接着《民诉法解释》第28条第二款规定了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合同类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其中一种。


因此《民诉法解释》第28条两款结合起来,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含义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这说明,并非所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都属于专属管辖,网传《江苏省民事审判工作例会会议纪要》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失之片面。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类型:

   

   (一)、专属管辖:
   
如前所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应当依法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如果原告有数个诉讼请求为不可分之诉,其中一个涉及施工工程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应按专属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与专属管辖不一致的约定管辖内容无效。如果原告有数个诉讼请求为可分之诉,其中一个涉及施工工程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与专属管辖不一致的约定管辖内容,可经法院释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专属法院管辖。一方不同意的,相关诉讼请求另诉解决。

在专属管辖诉讼进行中,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根据管辖恒定原则,不改变专属管辖。

   

   (二)、协议管辖或依法确定管辖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涉及物权纠纷的,比如原告只诉请工程款、违约金、赔偿金等债权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应当被遵守,如果没有约定,按《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管辖的规定处理。这时有可能发生与专属管辖“重合”现象,比如合同中约定建筑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或者法院以合同履行地为由管辖,都会发生与专属管辖“重合”,但这是协议管辖或依法确定管辖结果,并非专属管辖规定要求。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确定,在新《民诉法解释》出台以前,最高院已通过很多判例确立了裁判规则:将此类合同诉请分为工程款等给付之诉,还是不动产纠分之诉,分别确定管辖法院。(参见:《青岛金实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2013)民一终字第129号》、《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行政公署等与伍世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3)民一终字第19号》),新《民诉法解释》不过是对以往裁判规则予以肯定,上升为司法解释,更加明确指导今后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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