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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6-6 11:25:30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1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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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解以物抵债转化为让与担保无效之道
                 ——以《民法典.专家建议稿》“虚伪意思表示”方法



以物抵债一般不会出现让与担保情形,除非以物抵债协议中约定: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约定以房屋或土地等不动产进行抵债,并明确在债务清偿后可以回赎,债务人或第三人根据约定已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的,该行为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所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4]2号)司法文件中,将此类情形认定为“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不产生物权转移效力。债权人如根据抵债协议及物权转移凭证要求原物权人迁让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以物抵债如不涉及回赎情形,一般不存在让与担保问题,只有成立与否和附条件生效问题。以物抵债属于实践性合同,以物之登记、交付为成立要件,即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若没有完成登记交付行为,合同仍未成立,当然也不存在履行问题。但对于附有清算条件的以物抵债协议,在当事人间有效,不以物权变动为成立条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这种规定,实际上借鉴了《物权法》中禁止流质、流抵押规定,平衡合同自由与利益等价公平价值选择。

以物抵债如规定了回赎内容,在符合让与担保情形中,是否一律无效?有无破解之道?对这个问题,首先要找到让与担保无效之处症点所在。

传统意义上的让与担保,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以让渡债权人物之所有权形式担保债的履行,于债务不履行时为绝卖,债务履行后得返还。传统上的让与担保制度流弊显而易见:不仅在合同订立阶段可能存在一方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可撤销情形,而且在最终处理结果上可能存在债之标的价值与物的价值明显不符、违反等价有偿的情形,因此我国司法实务中对此都认为违反《物权法》规定,归于无效。

让与担保规则动摇了所有权“王者”地位,使得所有权这一物权种类中权能最完满、最“绝对”的无限期的对世权,受到了“返还”限制(区别于原因行为无效之返还责任),在让与担保中,所有者(包括名义上所有者)的所有权在债务履行后还应当返还,重新属于原所有者所有。这是所有权理论难以容忍的,所以把“附有期限的所有权”视为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归之于无效。

以上两种情形都是让与担保规则在实践和理论中饱受诟病症结所在。最高院近年来在关于股权回购、买卖式担保等典型或非典型让与担保案件裁判中进行了有益尝试,逐渐形成了一些裁判规则,如:在认定“让与担保”合同有效的前提下,重要的是如何通过合理的担保实现方式,最大限度的平衡担保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利益,既保护担保权人的受偿可能性,也避免担保人因交易地位而蒙受损失。在出现债务届期未偿情况时,债权人并未确定的取得担保物所有权(无论是否发生登记),而是需要通过清算担保物的价值,比较其与债权价值的高下。至于具体的清算方式及比较之后的处理,仍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如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清算还是采取评估的方式清算;如标的物价值低于债权价值,在债权人已就标的物受偿情况下,债务人是否仍需要补足剩余债务;如标的物价值高于债权价值,债权是否应将超过部分返还担保人。

应当说,上述规则很好的缓解了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紧张,但在解释“何为有效、何为无效?为何有效,为何无效?”时语焉不详,不同案件裁判理由呈现矛盾,而且说理也稍显武断,如:最高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3号案中认为“股权协议转让、股权回购等作为企业之间资本运作形式,已成为企业之间常见的融资方式。如果并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是出于短期融资的需要产生的融资,其合法性应予承认。”我们能否从更深理论层面对此经济表象加以概括合理解释,从而促进对于司法裁判形成稳定的社会预期?

笔者认为,可以借鉴传统民法上法律行为中关于“虚伪意思表示”理论加以解析。“虚伪意思表示”,按《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第一百四十一条 “ 【虚伪表示】行为人之间通谋以虚假意思表示进行的法律行为,无效,该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行为人之间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其他法律行为的,就被隐藏的法律行为确定其效力。”让与担保人之间转移物权属于虚假意思表示,其真实意思是以此作为债之履行担保。因此,从这个角度我们可以认为,所有权转移无效,应按担保规定确定其效力。所以,即便履行了登记、交付公示手续,也不能视为物权转移,而是按抵押或质押规定处理。这样根据债之履行情况,我们可以得出两种合情合理的处理结果:

(一)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双方将抵押、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这样既可以有效防止流质押、流抵押情形出现,又可以顾全债权人利益。

    (二)当债务人按期履行到期债务后,由于丧失了优先受偿权基础,债权人应付返还责任或去除权利负担。另外由于隐藏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在债务履行完毕后,债权人也应按理承担返还责任。

总之,通过“虚伪意思表示”解析的方法,把让与担保规则纳入物权法有关抵押、质押规定之道,可以使这种处于边缘化的经济担保方式摆脱“私生子”尴尬境地,获得合法的“准生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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