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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6-6 11:13:37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3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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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简易程序的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限的小问题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刚刚公布时,很多人就提出,举证期限较之《证据规定》缩短了,由原来的30日缩短为15日了。包括我本人在内的很多人在进行公告送达的时候将“答辩期和举证期分别为公告期届满后15日和30日”改成了“答辩期和举证期均为公告期届满后15日”。当然,后果是不得不发了更正公告。原因是天杀的最高院给我们玩了一个文字游戏,《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应当在送达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限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九条虽然规定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但同时规定了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虽然我有点近视,没有从《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第二节中看出来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是从答辩期届满后开始的。[1]
以我个人愚见,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该节中,那么提出答辩状也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记得有位同行写过这方面的文章,但是暂时没有找到。)最高院的书中说了,这种改变主要基于如下考虑:其一,在案件受理时即指定举证期限,双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时间不一致,当诉讼中出现追加当事人等稍微复杂情况时,由于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时间不一,会导致程序操作上的混乱,最高院在2008年下发的《举证时限规定通知》,也正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其二,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需要开通审理的案件,都要通过证据交换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这意味着凡开庭审理的案件,均应有以整理焦点固定证据为目的的审理前准备。《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关于在案件受理时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已经不适应立法修改的新要求。其三,在审理前准备阶段,特别是双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指定举证期限,双方期限届满时间相同,有利于诉讼程序的操作。特别是在采取审前会议、证据交换方式进行审理前准备的更是如此。
那么是不是普通程序每个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均要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呢?当然不可能,好像谁没有办过公告案件似的。当事人都还没有说要不要进行证据交换呢,你就想当然的认为要证据交换,如果通知进行证据交换,被告不参加又如何?
跑题了,我其实想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普通程序中,相当于没有变化,还是从收到应诉通知书之后的30天(好不容易找到被告,还不把该送达的文书都送达了,等着他第二次来再领一次举证通知书,这样的好被告,有,但不多!);而简易程序呢,其实总的时间时增加了。
《证据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收该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即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天)的限制。《简易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当庭举证有困难的,举证的期限由当事人协商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公布前,我们一般掌握的是,既然你们协商决定都不得超过十五日,那么法院决定的一般也不超过十五日。表面看来,好像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更明确了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或者当事人协商一致经法院同意的举证期限均不得超过十五日,没有变化。但还是要回到举证期限的起算点来看,之前是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之日,现在是答辩期间届满之日。
关于简易程序的答辩期间是否要给足15日的问题,很多人写过文章探讨,以认为需要给足的为多。我个人是少数的认为不需要给足15日答辩期的人之一,理由是简易程序可以随时传唤,随时开庭,根据《简易程序规定》第七条,也只是说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开庭的具体日期告知各方当事人。那么参照普通程序举证期限30天,答辩状15天的规定来看,简易程序举证期限15天,答辩状给个几天足以,而且举证期限都可能少于15天,莫非答辩状还得15天?当然这些理由都已经化为飞灰。因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说了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限。那么好了,不管答辩期限合不合理,你都得征求被告的同意。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很自我安慰的说着答辩期限的决定权仍在人民法院,但人民法院确定答辩期有两个条件,其一是答辩期要合理,其二是事先要征求被告的同意。被告不同意就不行你还好意思说决定权在你?!当然,合理答辩期间不能超过15天,因为普通程序都只有15天嘛。
那么基本上在征求被告的意见时,只要是想拖时间的都会磨个15天的时间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小额诉讼程序中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小额诉讼程序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第二款规定,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那么,普通的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大概也得在个7天左右吧,毕竟原来是普通程序30天,简易程序15天,现在普通程序15天,简易程序7天差不多。
还是说,如果当事人要求15天的答辩期,法院可否确定举证期限为1天,或者三两天,把前期的时间控制在个15到20天内呢?
再说了,当事人要求书面答辩才给答辩期,要是不要求书面答辩还给不给答辩期呢?要求书面答辩给了答辩期后又不提交书面答辩状的,又能奈他何?
最后吐槽一下,最高院想平衡原、被告的举证期限,那怎么可能?原告可以准备妥当了在起诉,先参加诉讼的就比后参加诉讼的人多一些时间准备,这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只要被告或者后参加诉讼的人的权利得到保障,还管别人是多了时间还是少了?再说了,你答辩期内不确定举证期限是不是就不能提交证据呢?甚至说是不是当事人就不会去收集证据呢?想当然了。
                                    胡彬 2015年6月2日

[1] 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3月第1版第337页: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第二节的规定,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是答辩期届满后至开庭审理前的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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