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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行政诉讼法解释理解与运用(二) ——立案登记与复议案件审理裁判 与新行政诉讼法解释同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行政起诉状参照民事起诉状书写”,但行政诉讼毕竟有自身特点,所以新行政诉讼法解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基础上,对立案登记问题作出了符合《行政诉讼法》要求的特殊规定,主要有: 一、“具体的诉讼请求” 这点不同于民事诉讼规定。行政诉讼被告恒定为行政机关,行政案件的案由分为有限的几种:作为类案件、不作为类案件、行政赔偿类案件和行政协议类案件。行政审理主要审查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部分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因此行政裁判结果呈类型化,《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判决被告限期内履行,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变更,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判决被告给予补偿等。 所以,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就必须“类型化”,否则不仅不能实现预期结果,还会影响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因此新行政诉讼法解释规定“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 (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 (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 (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 (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 (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 (九)其他诉讼请求。 二、裁定驳回起诉: 立案后,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对下列已经立案案件,应当裁定驳回: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经过复议案件如何确定被告和审理,是《行政诉讼法》修改及其司法解释着重关注解决的问题。新行政诉讼法解释对此明确了以下内容: 一、“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但如果复议机关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时,原告并非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解决,可依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或依照《行政诉讼法》第26条3款规定,按“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解决。 二、“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复议机关是被告。 三、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四、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五、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对原行政行为被告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由复议机关承担举证责任。 六、对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案件判决: 1、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一并审理、一并判决; 2、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3、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 4、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5、行政赔偿:原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因复议程序违法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复议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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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行政诉讼法解释理解与运用(二)
——立案登记与复议案件审理裁判
与新行政诉讼法解释同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行政起诉状参照民事起诉状书写”,但行政诉讼毕竟有自身特点,所以新行政诉讼法解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基础上,对立案登记问题作出了符合《行政诉讼法》要求的特殊规定,主要有:
一、“具体的诉讼请求”
这点不同于民事诉讼规定。行政诉讼被告恒定为行政机关,行政案件的案由分为有限的几种:作为类案件、不作为类案件、行政赔偿类案件和行政协议类案件。行政审理主要审查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部分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因此行政裁判结果呈类型化,《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判决被告限期内履行,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变更,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判决被告给予补偿等。
所以,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就必须“类型化”,否则不仅不能实现预期结果,还会影响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因此新行政诉讼法解释规定“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
(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
(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
(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
(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
(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
(九)其他诉讼请求。
二、裁定驳回起诉:
立案后,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对下列已经立案案件,应当裁定驳回: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经过复议案件如何确定被告和审理,是《行政诉讼法》修改及其司法解释着重关注解决的问题。新行政诉讼法解释对此明确了以下内容:
一、“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但如果复议机关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时,原告并非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解决,可依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或依照《行政诉讼法》第26条3款规定,按“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解决。
二、“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复议机关是被告。
三、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四、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五、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对原行政行为被告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由复议机关承担举证责任。
六、对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案件判决:
1、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一并审理、一并判决;
2、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3、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
4、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5、行政赔偿:原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因复议程序违法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复议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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