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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5-31 18:36:5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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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许世雄
                                               【案情】
  某镇政府对辖区某村退耕还林进行验收,某村各社社长将村民退耕还林的土地面积报给村里,经汇总,时任该村支书张某发现验收面积比各社上报面积多163亩,便伙同村主任张某某、村会计杨某伪造20余户村民的私章,将多出的163亩退耕还林地的补偿资金102949元套出,其中54644元用于村集体开支,其余6万余元三人私分。
  【分歧】
  在处理过程中,对张某等三人的行为如何定罪,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等三人的行为应定贪污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此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包括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的管理。因此,本案中,张某等三人作为村基层组织成员,应理解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在其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吞公共财物,应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处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等三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虽然张某等三人的行为与补充解释中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职责相似,但毕竟张某等三人侵吞的是退耕还林地的补偿资金,而不是土地征用补偿费。因此,张某等三人的行为不适用上述解释。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作为公共财产,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行使管理职能,其身份是国家公务人员,将退耕还林地的补偿资金据为己有,侵吞的是国家财产,性质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贪污罪论。
  (作者单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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