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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段不当难掩目的合法 ----对一起暴力解约案的法律评析 【简要案情】1995年8月8日,时任某某省省长、副省长批示,由某市人民政府决定筹建大型水果批发市场,重点用于解决某市百万果农“卖果难”问题。市人民政府办事处与当地政府协调下,运达果品公司与联合社签订了系列《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运达果品公司承租联合社一处场地创建果品市场,市场命名为“运达果品市场”。市场的建设和发展受到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历届主要领导高度关注。历经十多年的投资建设,座落在338号的果品市场,固定资产达3.1亿多元,占地面积10万余平方米,经营面积达20万平方米,拥有1880多个经营铺位和10个交易大厅。2006年在商务部、财政部的支持下,市场全面升级改造。果品市场自建设以来,彻底解决了果农卖果难的问题,解决了大量剩余劳动力就业,成为百万农民致富的桥梁,目前已成为全国规模较大的农产品跨区域流通枢纽,市场被授予全国十强市场之一、中国百佳诚信建设示范市场、全国“双十佳”市场和全国双百市场等称号,是获得国家最高荣誉奖“全国五一劳动奖状”的市场。2009年初,运达果品公司进行内部经营机制转变,将果品市场发包给林某某等人经营,约定陈欠租金由承包人负担,后因承包人拖欠租金造成矛盾升级,至2013年出租方组织百余人员持械将果品市场收回后交林某等人经营,运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引发场地租赁纠纷。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出租人解除合同有效,运达公司承担未付租金。 【裁判突显问题】运达果品公司不服法院判决,认为该判文脱离客观事实及法律依据、把非法暴力行为确认为合法有效、是先定后裁,行地方保护主义,判文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二)(三)项之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11月21日,运达果品公司与联合社之间的民事纠纷还在诉讼程序中,联合社组织百余联防人员武力侵占果品市场,直接导致市场100多名员工、家属及数百名商户无家可归的严重后果。联合社突破法律底线以暴力手段侵占果品市场,其行为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损害行为波及到广大果农、果商的切身利益。果品市场的命运牵涉到生计大事,牵涉到生存问题,牵扯民生和社会稳定大局,牵扯到商户切身利益,原审法院以“公安部门目前没有对原告收场行为作出违法认定”“该行为确实欠妥,但原告的行为属于合同行为,而非诉讼行为,不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管制范畴”为由,把藐视司法行为轻描淡写为“确有不妥”,迎合联合社的违法侵占行为。无论出租方经济联合社有多少理由,因其在诉讼程序进行中强制索债,就不能简单地归为“确有不妥”,裁判是为联合社的违法行为“洗白”;联合社组织百名联防人员、手持铁棍、头戴钢盔、暴力控制下张贴“解约通知”,“手段”的非法性决定了解约行为的违法性,11.21解约行为并非独立于暴力侵占而存在,是非法手段绑架或伴生下的闹剧,必须作为“毒树之果”予以无效认定。 【再现涉法要点】原审将“暴力到达”错误认定为“通知到达”:联合社没有向运达果品公司发送解约通知,实际是“暴力到达”,而不是“通知到达”,原审裁判支持联合社侵占方式剥夺运达果品公司异议权,案中提到的“通知”是联合社以暴力手段张贴上墙的,对运达果品公司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运达果品公司得到通知的是在联合社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手段收场后员工被撵出市场时从墙上看到,“通知”是联合社为掩盖不法行为而贴墙,通知显系“先斩后奏”,不能视之为合法有效,原审误将“暴力到达”混淆成“通知到达”,将暴力侵占时间定为通知到达时间,此认定有违合同法规定。联合社“未兑现建成房屋”、“违背承诺将特别约定不能出租给相邻市场的房屋和土地出租给相邻市场”等违约事实,运达果品公司依法提出延租抗辩权,联合社作为违约方无权选择解除合同:依据双方约定,联合社为达到利益最大化,要求运达果品公司自筹资金,通过向上级层报审批等措施,将运达果品公司承租的二十万平米公园绿地变更为市场用地,由此辐射和牵动联合社另外的二十万平米公园绿地也因此变更为市场用地,由此给联合社带来巨大的市场利益。双方订立的书面合同明确约定,联合社实施“城中村改造”建设时,运达果品公司将承租的一万多平米停车场面积交联合社用于建房,联合社书面承诺建完后继续由运达果品公司使用,为防止发生造成不正当竞争局面,合同中特别约定不得租给相邻市场。但实际建成后,联合社将自用以外的二百多间房屋出租给相邻市场,导致运达果品公司营业面积减少,迫不得已又将部分营业面积改为生活区,客观上减少收入以至于造成租金交付困难。联合社履行合同过程中特别约定的“绝对不给相邻市场和村民自用以后的房屋没给运达果品公司”的根本性违约给运达公司造成上千万元收入,给正常交付租金造成了实质性困难。运达果品公司提出延付租金的抗辩,联合社无权首选采取解约。 双方订立的合同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期内,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归运达果品公司所有。根据评估报告证实,运达果品公司投资建成的固定资产价值高达三亿多元,相对于联合社的租金,相差十多倍,联合社暴力侵占市场以及强行解约后果,实质上是利用解约权损害运达果品公司的合法权益。运达公司未能交租的主要原因在于联合社的违约行为导致,房屋和场地的交付违背承诺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运达果品公司有理由迟延付租。第三方债务加入并得到联合社认可,联合社已经接受第三方承担债务的承诺,未经向债务加入第三方主张,联合社直接采取暴力手段侵占市场,有违诚信原则。暴力侵占市场的行为的发生,实质上是联合社与第三方联手共同制造或恶意促成租金延付,依据合同法规定,恶意促成解约条件的,视为解约不成立。 【直面失衡的天平】2007年合同中没有解约条款,2002年合同中有解除合同条款,但2002年到2007年再到2013年,在十多年时间,运达果品公司向市场形成巨额投入,远远大于租金,解约内容实际上确已成为冷冻条款,双方都没有执行,2011年共同确认后性质上成为未定期债权,运达果品公司向联合社多次就租金问题请示和表达意见,协调过程中,联合社突然间组织百人暴力侵占,用武力手段侵占市场,造成运达果品公司巨额损失,依据合同约定,至2027年合同期满,运达果品公司是未来十三年市场经营的受益人及固定资产的所有人,这些投入在合同期满后才由联合社根据约定分享地上建筑物成果。可见联合社通过暴力手段侵占市场经营权的直接目的在于非法占有运达果品公司巨额投入形成的资产价值和未来十三年的收益,对运达果品公司而言显失公平,依据《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规定,联合社解约动机和目的不当。原审裁判认为利用土地添附利益“绑架”原告的权益,此说有违公平公正原则。 【司法擅断根本违约】从整个合同情况查知,“三个月解约期限”在合同履行中并非决定性条款,即使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履行,也不致于使合同目的落空。双方多年的实际履行以及形成租金确认单的事实查知,双方确实未将三个月欠租即解约作为重要约定对待,对于已欠租金,通过共同确认为债权改变了欠租为解约的条件和性质,2011年6月共同形成未定还款期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联合社失去“欠租三个月即解约”的事实前提。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着“量的不完全履行”和“质的不完全履行”之区别,本案仅属于“量的不完全履行”,可以由债务人补充履行,使之符合合同目的。原审关于“根本违约”的认定有违客观事实,在量的不完全履行中,依据合同法规定,不能确认为“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的情形,不允许债权人解除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二)项及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重大变化,解除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解约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当事人对合同第五条关于三个月不交租金解除的条款,以合同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显失公平为由,有权要求变更,原审关于“根本违约”以及“添附绑架”的说词有失公允、确有不妥。 【缘何闲置异议权】联合社以暴力手段和暴力掩护下张贴的解约通知对运达果品公司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错误理解法律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解约的一方必须向相对方催告(偿债)和通知(解约),未经催告和通知的,解除行为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联合社未催告、未通知,其行为无效。针对行使解除权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明确意见是:一方行使解除权必然引起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因不知道对方已经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仍为履行的行为,从而遭受损害,当事人根据约定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对方当事人接到通知后,认为不符合约定或法定解除合同条件,不同意解除合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能否解除合同。正是因为解除合同的后果,有可能造成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失衡和不对等,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法律在保障一方行使解除权时,同时赋予另一方异议权,合同法采取裁判方式作为行使异议权的方式,这种方式可以抑制解约权的滥用,赋予合同另一方异议权的目的就是防止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滥用解除权,以此维护合同非解除方的利益。本案联合社在暴力手段掩护下,在诉讼程序进行当中,一步到位完成侵占,直接脱离司法认定和强制执行,省略中间环节,暴力掩护下的“通知”“收场”同步完成,变相剥夺了运达果品公司的异议权,废除了《合同法》九十六条规定的异议权。 联合社的行为性质属于“聚众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应确认联合社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联合社正是对“强制追索”与“司法无能”进行权衡后,依然选择暴力索债,令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丧失殆尽。联合社认为诉诸司法不如自己动手,眼里没有法院,认为采取非法侵占市场的暴力手段比司法来的快,认为诉讼程序过于复杂,只有暴力侵占最为有效,眼里没有法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 【边诉边打有说法】从联合社的民事起诉状查知,联合社是通过诉讼方式解除合同,并非主张自解除通知书送达之日解除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如果原告的诉求合法合理的,应当从判决书作出之日解除合同,但本案原审却违背法律规定,将联合社非法暴力手段侵占市场的11.21定为合同解除日期,联合社2013年11月27日、12月9日两次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内容并无“要求确认合同解除通知”的主张,可见法院的判决明显超越诉讼请求,利用司法权替代联合社做主,司法成为联合社的代言人。 【直指诉辩焦点】本案审理的实质和核心内容应当是联合社武力解约行为的非法性,并不是运达果品公司欠租的事实。本案原审判决带给运达果品公司及百名员工的感受是不公平、不正义,偏离争议焦点,可能改变山西百万果农的命运,也可能改变一个社会规则,将联合社上演“丛林法则”视为合法,错误支持联合社的武力手段,支持了违法和暴力,支持“突破法律底限和红线的极端手法”,支持趋利避害和落井下石的危害行为,致使司法公信力会降到冰点。武力手段解决纠纷本身就是赤裸裸的把矛盾引向升级,带给社会恐惧和不安,不值得提倡,不值得保护,从法律角度和案结事了的司法原则判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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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段不当难掩目的合法
----对一起暴力解约案的法律评析
【简要案情】1995年8月8日,时任某某省省长、副省长批示,由某市人民政府决定筹建大型水果批发市场,重点用于解决某市百万果农“卖果难”问题。市人民政府办事处与当地政府协调下,运达果品公司与联合社签订了系列《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运达果品公司承租联合社一处场地创建果品市场,市场命名为“运达果品市场”。市场的建设和发展受到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历届主要领导高度关注。历经十多年的投资建设,座落在338号的果品市场,固定资产达3.1亿多元,占地面积10万余平方米,经营面积达20万平方米,拥有1880多个经营铺位和10个交易大厅。2006年在商务部、财政部的支持下,市场全面升级改造。果品市场自建设以来,彻底解决了果农卖果难的问题,解决了大量剩余劳动力就业,成为百万农民致富的桥梁,目前已成为全国规模较大的农产品跨区域流通枢纽,市场被授予全国十强市场之一、中国百佳诚信建设示范市场、全国“双十佳”市场和全国双百市场等称号,是获得国家最高荣誉奖“全国五一劳动奖状”的市场。2009年初,运达果品公司进行内部经营机制转变,将果品市场发包给林某某等人经营,约定陈欠租金由承包人负担,后因承包人拖欠租金造成矛盾升级,至2013年出租方组织百余人员持械将果品市场收回后交林某等人经营,运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引发场地租赁纠纷。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出租人解除合同有效,运达公司承担未付租金。
【裁判突显问题】运达果品公司不服法院判决,认为该判文脱离客观事实及法律依据、把非法暴力行为确认为合法有效、是先定后裁,行地方保护主义,判文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二)(三)项之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11月21日,运达果品公司与联合社之间的民事纠纷还在诉讼程序中,联合社组织百余联防人员武力侵占果品市场,直接导致市场100多名员工、家属及数百名商户无家可归的严重后果。联合社突破法律底线以暴力手段侵占果品市场,其行为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损害行为波及到广大果农、果商的切身利益。果品市场的命运牵涉到生计大事,牵涉到生存问题,牵扯民生和社会稳定大局,牵扯到商户切身利益,原审法院以“公安部门目前没有对原告收场行为作出违法认定”“该行为确实欠妥,但原告的行为属于合同行为,而非诉讼行为,不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管制范畴”为由,把藐视司法行为轻描淡写为“确有不妥”,迎合联合社的违法侵占行为。无论出租方经济联合社有多少理由,因其在诉讼程序进行中强制索债,就不能简单地归为“确有不妥”,裁判是为联合社的违法行为“洗白”;联合社组织百名联防人员、手持铁棍、头戴钢盔、暴力控制下张贴“解约通知”,“手段”的非法性决定了解约行为的违法性,11.21解约行为并非独立于暴力侵占而存在,是非法手段绑架或伴生下的闹剧,必须作为“毒树之果”予以无效认定。
【再现涉法要点】原审将“暴力到达”错误认定为“通知到达”:联合社没有向运达果品公司发送解约通知,实际是“暴力到达”,而不是“通知到达”,原审裁判支持联合社侵占方式剥夺运达果品公司异议权,案中提到的“通知”是联合社以暴力手段张贴上墙的,对运达果品公司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运达果品公司得到通知的是在联合社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手段收场后员工被撵出市场时从墙上看到,“通知”是联合社为掩盖不法行为而贴墙,通知显系“先斩后奏”,不能视之为合法有效,原审误将“暴力到达”混淆成“通知到达”,将暴力侵占时间定为通知到达时间,此认定有违合同法规定。联合社“未兑现建成房屋”、“违背承诺将特别约定不能出租给相邻市场的房屋和土地出租给相邻市场”等违约事实,运达果品公司依法提出延租抗辩权,联合社作为违约方无权选择解除合同:依据双方约定,联合社为达到利益最大化,要求运达果品公司自筹资金,通过向上级层报审批等措施,将运达果品公司承租的二十万平米公园绿地变更为市场用地,由此辐射和牵动联合社另外的二十万平米公园绿地也因此变更为市场用地,由此给联合社带来巨大的市场利益。双方订立的书面合同明确约定,联合社实施“城中村改造”建设时,运达果品公司将承租的一万多平米停车场面积交联合社用于建房,联合社书面承诺建完后继续由运达果品公司使用,为防止发生造成不正当竞争局面,合同中特别约定不得租给相邻市场。但实际建成后,联合社将自用以外的二百多间房屋出租给相邻市场,导致运达果品公司营业面积减少,迫不得已又将部分营业面积改为生活区,客观上减少收入以至于造成租金交付困难。联合社履行合同过程中特别约定的“绝对不给相邻市场和村民自用以后的房屋没给运达果品公司”的根本性违约给运达公司造成上千万元收入,给正常交付租金造成了实质性困难。运达果品公司提出延付租金的抗辩,联合社无权首选采取解约。
双方订立的合同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期内,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归运达果品公司所有。根据评估报告证实,运达果品公司投资建成的固定资产价值高达三亿多元,相对于联合社的租金,相差十多倍,联合社暴力侵占市场以及强行解约后果,实质上是利用解约权损害运达果品公司的合法权益。运达公司未能交租的主要原因在于联合社的违约行为导致,房屋和场地的交付违背承诺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运达果品公司有理由迟延付租。第三方债务加入并得到联合社认可,联合社已经接受第三方承担债务的承诺,未经向债务加入第三方主张,联合社直接采取暴力手段侵占市场,有违诚信原则。暴力侵占市场的行为的发生,实质上是联合社与第三方联手共同制造或恶意促成租金延付,依据合同法规定,恶意促成解约条件的,视为解约不成立。
【直面失衡的天平】2007年合同中没有解约条款,2002年合同中有解除合同条款,但2002年到2007年再到2013年,在十多年时间,运达果品公司向市场形成巨额投入,远远大于租金,解约内容实际上确已成为冷冻条款,双方都没有执行,2011年共同确认后性质上成为未定期债权,运达果品公司向联合社多次就租金问题请示和表达意见,协调过程中,联合社突然间组织百人暴力侵占,用武力手段侵占市场,造成运达果品公司巨额损失,依据合同约定,至2027年合同期满,运达果品公司是未来十三年市场经营的受益人及固定资产的所有人,这些投入在合同期满后才由联合社根据约定分享地上建筑物成果。可见联合社通过暴力手段侵占市场经营权的直接目的在于非法占有运达果品公司巨额投入形成的资产价值和未来十三年的收益,对运达果品公司而言显失公平,依据《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规定,联合社解约动机和目的不当。原审裁判认为利用土地添附利益“绑架”原告的权益,此说有违公平公正原则。
【司法擅断根本违约】从整个合同情况查知,“三个月解约期限”在合同履行中并非决定性条款,即使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履行,也不致于使合同目的落空。双方多年的实际履行以及形成租金确认单的事实查知,双方确实未将三个月欠租即解约作为重要约定对待,对于已欠租金,通过共同确认为债权改变了欠租为解约的条件和性质,2011年6月共同形成未定还款期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联合社失去“欠租三个月即解约”的事实前提。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着“量的不完全履行”和“质的不完全履行”之区别,本案仅属于“量的不完全履行”,可以由债务人补充履行,使之符合合同目的。原审关于“根本违约”的认定有违客观事实,在量的不完全履行中,依据合同法规定,不能确认为“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的情形,不允许债权人解除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二)项及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重大变化,解除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解约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当事人对合同第五条关于三个月不交租金解除的条款,以合同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显失公平为由,有权要求变更,原审关于“根本违约”以及“添附绑架”的说词有失公允、确有不妥。
【缘何闲置异议权】联合社以暴力手段和暴力掩护下张贴的解约通知对运达果品公司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错误理解法律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解约的一方必须向相对方催告(偿债)和通知(解约),未经催告和通知的,解除行为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联合社未催告、未通知,其行为无效。针对行使解除权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明确意见是:一方行使解除权必然引起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因不知道对方已经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仍为履行的行为,从而遭受损害,当事人根据约定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对方当事人接到通知后,认为不符合约定或法定解除合同条件,不同意解除合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能否解除合同。正是因为解除合同的后果,有可能造成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失衡和不对等,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法律在保障一方行使解除权时,同时赋予另一方异议权,合同法采取裁判方式作为行使异议权的方式,这种方式可以抑制解约权的滥用,赋予合同另一方异议权的目的就是防止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滥用解除权,以此维护合同非解除方的利益。本案联合社在暴力手段掩护下,在诉讼程序进行当中,一步到位完成侵占,直接脱离司法认定和强制执行,省略中间环节,暴力掩护下的“通知”“收场”同步完成,变相剥夺了运达果品公司的异议权,废除了《合同法》九十六条规定的异议权。
联合社的行为性质属于“聚众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应确认联合社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联合社正是对“强制追索”与“司法无能”进行权衡后,依然选择暴力索债,令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丧失殆尽。联合社认为诉诸司法不如自己动手,眼里没有法院,认为采取非法侵占市场的暴力手段比司法来的快,认为诉讼程序过于复杂,只有暴力侵占最为有效,眼里没有法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
【边诉边打有说法】从联合社的民事起诉状查知,联合社是通过诉讼方式解除合同,并非主张自解除通知书送达之日解除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如果原告的诉求合法合理的,应当从判决书作出之日解除合同,但本案原审却违背法律规定,将联合社非法暴力手段侵占市场的11.21定为合同解除日期,联合社2013年11月27日、12月9日两次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内容并无“要求确认合同解除通知”的主张,可见法院的判决明显超越诉讼请求,利用司法权替代联合社做主,司法成为联合社的代言人。
【直指诉辩焦点】本案审理的实质和核心内容应当是联合社武力解约行为的非法性,并不是运达果品公司欠租的事实。本案原审判决带给运达果品公司及百名员工的感受是不公平、不正义,偏离争议焦点,可能改变山西百万果农的命运,也可能改变一个社会规则,将联合社上演“丛林法则”视为合法,错误支持联合社的武力手段,支持了违法和暴力,支持“突破法律底限和红线的极端手法”,支持趋利避害和落井下石的危害行为,致使司法公信力会降到冰点。武力手段解决纠纷本身就是赤裸裸的把矛盾引向升级,带给社会恐惧和不安,不值得提倡,不值得保护,从法律角度和案结事了的司法原则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