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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1 10:16:43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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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享江、邓享斌等与柳州申菱运输有限公司、广西灵山县七星汽车销售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横民一初字第1987号
  原告邓享江。
  原告邓享斌。
  原告邓享德。
  原告邓春梅。
  原告邓宏梅。
  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京春,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申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河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国,该公司经理。
  被告广西灵山县七星汽车销售部,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
  负责人何锦绣。
  委托代理人谢雍荣,灵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先勇。
  委托代理人赵鹏亮,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远航。
  委托代理人李科冠,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布华军,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河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祖检,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方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潭中西路19号金绿洲如意家园13栋6单元1-2。
  法定代表人吴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丽芳,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邓享江、邓享斌、邓享德、邓春梅、邓宏梅与被告柳州申菱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柳州申菱公司)、广西灵山县七星汽车销售部(简称灵山汽车销售部)、李先勇、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汽通用五菱公司)、邱远航、柳州市方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方辉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享江、邓享斌、邓宏梅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京春,被告灵山汽车销售部的委托代理人谢雍荣,被告李先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亮、被告邱远航的委托代理人李冠科、被告上汽通用五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祖检、被告方辉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申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4年9月28日,五原告撤回对被告广西柳州市远航汽车物流运送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李先勇驾驶未依法登记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09线由贵港往灵山方向行驶,至国道209线3193KM+800M处,碰撞中邓进宽,造成邓进宽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横公交认字(2013)第201317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先勇负事故全部责任,邓进宽无责任。
  被告柳州申菱公司、灵山汽车销售部、上汽通用五菱公司、邱远航、方辉汽运公司作为肇事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LZWADAGA5D8164975)的所有人及运输人,在没有对肇事车依法登记、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情况下即允许该车辆上路行驶,违法过错严重,李先勇是驾驶人,单方过错造成交通事故,其余被告作为共同侵权人应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李先勇在原告提起诉讼前赔偿了五原告20000元丧葬费,另外,邓进宽因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还有死亡赔偿金6008×11年=66088元、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500元,邓进宽的死亡给原告方的精神造成了极大伤害,被告除了要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外,还应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以上共计101588元,起诉后被告李先勇又赔偿原告30000元,原告没有得到赔偿部分的71588元,由本案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3、尸体处理通知书1份,证明邓进宽已死亡的事实;
  4、《商品车运输合同》及车辆交接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承运人情况;
  5、《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告灵山汽车销售部的身份情况。
  被告柳州申菱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柳州申菱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要求柳州申菱公司与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柳州申菱公司将本案的肇事车辆交由方辉汽运公司承运,并签订有《商品车整车承运服务合同》,假如需要赔偿也应由方辉汽运公司赔,柳州申菱公司与本案其他被告没有业务往来关系。李先勇不是柳州申菱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受雇于柳州申菱公司。
  被告柳州申菱公司向本院提交1份《商品车整车承运服务合同》,证明柳州申菱公司将本案的肇事车辆交由方辉汽运公司承运。
  被告灵山汽车销售部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灵山汽车销售部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灵山汽车销售部不是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本案事故发生在商品车辆运输过程中,应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应得到赔偿,对死亡赔偿金的数额由法院核定。
  被告灵山汽车销售部提供与广西宏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灵山汽车销售部是广西宏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二级销售商,广西宏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上汽通用五菱公司的一级销售商,灵山汽车销售部只是销售商。
  被告李先勇辩称,被告李先勇是受雇于被告邱远航运送车辆,与被告邱远航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李先勇在事故中并无重大过失或故意,因此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及车辆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李先勇已经被刑事处罚,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李先勇已经赔偿给原告50000元经济损失。
  被告李先勇向本院提交了2份《收条》,证明被告李先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事实。
  被告邱远航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灵山汽车销售部,管理人是柳州申菱公司,被告邱远航既不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该车的管理人,因此,李先勇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事故车辆导致原告的各项损失,邱远航无需作为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2、本案事故是由于李先勇驾驶商品车上路未注意安全行驶而造成的,并且事故发生后有逃逸情形,其是直接的侵权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李先勇作为侵权行为人应承担交强险的连带赔偿责任;3、邱远航与李先勇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邱远航与李先勇签订的是《商品车运输合同》,虽然合同抬头甲方显示是"柳州市远航车队"而落款盖的是"柳州远航汽车物流运送公司",但实际上并不存在该两个单位,而是邱远航个人与李先勇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落款有邱远航亲笔签字,并且李先勇在庭审过程中也明确承认其是跟邱远航签订的合同,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也是与合同约定一致,因此,该《商品车运输合同》虽然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并不影响合同的合法成立及生效。因此,邱远航不需对李先勇运输过程中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邱远航的所有诉请。
  被告邱远航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上汽通用五菱公司与其他单位签订的汽车产品供销合同1份,证明上汽通用五菱公司与全国的供销商的运输合同条款都是一致的,在合同中3.5条约定了商品车的所有权转移是在收到货款后开具发票的时间点。因此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权已转移到灵山汽车销售部或广西宏凯汽车销售公司,而其双方的协议书约定广西宏凯汽车销售公司只是帮忙代办手续,因此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灵山汽车销售部,其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
  2、《运送合同书》1份,证明方辉汽运公司提交的两份判决书中,邱远航与该案司机签订的劳动合同与本案的事实有差别。
  被告上汽通用五菱公司辩称,1、上汽通用五菱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本案肇事车辆是由安吉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运输,上汽通用五菱公司与安吉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是运输合同关系,李先勇与公司无任何关系;2、本案肇事车辆是商品车,不需要购买交强险,只要该车已经出库,就是经销商的车辆,本案车辆发生事故时是由邱远航控制,邱远航是车辆的实际管理人,根据邱远航与方辉汽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是约定由邱远航承担购买保险的义务;3、事故发生时,本案的死者已经69岁零2个月,死亡赔偿金不应按11年计算,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因为驾驶员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而且数额也过高。综上,上汽通用五菱公司无责任或义务为肇事车辆缴纳交强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上汽通用五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份《整车运输服务合同》,证明上汽通用五菱公司与安吉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该份合同,上汽通用五菱公司只与安吉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发生法律关系,至于运输途中,哪一个路段的承运人发生了事故,就应由该路段的承运人来承担。
  被告方辉汽运公司辩称,方辉汽运公司是承运安吉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方辉汽运公司与邱远航有承运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交强险由邱远航所雇请司机去缴纳,李先勇与方辉汽运公司没有关系,因此方辉汽运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
  被告方辉汽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方辉汽运公司与邱远航签订的《商品车运输合同》1份,证明方辉汽运公司与邱远航属运输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运输途中引发的事故赔偿由邱远航承担全部责任,交强险由邱远航购买;
  2、方辉汽运公司与柳州申菱公司签订的《商品车整车承运服务合同》1份,证明合同约定了汽车的运输方式等,该案与上汽通用五菱公司没有关系;
  3、(2012)江民初字第1692号及(2013)柳市民三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同类案件中是由邱远航承担购买交强险的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和承担?2、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如何计算,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4日7时50分许,李先勇驾驶未依法登记的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LZWADAGA5D8164975)沿国道209线由贵港往灵山方向行驶,至国道209线3193KM+800M处时,适有行人邓进宽从李先勇驾驶的车辆行向右侧横过道路左侧,由于李先勇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碰撞中邓进宽,造成邓进宽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31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3)第201317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先勇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未抢救伤员、未报警,并驾车逃逸,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单方过错造成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李先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进宽无责任。
  邓进宽于1944年8月16日出生,因本次事故死亡时69岁2个月,其父母和妻子莫慧莲已先于邓进宽去世,五原告分别是邓进宽的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先勇共赔偿五原告50000元。被告李先勇因本次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灵山汽车销售部是广西宏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二级销售商,广西宏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汽通用五菱公司签订有《2013年度五菱汽车产品供销合同》,该合同第3.5条约定:本合同是采用款到开票发货的销售模式进行执行的,本合同范围内的订单所执行的汽车从开票之日起,其所有权归被告上汽通用五菱公司授权经销商所有。被告李先勇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LZWADAGA5D8164975)系被告灵山汽车销售部通过广西宏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上汽通用五菱公司购买,被告上汽通用五菱公司出卖该车时已开具发票,该车于2013年10月24日出库。被告上汽通用五菱公司将该车交付安吉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被告柳州申菱公司是安吉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被告柳州申菱公司与方辉汽运公司签订有《商品车整车承运服务合同》,被告方辉汽运公司(甲方)就承运柳州申菱公司(上汽通用五菱公司)的商品车,于2011年3月14日与被告邱远航(乙方)签订了《商品车运输合同》,运输期限从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5日止。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作为承运方负责从甲方的停车场或柳州申菱公司安吉库区运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即到达经销商的销售地点,具体每趟可以出车单为合同的附本),运送方式为:单台单人公路驾驶运输方式。第五条约定乙方必须是持有能够胜任完成运输商品车业务的合法资质及乙方所聘请的驾驶员必须持有运送甲方的商品车型号相符的驾驶证,并且身体健康情况良好,......。第六条约定乙方负责从申菱公司安吉库区或甲方指定的区域将甲方指定的商品车"数量、按时、按量"完好无损地运送到甲方运单指定的地点,......。第七条第1项约定,乙方在运送车辆的过程中如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一切赔偿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甲方交乙方的商品车含商品车损险,未含其它险种和上路所需的手续。乙方自行解决其它险种和上路所需的手续,如乙方未购买其它险种及办理上路所需的其它手续由此产生的纠纷及责任与甲方无关。第2项约定,因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而非劳动用工关系也不是雇佣合同关系,......。第3项约定乙方从申菱公司安吉库区或甲方指定的区域提走甲方指定的商品车时至交给运单接收方有效的签字和盖章接收时止,该期间商品车的一切安全责任及风险完全由乙方承担。第十一条约定,如果乙方无法一人完成甲方交给的送车运输任务,需请其他人来协助完成的,乙方必须管好其他人,并保证其他人遵守本合同的约定,甲方与其他人无任何关系,对所完成的运送任务甲方只与乙方结算,由乙方与其他人结算,其他人在完成本合同任务的过程中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责赔偿。2012年3月15日,被告邱远航在《商品车运输合同》最后页乙方签字处签署"合同顺延"字样。
  2013年10月12日被告邱远航以柳州远航汽车物流运送公司柳州市远航车队(甲方)的名义与李先勇(乙方)签订《商品车运输合同》,约定由乙方运输甲方承运柳州申菱公司(上汽通用五菱销售公司商品车业务)的商品车事宜。柳州远航汽车物流运送公司柳州市远航车队是被告邱远航个人投资成立的车队,未经工商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LZWADAGA5D8164975)由李先勇按单台单人公路驾驶运输方式,驾驶运送到灵山汽车销售部期间发生上述交通事故致邓进宽死亡。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柳州申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3)第201317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先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进宽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五原告主张事故造成的损失按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造成五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6008元/年×10年+6008元/12×10个月=65087元;2、丧葬费18810元;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元;4、由于本次事故致五原告的亲属邓进宽死亡,被告李先勇的行为确实给五原告精神上带来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赔偿35000元过高,结合本次事故责任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综上,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共为109397元,该费用均属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设定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机动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即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由于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定的投保义务,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三人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侵害了第三人民事权益,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根据方辉汽运公司与邱远航签订的《商品车运输合同》第二条、第六条约定,邱远航作为承运方负责从托运方即方辉汽运公司的停车场或柳州申菱公司安吉库区,将商品车"按时、按量"运送到方辉汽运公司指定的地点。第七条第3项约定,邱远航从柳州申菱运输安吉库区或方辉汽运公司指定的地点提走指定的商品车时,至交给运单接收方有效的签字和盖章接收时止,该期间商品车的一切安全责任及风险完全由邱远航承担。上述约定充分说明,小型普通客车被李先勇按单台单人公路驾驶运输方式,驾驶运送到灵山汽车销售部期间,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期间,该车的管理权利由邱远航享有,由邱远航对该车进行管理、使用和维护,其在对该车占有、支配的情况下,具有控制该车给周围环境带来危险的能力,李先勇运送商品车的工作亦由邱远航作为出资人的柳州远航汽车物流运送公司柳州市远航车队进行管理和支配,故邱远航是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发生期间的管理人,其根据约定负有此期间该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应为该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邱远航未及时履行法定和约定的强制投保义务,导致邓进宽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不能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侵害了五原告的民事权益,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五原告予以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先勇作为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在驾驶该车时负有审查是否投保交强险的注意义务,李先勇未予注意而上路行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该行为具有违法性。且五原告不能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的损失是由投保义务人邱远航与驾驶人李先勇共同造成的。投保义务人邱远航未及时履行法定投保交强险的义务,驾驶人李先勇未注意机动车是否投保交强险,是造成五原告不能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的共同原因。故被告李先勇应对五原告因邓进宽死亡受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共计85398元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与被告邱远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先勇已赔偿五原告50000元,被告邱远航与李先勇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因邓进宽死亡的损失34397元(84397元-50000元)。
  对本院支持的2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义务人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二款"关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被告李先勇因交通肇事罪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先勇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该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应由邱远航赔偿。
  被告柳州申菱公司、上汽通用五菱公司、方辉汽运公司不是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不负有对商品车上路是否应当具备相应手续及保险(交强险)的审查及注意义务。更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与交通事故肇事人李先勇亦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故五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以灵山汽车销售部属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邱远航根据广西宏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汽通用五菱公司签订的《2013年度五菱汽车产品供销合同》第3.5条约定,认为事故车辆应为灵山汽车销售部所有,均认为灵山汽车销售部是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人。本院认为,灵山汽车销售部未实际取得该车,该车仍由交通事故发生期间的承运人,即邱远航进行管理、使用和维护,邱远航负有此期间该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应为该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故被告灵山汽车销售部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远航与李先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邓享江、邓享斌、邓享德、邓春梅、邓宏梅因邓进宽死亡受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损失共计34397元(已扣减被告李先勇赔偿的50000元);
  二、被告邱远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享江、邓享斌、邓享德、邓春梅、邓宏梅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三、驳回原告邓享江、邓享斌、邓享德、邓春梅、邓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2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2952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邓享江、邓享斌、邓享德、邓春梅、邓宏梅负担352元,被告邱远航承担1800元,被告李先勇负担8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营
代理审判员蒙之雁
人民陪审员韦庭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韦才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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