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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少、曾祥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6民终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少,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港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源山,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祥凤,女,194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润辉,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润波,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港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润强,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健珍,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裴艺,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港口区。 原审被告:张英峰,男,199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港口区。 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家骥,广西科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振兴路8号。 负责人:刘仁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锋明,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百路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市水产畜牧兽医局门口左边第一间。 法定代表人:颜循国。 原审被告:颜循国,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住防城港市防城区。 上诉人张少与被上诉人曾祥凤、裴润辉、裴润波、裴润强、原审被告裴艺、张英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防城支公司)、防城港市港口区百路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路达公司)、颜循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6)桂0602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张少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张少将车辆借给张英峰,张英峰在未告知张少并取得张少同意的情况下将车辆借给他人,张英峰的出借行为与张少无关,张少不知道或不应知道裴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因此,张少对本案交通事故没有过错。2、本案交通事故是由裴艺驾驶车辆造成,发生交通事故与张少将车辆出借给张英峰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张少没有将车辆出借给裴艺,也没有同意裴艺使用车辆,张少与裴艺不存在车辆的借用关系。 被上诉人曾祥凤、裴润辉、裴润波、裴润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少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张少有审查张英锋是否具有驾驶资格证的义务,但张少未审查,所以张少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裴艺、张英峰述称,其意见和四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人保防城支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已于2016年12月23日将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要承担的款项打入一审法院的执行账号。 原审被告百路达公司、颜循国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参加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 被上诉人曾祥凤、裴润辉、裴润波、裴润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裴艺赔偿曾祥凤、裴润辉、裴润波、裴润强死亡赔偿金320697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370697元;2.百路达公司、颜循国、张少、张英峰对上述37069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人保防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曾祥凤、裴润辉、裴润波、裴润强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11万元;4.裴艺、百路达公司、颜循国、张少、张英峰、人保防城支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5.人保防城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以上数额;6.本案诉讼费用由裴艺、百路达公司、颜循国、张少、张英峰、人保防城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裴世雄为北海竹林盐场退休职工,系曾祥凤的丈夫,系裴润辉、裴润波、裴润强的父亲。其户籍所在地为广西×;×;海区福×;×;镇竹林盐场三工区32号,在事故发生时年龄为67周岁。2015年4月18日,百路达公司与张少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约定百路达公司将桂P×;×;×;×;×;号牌轿车租赁给张少使用,车辆所有人为百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颜循国。张少在租用桂P×;×;×;×;×;号牌轿车后借给张英峰使用,随后张英峰又将该车辆借给他人使用。2015年6月15日20时25分,裴艺驾驶桂P×;×;×;×;×;号牌轿车悬挂假车牌桂P×;×;×;×;×;从南宁返回防城港市港口区到达北部湾大道时,车速为77.79公里/小时。20时27分,裴艺驾车在北部湾大道桃花湾广场西侧路段第4条车道行驶,车速为80公里/小时。与此同时,裴世雄从辅道西侧的人行道穿越辅道、绿化带进入车行道,并继续往东行走。裴艺驾驶轿车行驶至此,轿车前右角碰撞裴世雄,随后引擎盖掀起遮挡驾驶员视线,轿车继续行驶一百余米后停车,造成裴世雄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于2015年7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类药品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以超过交通标志标明的最高车速行驶,夜间未注意降低行驶速度,以及行驶中有条件发现但未发现横穿机动车道的行人,其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的行为应认定为逃逸情节,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及第七十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裴世雄跨越道路的物理隔离设施进入机动车道并连续横穿多条车行道,未主动避让该车行道内的机动车,在过往车辆临近时进入该车行道,未在观察来往的车辆情况并在确认安全之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21日,颜循国为桂P×;×;×;×;×;号牌轿车在人保防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26日0时至2015年12月25日24时,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26日0时至2015年12月25日24时,保险金额为50万元。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坏现场;(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裴世雄与裴艺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裴艺因本案肇事犯交通肇事罪而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现于于北海监狱服刑。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中侵害他人生命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裴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类药品后驾机动车超速行驶,在碰撞裴世雄前未采取制动措施,并在案发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及第七十条的规定;裴世雄步行进入机动车道横穿道路,未避让车道内的机动车,其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结合《事故认定书》及本案的证据及事实,该院认可裴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裴世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曾祥凤、裴润辉、裴润波、裴润强要求裴艺赔偿死亡赔偿金320697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该院对曾祥凤、裴润辉、裴润波、裴润强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裴世雄为北海竹林盐场退休职工,其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343408元(26416元/年×;13年),曾祥凤、裴润辉、裴润波、裴润强主张裴艺赔偿320697元,该院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裴世雄因交通事故致死,曾祥凤、裴润辉、裴润波、裴润强遭受精神痛苦。经查实,裴艺因犯交通肇事罪而被判处刑罚,裴世雄家属已得到精神慰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该院对于曾祥凤、裴润辉、裴润波、裴润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关于人保防城支公司、百路达公司、颜循国、张少及张英峰在本案是否担责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保防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百路达公司作为车辆出租方和颜循国作为车辆所有人,有证据证明其在向张少出租车辆时审查张少的身份信息和驾驶资格,已尽到审查义务,租赁手续合法。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非桂P×;×;×;×;×;号牌机动车存在缺陷所引起,且事故中车辆的驾驶人为裴艺,非《汽车租赁合同书》约定的承租方,曾祥凤、裴润辉、裴润波、裴润强无证据证明百路达公司及颜循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裴艺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故百路达公司及颜循国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少作为桂P×;×;×;×;×;号牌机动车的直接承租人,对车辆具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其将车辆交由张英峰时未审查被告张英峰是否持有有效驾驶证,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英峰在借用桂P×;×;×;×;×;号牌机动车后,其作为车辆的保管人,未对车辆进行妥善保管,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述称张英峰并未将桂P×;×;×;×;×;号牌机动车直接交给裴艺驾驶,而是交给外号为"一号"的案外人驾驶,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张英峰作为已经获得驾驶资格的人,其应当知道将所借来车辆转借给他人使用存在安全隐患,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裴艺、张少及张英峰的过错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故张少及张英峰依法应当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关于裴艺、百路达公司、颜循国、张少、张英峰、人保防城支公司对于曾祥凤、裴润辉、裴润波、裴润强的上述损失320697元的分担问题。其一,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故人保防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1万元,并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其二,人保防城支公司在庭审时提供颜循国购买商业险的投保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颜循国于2014年12月21日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且颜循国对该证据无异议,故该证据能够证明人保防城支公司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颜循国应当了解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为有效条款。本案中,裴艺在驾驶被保险车辆时存在多个违法驾驶行为,符合责任免除条款中的情形,因此人保防城支公司无需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付,故对曾祥凤、裴润辉、裴润波、裴润强要求人保防城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损失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其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扣除11万元后,剩余的210697元由裴艺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由于张少、张英峰亦存在过错,张少、张英峰应在裴艺的赔偿范围内承担部分责任。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大小问题。该院结合受害者裴世雄、裴艺的事故责任大小及张少、张英峰的过错程度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及金额分别是:裴艺对本案民事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7487.9元(210697元×;70%);张少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10534.85元(210697元×;5%);张英峰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10534.85元(210697元×;5%)。关于曾祥凤、裴润辉、裴润波、裴润强要求裴艺、百路达公司、颜循国、张少、张英峰、人保防城支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问题。律师费在性质上属于财产利益,虽本案中曾祥凤、裴润辉、裴润波、裴润强提供增值税发票证明其行使诉讼权利客观上已支付律师费2000元,但曾祥凤、裴润辉、裴润波、裴润强要求裴艺、百路达公司、颜循国、张少、张英峰、人保防城支公司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故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曾祥凤、裴润辉、裴润波、裴润强11万元,并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二、裴艺赔偿曾祥凤、裴润辉、裴润波、裴润强的损失147487.9元;三、张少赔偿曾祥凤、裴润辉、裴润波、裴润强的损失10534.85元;四、张英峰赔偿曾祥凤、裴润辉、裴润波、裴润强的损失10534.85元;五、驳回曾祥凤、裴润辉、裴润波、裴润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80元,由曾祥凤、裴润辉、裴润波、裴润强负担1847元,由裴艺负担271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负担2027元,由张少负担194元,由张英峰负担19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张少将车辆借给张英锋是否存在过错,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少作为案涉车辆的直接承租人和管理人,对车辆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不能将车辆借给无证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现其将车辆借给张英峰使用时,未能审查张英锋驾驶证的使用状态,张英锋的驾驶证因交通违法被扣分满12分而被交警部门扣留,张英锋的驾驶证处于"违法未处理/超分/扣留/停止使用"状态,张英锋失去驾驶车辆的资格,张少仍将车辆借给张英锋驾驶,致使该车辆处于不确定的危险状态。故张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少上诉称其与裴艺并无直接的借用车辆关系,对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张少的过错程度,确定张少对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为5%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张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由上诉人张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志相 审判员黄大亮 审判员李启宁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新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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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331
张少、曾祥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6民终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少,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港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源山,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祥凤,女,194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润辉,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润波,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港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润强,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健珍,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裴艺,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港口区。
原审被告:张英峰,男,199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港口区。
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家骥,广西科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振兴路8号。
负责人:刘仁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锋明,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百路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市水产畜牧兽医局门口左边第一间。
法定代表人:颜循国。
原审被告:颜循国,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住防城港市防城区。
上诉人张少与被上诉人曾祥凤、裴润辉、裴润波、裴润强、原审被告裴艺、张英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防城支公司)、防城港市港口区百路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路达公司)、颜循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6)桂0602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张少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张少将车辆借给张英峰,张英峰在未告知张少并取得张少同意的情况下将车辆借给他人,张英峰的出借行为与张少无关,张少不知道或不应知道裴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因此,张少对本案交通事故没有过错。2、本案交通事故是由裴艺驾驶车辆造成,发生交通事故与张少将车辆出借给张英峰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张少没有将车辆出借给裴艺,也没有同意裴艺使用车辆,张少与裴艺不存在车辆的借用关系。
被上诉人曾祥凤、裴润辉、裴润波、裴润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少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张少有审查张英锋是否具有驾驶资格证的义务,但张少未审查,所以张少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裴艺、张英峰述称,其意见和四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人保防城支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已于2016年12月23日将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要承担的款项打入一审法院的执行账号。
原审被告百路达公司、颜循国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参加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
被上诉人曾祥凤、裴润辉、裴润波、裴润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裴艺赔偿曾祥凤、裴润辉、裴润波、裴润强死亡赔偿金320697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370697元;2.百路达公司、颜循国、张少、张英峰对上述37069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人保防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曾祥凤、裴润辉、裴润波、裴润强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11万元;4.裴艺、百路达公司、颜循国、张少、张英峰、人保防城支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5.人保防城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以上数额;6.本案诉讼费用由裴艺、百路达公司、颜循国、张少、张英峰、人保防城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裴世雄为北海竹林盐场退休职工,系曾祥凤的丈夫,系裴润辉、裴润波、裴润强的父亲。其户籍所在地为广西×;×;海区福×;×;镇竹林盐场三工区32号,在事故发生时年龄为67周岁。2015年4月18日,百路达公司与张少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约定百路达公司将桂P×;×;×;×;×;号牌轿车租赁给张少使用,车辆所有人为百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颜循国。张少在租用桂P×;×;×;×;×;号牌轿车后借给张英峰使用,随后张英峰又将该车辆借给他人使用。2015年6月15日20时25分,裴艺驾驶桂P×;×;×;×;×;号牌轿车悬挂假车牌桂P×;×;×;×;×;从南宁返回防城港市港口区到达北部湾大道时,车速为77.79公里/小时。20时27分,裴艺驾车在北部湾大道桃花湾广场西侧路段第4条车道行驶,车速为80公里/小时。与此同时,裴世雄从辅道西侧的人行道穿越辅道、绿化带进入车行道,并继续往东行走。裴艺驾驶轿车行驶至此,轿车前右角碰撞裴世雄,随后引擎盖掀起遮挡驾驶员视线,轿车继续行驶一百余米后停车,造成裴世雄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于2015年7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类药品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以超过交通标志标明的最高车速行驶,夜间未注意降低行驶速度,以及行驶中有条件发现但未发现横穿机动车道的行人,其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的行为应认定为逃逸情节,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及第七十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裴世雄跨越道路的物理隔离设施进入机动车道并连续横穿多条车行道,未主动避让该车行道内的机动车,在过往车辆临近时进入该车行道,未在观察来往的车辆情况并在确认安全之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21日,颜循国为桂P×;×;×;×;×;号牌轿车在人保防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26日0时至2015年12月25日24时,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26日0时至2015年12月25日24时,保险金额为50万元。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坏现场;(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裴世雄与裴艺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裴艺因本案肇事犯交通肇事罪而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现于于北海监狱服刑。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中侵害他人生命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裴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类药品后驾机动车超速行驶,在碰撞裴世雄前未采取制动措施,并在案发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及第七十条的规定;裴世雄步行进入机动车道横穿道路,未避让车道内的机动车,其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结合《事故认定书》及本案的证据及事实,该院认可裴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裴世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曾祥凤、裴润辉、裴润波、裴润强要求裴艺赔偿死亡赔偿金320697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该院对曾祥凤、裴润辉、裴润波、裴润强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裴世雄为北海竹林盐场退休职工,其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343408元(26416元/年×;13年),曾祥凤、裴润辉、裴润波、裴润强主张裴艺赔偿320697元,该院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裴世雄因交通事故致死,曾祥凤、裴润辉、裴润波、裴润强遭受精神痛苦。经查实,裴艺因犯交通肇事罪而被判处刑罚,裴世雄家属已得到精神慰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该院对于曾祥凤、裴润辉、裴润波、裴润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关于人保防城支公司、百路达公司、颜循国、张少及张英峰在本案是否担责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保防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百路达公司作为车辆出租方和颜循国作为车辆所有人,有证据证明其在向张少出租车辆时审查张少的身份信息和驾驶资格,已尽到审查义务,租赁手续合法。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非桂P×;×;×;×;×;号牌机动车存在缺陷所引起,且事故中车辆的驾驶人为裴艺,非《汽车租赁合同书》约定的承租方,曾祥凤、裴润辉、裴润波、裴润强无证据证明百路达公司及颜循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裴艺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故百路达公司及颜循国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少作为桂P×;×;×;×;×;号牌机动车的直接承租人,对车辆具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其将车辆交由张英峰时未审查被告张英峰是否持有有效驾驶证,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英峰在借用桂P×;×;×;×;×;号牌机动车后,其作为车辆的保管人,未对车辆进行妥善保管,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述称张英峰并未将桂P×;×;×;×;×;号牌机动车直接交给裴艺驾驶,而是交给外号为"一号"的案外人驾驶,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张英峰作为已经获得驾驶资格的人,其应当知道将所借来车辆转借给他人使用存在安全隐患,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裴艺、张少及张英峰的过错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故张少及张英峰依法应当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关于裴艺、百路达公司、颜循国、张少、张英峰、人保防城支公司对于曾祥凤、裴润辉、裴润波、裴润强的上述损失320697元的分担问题。其一,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故人保防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1万元,并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其二,人保防城支公司在庭审时提供颜循国购买商业险的投保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颜循国于2014年12月21日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且颜循国对该证据无异议,故该证据能够证明人保防城支公司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颜循国应当了解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为有效条款。本案中,裴艺在驾驶被保险车辆时存在多个违法驾驶行为,符合责任免除条款中的情形,因此人保防城支公司无需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付,故对曾祥凤、裴润辉、裴润波、裴润强要求人保防城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损失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其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扣除11万元后,剩余的210697元由裴艺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由于张少、张英峰亦存在过错,张少、张英峰应在裴艺的赔偿范围内承担部分责任。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大小问题。该院结合受害者裴世雄、裴艺的事故责任大小及张少、张英峰的过错程度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及金额分别是:裴艺对本案民事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7487.9元(210697元×;70%);张少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10534.85元(210697元×;5%);张英峰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10534.85元(210697元×;5%)。关于曾祥凤、裴润辉、裴润波、裴润强要求裴艺、百路达公司、颜循国、张少、张英峰、人保防城支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问题。律师费在性质上属于财产利益,虽本案中曾祥凤、裴润辉、裴润波、裴润强提供增值税发票证明其行使诉讼权利客观上已支付律师费2000元,但曾祥凤、裴润辉、裴润波、裴润强要求裴艺、百路达公司、颜循国、张少、张英峰、人保防城支公司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故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曾祥凤、裴润辉、裴润波、裴润强11万元,并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二、裴艺赔偿曾祥凤、裴润辉、裴润波、裴润强的损失147487.9元;三、张少赔偿曾祥凤、裴润辉、裴润波、裴润强的损失10534.85元;四、张英峰赔偿曾祥凤、裴润辉、裴润波、裴润强的损失10534.85元;五、驳回曾祥凤、裴润辉、裴润波、裴润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80元,由曾祥凤、裴润辉、裴润波、裴润强负担1847元,由裴艺负担271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负担2027元,由张少负担194元,由张英峰负担19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张少将车辆借给张英锋是否存在过错,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少作为案涉车辆的直接承租人和管理人,对车辆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不能将车辆借给无证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现其将车辆借给张英峰使用时,未能审查张英锋驾驶证的使用状态,张英锋的驾驶证因交通违法被扣分满12分而被交警部门扣留,张英锋的驾驶证处于"违法未处理/超分/扣留/停止使用"状态,张英锋失去驾驶车辆的资格,张少仍将车辆借给张英锋驾驶,致使该车辆处于不确定的危险状态。故张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少上诉称其与裴艺并无直接的借用车辆关系,对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张少的过错程度,确定张少对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为5%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张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由上诉人张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志相
审判员黄大亮
审判员李启宁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新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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