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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_易亮信、何文英等与许爱良、宜丰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1 10:16:41
覃达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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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亮信、何文英等与许爱良、宜丰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蒙民初字第732号
原告易亮信,农民。
原告何文英,农民。
原告蒙桂清,农民。
原告蒙万隆,农民。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献远,蒙山县蒙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爱良,司机。
被告宜丰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仁和。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艾雪珍,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公司。
负责人刘家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徇,该公司员工。
原告易亮信、何文英、蒙桂清、蒙万隆与被告宜丰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宏兴公司)、许爱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寿权和人民陪审员莫运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易亮信、何文英、蒙桂清、蒙万隆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献远,被告许爱良及其与宏兴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艾雪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亮信、何文英、蒙桂清、蒙万隆诉称,2015年6月9日,被告许爱良驾驶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蒙山县往黄村方向行驶,至321国道线458KM+650M处将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妻子易某的蒙某与易某一同碰撞致死。事故经蒙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爱良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7609.2元。
原告易亮信、何文英、蒙桂清、蒙万隆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4份、户口簿复印件5页、证明复印件4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与死者关系;
2、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
3、保险单复印件2份,拟证实车辆投保情况;
4、韩祖文户口簿、身份证、租屋合同、证明、银行来往账目资料复印件13页,拟证实死者长期租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
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复印件1份、交通事故车物损失勘估表复印件1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表复印件1份,拟证实车辆损失情况;
6、车票1份,拟证实交通费损失情况。
被告许爱良、宏兴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是由许爱良挂靠在宏兴汽车公司的,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许爱良垫付的丧葬费42000元,该笔费用应该在保险理赔款中返还;3、原告的损失应该依法予以计算;4、被告许爱良持有A2驾照,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许爱良是B2驾照,交警在对许爱良驾照进行降级以后,并没有通知许爱良,故不应认定许爱良持有的是B2驾照。
被告许爱良、宏兴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许爱良的A2驾照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车辆的所有人以及许爱良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之后交警将驾照原件扣押);
2、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2份,拟证明许爱良垫付了死者家属42000元赔偿款、支付了尸体搬运费2000元;
3、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份,拟证明许爱良支付了尸体检验费600元;
4、协议书2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许爱良就实质性赔偿已经达成协议且被告许爱良得到原告谅解。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赣C×××××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处理本案。根据宜春市车管所的函,肇事司机许爱良于2014年10月24日补领B1B2驾驶证。事故发生时,许爱良驾驶的车辆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准驾车型不符。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第2点,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之一。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因此保险人对以上免赔条款仅应尽到提示义务,保险人对条款字体加黑、加粗,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已尽到提示义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另根据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可知,投保人已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的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并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因此以上条款合法有效,对投保人具有约束力,因此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保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二、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如下: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保险公司仅同意按法定标准赔偿;2、死亡赔偿金、被扶养费生活费,因死者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原告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死者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因此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租赁合同上并无死者易某的签名,租住的地方也属于农村地区,户籍地村委对死者在外地的工作和居住情况没有证明资格,三份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三性不予确认,原告也无提交该三建筑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转账交易记录显示每次交易时间均相隔较久,且无显示交易地点,因此无法验证持卡人持续在城镇地区居住工作的痕迹。3、办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处理事故的人员误工证明,保险公司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人3天,交通费认可500元。4、精神抚慰金,因肇事司机已涉嫌交通肇事罪,并将受到刑事处罚,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5、摩托车损失,评估价格过高,且原告未提交维修费发票证实实际支出的维修费,不予认可。三、保险公司并非事故的侵权人,只应承担保险法中须承担的相应费用,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宜春市车管所回函1份以及蒙山县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结果1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调查、质证,被告许爱良、宏兴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许爱良、宏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被告许爱良、宏兴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没有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没有租房者的房产证明予以佐证。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租房协议以及相关证明等,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亲属蒙某和易某长期租住在城镇,其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许爱良、宏兴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具备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许爱良的准驾车型以及其应当知道准驾车型为B1B2的事实。
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6月9日下午,许爱良驾驶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蒙山往黄村方向行驶,17时10分当车行驶至国道321线458KM+650M处时,遇蒙某驾驶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易某对向驶来,会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蒙某和易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16日,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蒙公交认字[2015]第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爱良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许爱良驾驶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属于许爱良所有,挂靠在被告宏兴公司名下。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时间自2015年3月18日0时0分0秒至2016年3月17日23时59分59秒止。
另查明,原告易亮信、何文英系受害人易某的父母,原告蒙桂清、蒙万隆系受害人蒙某、易某的婚生子女。被告许爱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支付给原告42000元赔偿款、尸体搬运费2000元、尸检费600元。后双方签订协议,许爱良再支付原告50000元赔偿款(不包括垫付的42000元)。
被告许爱良原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A2。2014年8月15日因驾驶证扣满12分,由准驾车型A2降为B1B2。2014年10月24日许爱良补领B1B2驾驶证。
本院认为,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许爱良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且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爱良驾驶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原告因其家属蒙某、易某在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被告许爱良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的准驾车型由A2降为B1B2,且其在2014年10月24日许爱良补领B1B2驾驶证,故被告许爱良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其准驾车型B1B2证驾不符。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许爱良予以赔偿。原告以及被告许爱良、宏兴公司认为证驾不符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因保险公司没有对投保人尽到告知义务,该条款无效。本院认为,条款中约定了驾驶和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保单中有投保人的盖章和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部分进行了加黑突出标注,保险公司已尽到释明义务,故对原告以及被告许爱良、宏兴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许爱良签订的协议以及补充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基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内均能赔偿原告损失的情况下签订。现因出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责任的免除情形,即原告不能从保险公司得到商业险的赔偿,在协议中所表述的不再追究许爱良其他经济赔偿责任,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许爱良仍应对原告余下损失承担责任。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许爱良所有,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宏兴公司,原告请求被告许爱良和被告宏兴公司负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宏兴公司对被告许爱良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损失认定如下:
1、丧葬费46848元(3904元/月×6个月×2人=46848元),被告对丧葬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请求合法有据且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986760元(24669元/年×20年×2人=986760元),被告认为应该按照广西区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蒙某和易某长期租住在城镇且其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986760元死亡赔偿金计算准确,故予以确认。3、被扶养人生活费50150元(易亮信:15045元/年×5年×1/3=25075元;何文英:15045元/年×5年×1/3=25075元),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易亮信、何文英的扶养人易某生活来源于城镇,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办理事故误工费1171.2元(3904元/月÷30天×3人×3天=1171.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误工损失证明,故原告请求办理事故误工费应为27071元÷365天×3人×3天=667.50元。5、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许爱良已经涉嫌交通肇事罪并将受到刑事处罚,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许爱良虽受到刑事处罚,但本案仍有其他赔偿主体且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符合本地实际生活标准及本案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84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7、摩托车损失1640元+200元=184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且原告未提供维修费发票证实实际支出,不予认可该项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为具有鉴定资质部门的鉴定,故本院仅对该损失鉴定结论予以认可,认定摩托车损失为1630元。综上各项,原告因其家属蒙某、易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146555.5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6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630元。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1034925.5元,扣减被告许爱良赔偿的92000元后,由被告许爱良赔偿942925.5元。被告宏兴公司对被告许爱良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易亮信、何文英、蒙桂清、蒙万隆111630元。
二、被告许爱良赔偿原告易亮信、何文英、蒙桂清、蒙万隆942925.5元,被告宜丰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218元(缓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负担1218元,被告许爱良承担14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林
审判员刘寿权
人民陪审员莫运春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黄珏
附件:案件适用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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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蒙民初字第732号
原告易亮信,农民。
原告何文英,农民。
原告蒙桂清,农民。
原告蒙万隆,农民。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献远,蒙山县蒙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爱良,司机。
被告宜丰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仁和。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艾雪珍,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公司。
负责人刘家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徇,该公司员工。
原告易亮信、何文英、蒙桂清、蒙万隆与被告宜丰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宏兴公司)、许爱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寿权和人民陪审员莫运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易亮信、何文英、蒙桂清、蒙万隆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献远,被告许爱良及其与宏兴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艾雪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亮信、何文英、蒙桂清、蒙万隆诉称,2015年6月9日,被告许爱良驾驶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蒙山县往黄村方向行驶,至321国道线458KM+650M处将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妻子易某的蒙某与易某一同碰撞致死。事故经蒙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爱良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7609.2元。
原告易亮信、何文英、蒙桂清、蒙万隆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4份、户口簿复印件5页、证明复印件4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与死者关系;
2、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
3、保险单复印件2份,拟证实车辆投保情况;
4、韩祖文户口簿、身份证、租屋合同、证明、银行来往账目资料复印件13页,拟证实死者长期租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
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复印件1份、交通事故车物损失勘估表复印件1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表复印件1份,拟证实车辆损失情况;
6、车票1份,拟证实交通费损失情况。
被告许爱良、宏兴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是由许爱良挂靠在宏兴汽车公司的,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许爱良垫付的丧葬费42000元,该笔费用应该在保险理赔款中返还;3、原告的损失应该依法予以计算;4、被告许爱良持有A2驾照,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许爱良是B2驾照,交警在对许爱良驾照进行降级以后,并没有通知许爱良,故不应认定许爱良持有的是B2驾照。
被告许爱良、宏兴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许爱良的A2驾照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车辆的所有人以及许爱良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之后交警将驾照原件扣押);
2、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2份,拟证明许爱良垫付了死者家属42000元赔偿款、支付了尸体搬运费2000元;
3、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份,拟证明许爱良支付了尸体检验费600元;
4、协议书2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许爱良就实质性赔偿已经达成协议且被告许爱良得到原告谅解。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赣C×××××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处理本案。根据宜春市车管所的函,肇事司机许爱良于2014年10月24日补领B1B2驾驶证。事故发生时,许爱良驾驶的车辆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准驾车型不符。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第2点,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之一。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因此保险人对以上免赔条款仅应尽到提示义务,保险人对条款字体加黑、加粗,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已尽到提示义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另根据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可知,投保人已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的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并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因此以上条款合法有效,对投保人具有约束力,因此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保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二、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如下: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保险公司仅同意按法定标准赔偿;2、死亡赔偿金、被扶养费生活费,因死者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原告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死者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因此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租赁合同上并无死者易某的签名,租住的地方也属于农村地区,户籍地村委对死者在外地的工作和居住情况没有证明资格,三份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三性不予确认,原告也无提交该三建筑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转账交易记录显示每次交易时间均相隔较久,且无显示交易地点,因此无法验证持卡人持续在城镇地区居住工作的痕迹。3、办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处理事故的人员误工证明,保险公司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人3天,交通费认可500元。4、精神抚慰金,因肇事司机已涉嫌交通肇事罪,并将受到刑事处罚,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5、摩托车损失,评估价格过高,且原告未提交维修费发票证实实际支出的维修费,不予认可。三、保险公司并非事故的侵权人,只应承担保险法中须承担的相应费用,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宜春市车管所回函1份以及蒙山县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结果1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调查、质证,被告许爱良、宏兴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许爱良、宏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被告许爱良、宏兴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没有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没有租房者的房产证明予以佐证。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租房协议以及相关证明等,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亲属蒙某和易某长期租住在城镇,其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许爱良、宏兴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具备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许爱良的准驾车型以及其应当知道准驾车型为B1B2的事实。
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6月9日下午,许爱良驾驶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蒙山往黄村方向行驶,17时10分当车行驶至国道321线458KM+650M处时,遇蒙某驾驶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易某对向驶来,会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蒙某和易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16日,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蒙公交认字[2015]第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爱良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许爱良驾驶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属于许爱良所有,挂靠在被告宏兴公司名下。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时间自2015年3月18日0时0分0秒至2016年3月17日23时59分59秒止。
另查明,原告易亮信、何文英系受害人易某的父母,原告蒙桂清、蒙万隆系受害人蒙某、易某的婚生子女。被告许爱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支付给原告42000元赔偿款、尸体搬运费2000元、尸检费600元。后双方签订协议,许爱良再支付原告50000元赔偿款(不包括垫付的42000元)。
被告许爱良原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A2。2014年8月15日因驾驶证扣满12分,由准驾车型A2降为B1B2。2014年10月24日许爱良补领B1B2驾驶证。
本院认为,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许爱良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且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爱良驾驶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原告因其家属蒙某、易某在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被告许爱良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的准驾车型由A2降为B1B2,且其在2014年10月24日许爱良补领B1B2驾驶证,故被告许爱良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其准驾车型B1B2证驾不符。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许爱良予以赔偿。原告以及被告许爱良、宏兴公司认为证驾不符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因保险公司没有对投保人尽到告知义务,该条款无效。本院认为,条款中约定了驾驶和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保单中有投保人的盖章和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部分进行了加黑突出标注,保险公司已尽到释明义务,故对原告以及被告许爱良、宏兴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许爱良签订的协议以及补充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基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内均能赔偿原告损失的情况下签订。现因出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责任的免除情形,即原告不能从保险公司得到商业险的赔偿,在协议中所表述的不再追究许爱良其他经济赔偿责任,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许爱良仍应对原告余下损失承担责任。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许爱良所有,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宏兴公司,原告请求被告许爱良和被告宏兴公司负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宏兴公司对被告许爱良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损失认定如下:
1、丧葬费46848元(3904元/月×6个月×2人=46848元),被告对丧葬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请求合法有据且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986760元(24669元/年×20年×2人=986760元),被告认为应该按照广西区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蒙某和易某长期租住在城镇且其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986760元死亡赔偿金计算准确,故予以确认。3、被扶养人生活费50150元(易亮信:15045元/年×5年×1/3=25075元;何文英:15045元/年×5年×1/3=25075元),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易亮信、何文英的扶养人易某生活来源于城镇,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办理事故误工费1171.2元(3904元/月÷30天×3人×3天=1171.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误工损失证明,故原告请求办理事故误工费应为27071元÷365天×3人×3天=667.50元。5、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许爱良已经涉嫌交通肇事罪并将受到刑事处罚,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许爱良虽受到刑事处罚,但本案仍有其他赔偿主体且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符合本地实际生活标准及本案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84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7、摩托车损失1640元+200元=184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且原告未提供维修费发票证实实际支出,不予认可该项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为具有鉴定资质部门的鉴定,故本院仅对该损失鉴定结论予以认可,认定摩托车损失为1630元。综上各项,原告因其家属蒙某、易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146555.5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6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630元。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1034925.5元,扣减被告许爱良赔偿的92000元后,由被告许爱良赔偿942925.5元。被告宏兴公司对被告许爱良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易亮信、何文英、蒙桂清、蒙万隆111630元。
二、被告许爱良赔偿原告易亮信、何文英、蒙桂清、蒙万隆942925.5元,被告宜丰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218元(缓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负担1218元,被告许爱良承担14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林
审判员刘寿权
人民陪审员莫运春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黄珏
附件:案件适用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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