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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8-9 18:31:41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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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突然发现,这个东西还没有发就过时了。
“同期同类” 如何理解?
——浅析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
胡彬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判决主文中,常常出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的表述,但对于具体如何理解“同期同类”,实践中观点并不一致。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有可能当时没有预料到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会调整的这么频繁,所以该意见中的表述仅为“同类”而不是现在常见的“同期同类”的表述。关于“同类”的理解,通常认为即是“同档次”, 2014年11月22日前,贷款基准利率分为5个档次,即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一至三年(含三年),三至五年(含五年),五年以上;2014年11月22日之后,简并为一年以内(含一年)、一至五年(含五年)和五年以上三个档次。
因为超过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故如何确定同期同类就显得异常重要。举例来讲,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若借款发生在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20日之间,那么不论按照哪一个档次计算,月息2%均超过了四倍,因为当时最高档次的五年以上的年利率也才5.94%;相反,如果该借款发生在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则不论按照哪一个档次计算,月息2%均未超过四倍,因为当时最低档次六个月内的年利率也达到了6.10%。而更为常见的情形是,按短期如六个月内,一年以内的计算超过了四倍,而按长期如三至五年或者五年以上的计算则未超过四倍。
本文中将要解决如何确定利率的问题。
一、何为同期——同档次的起算点的确定。
对同期的理解此有两种意见,一是认为同期是指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变化的期间,如2008年9月16日、2008年10月9日、2008年10月30日、2008年11月27日、2008年12月23日,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都进行过调整,那么2008年的9月16日至10月9日,10月9日至10月30日,10月30日至11月27日,11月27日至12月23日,同样的六个月以内的年利率就分别是6.21%、6.12%、6.03%、5.04%,每段时间内的利息分别计算,重庆高院(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364号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丁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就采取了这种理解。二是认为同期是指借款交付时(也有观点认为是借款合同成立时,因为民间借贷从借款交付时合同成立,故两种说法没有区别)的利率进行确定,如浙江高院在浙高法〔2009〕297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理由是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理,判断双方约定的利率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应当以借贷合同成立亦即款项交付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上海高院在《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违约金等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7]21号)第3条规定“借款合同订立时,约定借款利息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履行中,因国家金融政策调控,导致约定借款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应按当事人的约定处理。”江苏高院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3】1号)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以当事人交付款项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算其利息约定是否超过四倍利率的标准”。
综合看来,以借贷行为发生时公布的基准利率确定利率是否合法较为合理,以重庆为例,重庆高院在渝高法发〔2011〕34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表述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究竟是以借贷行为发生时为准,还是随着人民银行的调整而波动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364号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丁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采用的是随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变动而不断变动的模式,但在在(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130号罗永春、匡维贤与胡青植、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的主文中却明确了从2008年4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该判决是2014年6月13日作出,而2008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先后调整了12次贷款基准利率,有时候四倍超过2%,有时候四倍不足2%,该判决对“同类贷款利率”的理解显然是“借贷行为发生时同期”计算。同样,在(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148号李险峰与刘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计算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4月16日期间的利息时,并没有因为在2011年2月9日进行过利率调整而分段计算,而是采取了以借款时六个月内基准年利率5.35%计算第一次还款时。
综上,在审判实践中,债权人主张的利率是否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以借款发生时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为基准,不应随人民银行利率的调整而调整,这既是法不溯及既往的要求,也是法律稳定性、可预见性的要求。
二、同档次终止点的确定。
仅仅知道以何时的标准确定基准利率还不够,因为同时的基准利率有不同的档次。档次之所难以确定,在于约定的还款期限与实际的还款期限不同,而且民间借贷还存在着不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形。若实际的还款时间晚于约定的还款时间,债权人能否主张按实际还款时间时间来确定利率的档次?同样,若实际还款时间早于约定的还款时间,债务人能否主张按实际还款时间来确定利率的档次(这种情形往往出现在约定的利率超过四倍,需要逐笔先本后息进行扣减时)。
对于第一种情形,实际还款时间晚于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能否要求按实际还款时间来确定利率档次的问题,最高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00104号张凯与宁夏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的观点是,“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青春公司虽然拖欠两笔借款均超过一年,但按照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而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2月22日,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2月29日。可见,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均为短期借款。据此,一审判决认定青春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并无不当。张凯上诉提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该案的法官认为,即使实际还款时间晚于约定的还款时间,也不能更改。笔者本人并不赞同最高法院该判决的观点,虽然,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来确定利率的档次即能够体现约定优先的原则,又能较好的照顾债务人的利益,但因为民间借贷还有大量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形,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如何确定利率的档次?恐怕只能按照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的间隔来确定,而且债务人逾期未付款,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在合法的前提下,提高计算的档次是不错的选择。即便是最高院的判决,在判决主文中也不明确具体的利率为多少,而依旧是采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值款付清时止的表述。如(2014)民一终字第229号朱占华与成都金睿国都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的主文就表示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法院认为,利率从借款交付之日起就不会再产生变化,就不应该如此表述,根据前文,确定利率的起算点不会变化,那么只有是档次上会产生变化了。
对于第二种,实际还款时间早于约定的还款时间,债务人能否主张按实际还款时间来确定利率的档次的问题。前文说到,若债务人提前还清借款,则不会产生诉讼,但有一种情形会出现,即计算的利率超过法定标准,债务人在诉讼中要求将多支付的利息抵扣本金时,就会涉及到提前归还的本金其利率是否能够降低的问题。与上文思路一致,笔者认为应该相应调整,但是并非以借款之日到归还利息之日的时间间隔来确定利率的档次,而应该从借款之日到计算之日(如审判中计算应抵扣多少本金的时间,或者执行中计算应支付多少利息的时间)来确定利率的档次。当然,如果约定利率少于按这个方法计算出来的利率四倍,则按约定的利率计算。
综上,笔者认为,利率是否合法,应该检索借款交付之日时的利率标准,再以欠款拖延日至借款之日的时间间隔长短来确定利率的档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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