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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8-9 18:28:56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1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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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实体方面评述



夏日酷暑,久盼清凉。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像场及时雨,给法律实务界带来勃勃生机。解释重要亮点在于肯定了企业间民间借贷合同效力,将以往司法文件上升为司法解释,(如早在《奚晓明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对于一般企业之间的临时性借贷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认定为有效。虽然奚大法官处于“水深火热”之中,但其讲话精神仍然是最高院代表全国司法系统集体智慧结晶,我们“还”是不能因人废言)并对实务中新出现的类型案件积极回应,构建裁判规则,引导民间借贷今后沿着良性道路发展。笔者就此解释,拟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综合评述。



一、民间借贷合同效力:



1、界定民间借贷合同: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开宗明义“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这个定义从借贷主体的适用范围上与金融机构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作了区分。



2、民间借贷合同效力:

民间借贷合同一方违法或犯罪,民间借贷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当然也并非当然有效。解释从正反两个方面规定了合同效力。“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实际上也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内容体现,只不过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将其具体化,便于识别和操作。




二、民间借贷合同生效要件: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企业间民间借贷合同以当事人约定为准。无约定时,当事人主张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应予支持。解释第九条分别列举了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包括现金、转账、票据、账户转移支配权等。

   

    三、担保责任:



1、民间借贷合同一方违法或犯罪,民间借贷合同并非当然无效。担保合同效力问题源自两个方面,一是主合同,二是担保合同本身。担保人以借款人或出借人被认定为犯罪,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时,法院需要考察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注意这里担保人需要承担的可能是非担保责任的民事责任,具体责任类型和结果要结合《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考察。

   

    2、关于保证人的认定,解释强调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签字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3、关于网贷平台担保责任,以平台有无明示担保意思表示为准,包括平台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



4、虚假表意行为导致以物抵债情形。解释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这种特殊形式担保,是近年来社会经济生活中“创新”,当事人为了避免担保手续繁琐及花费,采用债的形式担保借款偿还,但这种担保有着明显的先天不足。比这种形式更为复杂的是以“让与担保”形式担保借款合同履行,笔者对此有专门论述,详见《破解以物抵债转化为让与担保无效之道 》(http://ak2459.fyfz.cn/b/853272

   
   
    四、利率限制



1、“两线三区”。解释新闻发布会上,发言人对此解释很精辟,就是“两线三区”,“我们首先划了第一根线就是我们民事法律应予保护的固定利率为年利率的24%,这是一条线。第二条线是年利率的36%以上的借贷合同为无效,这就是两线,划分了三个区域,一个是无效区,一个是司法保护区,一个是自然债务区,就是24%-36%期间这三个区域。”



2、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处理。民间借贷合同中,存在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两种情形。在没有约定利息情形下,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不予支持。但在利息约定不明情形下,自然人之间借贷与其他类民间借贷有所区别:对于前者,法院不支持利息请求;对于后者,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3、本金认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4、有限制认可复利计息。解释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提前还款计息。当事人除另有约定外,可以提前还款。提前还款按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

     

    五、逾期利率违约责任:

   

    1、逾期利率是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一种形式,也可以与其他违约责任并用。解释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2、逾期利率约定范围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按两种情形分别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支持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支持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六、实际借款人认定:



解释规定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企业借款承担民事责任情形,值得讨论的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法理基础。



解释分两款规定,一是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被允许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二是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下面分两种情形讨论: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借款挪作私用



对此理解应区别法人与非法人企业。对于企业法人来说,法定代表人以公款名义借款挪作私用,在法定代表人是股东情况下,实际上滥用法人人格,规避自身应尽义务。公司法第20条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股东情形下(比如国有公司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以公款名义借款挪作私用,属于背信行为。如《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情形下,其承担还款义务的基础在于债的保全中的代位权行使。



因此,对于企业法人作为借款人来说,其法定代表人无论是否是本企业股东,都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列为诉讼当事人。



对于非法人企业而言,其负责人本身就对非法人企业承担无限责任,因此非法人企业负责人应当承担还款连带责任,可以作为共同被告诉请。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公用

   

    解释对此规定了“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这里共同责任并非意味着连带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具有目的正当性及合法性,可以准用合同法关于间接代理或隐名委托规定。《合同法》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因此,在此情形中,尽管出借人可以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和企业列为共同被告,但按合同法规定只能由选定一方单独承担责任。如此理解方能无违于《立法法》规定司法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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