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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协会会员奖励办法 2003-12-27 发文单位: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 文 号:(2003年12月27日五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发布日期:2003-12-27 执行日期:2004-04-01 失效日期:1900-0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奖励方式和评审标准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四章 推荐 第五章 评审 第六章 授奖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业的奖励工作,保证律师协会会员奖励的评审质量,根据《律师法》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地方各级律师协会对会员的奖励工作。 第三条 各级律师协会对会员奖励的推荐、评审、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保证律师行业奖励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律师行业发展、律师业务开拓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第二章 奖励方式和评审标准 第五条 律师协会对会员的奖励方式为: (一)通报表扬 (二)嘉奖 (三)授予荣誉称号 第六条 对于有以下表现的个人会员,应予以奖励: (一)在执业中自觉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勇于探索创新,为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律师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严格依法执业,勤勉尽责,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服务,为国家、当事人挽回或避免重大损失,受到好评的; (三)具有丰富的和较高的执业水平,成功办理在全国或本省有重大影响的法律事务的; (四)积极参加法律援助工作和社会活动,受到社会好评的; (五)常年坚持在律师工作中勤勤恳恳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忠于职守、廉洁自律、尽职尽责,取得较好社会效益的; (六)获得省级以上荣誉称号的; (七)积极参与人大、政协、立法咨询和其他社会活动,对律师社会形象提升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七条 对于有以下表现的团体会员,应予以奖励: (一)律师事务所管理水平高,各项规章制度健全,管理规范有序;律师事务所及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连续三年未受到行业惩戒和行政处罚的; (二)律师业务在某些法律专业领域形成优势,在本地区有较高知名度的; (三)积极义务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和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受到社会好评的; (四)获得省级以上荣誉称号的。 第八条 对于有以下表现的律师协会团体会员,应予以奖励: (一)注重律师队伍建设,较好的履行行业管理职责,在推进律师工作改革,加强行业管理中做出突出成绩的; (二)加强对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建立良好的行业诚信制度和完善的纪律教育机制,律师队伍整体素质得到提高的; (三)认真做好继续教育和培训工作,建立和形成律师培训、继续教育的综合体系,不断提高律师队伍执业水平的; (四)建立和完善工作机制,制定行业规范和行业管理政策,有效地推动本地律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 (五)认真履行《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九条 各级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各级律师协会会员奖励工作的规则制定、奖励审批及公告;各级律师协会设立会员奖励工作专门机构,负责奖励工作的评审及有关工作;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奖励工作日常事务。 第十条 律师协会会员奖励工作专门机构的建立由同级常务理事会决定。地市级律师协会5――7人;省级律师协会7――15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9――15人。 主任委员1人,由律师协会会长担任; 副主任委员1――3人,由常务理事会推选的副会长、常务理事及秘书长或主管副秘书长担任。 委员由常务理事会从理事中推选人选和秘书处推荐的人选组成。 任期与律师协会理事会任期相同。 第十一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设纪律(奖励)专门工作委员会,主要职责: (1)负责全国律师行业会员奖励工作的指导与会员奖励规则的制定; (2)依据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的决定,组织全国性律师行业的会员奖励活动; (3)负责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予以会员奖励的评审; (4)发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会员奖励决定。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会员奖励工作专门机构主要职责: (1)本地区律师协会会员奖励规则的制定及对下级律师协会会员奖励工作的指导; (2)负责本地区律师协会会员奖励活动的组织与开展; (3)负责省级律师协会予以会员奖励的评审; (4)发布省级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的会员奖励决定; (5)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纪律(奖励)专门工作委员会提交应在全国范围内对会员予以奖励的推荐意见; (6)处理本地区会员奖励评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7)提供进一步完善律师行业会员奖励工作建议。 第十三条 地市级律师协会开展会员奖励工作职责: (1)对管辖内团体会员、个人会员的通报表扬的评审; (2)发布本级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会员奖励决定; (3)向上一级律师协会会员奖励工作专门机构提交对会员予以嘉奖、授予荣誉称号的推荐意见。 第四章 推荐 第十四条 个人会员的奖励推荐工作由其律师事务所负责,向本地区律师协会推荐;律师事务所团体会员的奖励推荐工作由本地区律师协会负责;律师协会团体会员的推荐工作由上一级律师协会负责。 第十五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授予会员荣誉称号实行限额推荐制度。限额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 第十六条 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推荐单位,应当向本地区律师协会会员奖励工作专门机构提交会员奖励推荐书及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对于建议上一级律师协会予以奖励的,由本地区律师协会会员奖励工作专门机构进行初评,出具推荐书及相关材料,提交上一级律师协会会员奖励专门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各级律师协会认为应由本会直接予以奖励的,由秘书处向同级律师协会会员奖励专门机构提交推荐书及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应征得候选人、候选单位的同意,并填写统一格式的《律师协会会员奖励推荐书》,推荐书应当完整、真实、可靠。 第五章 评审 第二十条 律师协会会员奖励专门机构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可以要求推荐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参加评审并退回推荐材料。 第二十一条 评审规则 (一)各级律师协会对个人会员、团体会员予以通报表扬的,律师协会奖励工作专门机构可采用书面评审或召开会议评审方式进行;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对个人会员、团体会员予以嘉奖、授予荣誉称号的,律师协会会员奖励工作专门机构应当以会议评审方式进行; (三)召开会员奖励工作专门机构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会议表决应当经过半数委员通过有效。 第二十二条 会员奖励工作专门机构评审结果报同级常务理事会审批,由会长签署会员奖励决定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被推荐予以奖励的个人会员、团体会员不得参加评审工作。 第六章 授奖 第二十四条 对个人会员、团体会员通报表扬的,以律师协会文件形式公布“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奖励决定”,下发到所辖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五条 对个人会员、团体会员嘉奖、授予荣誉称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以文件形式公布“常务理事会奖励决定”,有会刊的律师协会于会刊上同时予以公布,没有会刊的律师协会可以在社会有关报刊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对会员予以嘉奖的颁发证书;授予荣誉称号的,颁发奖牌及证书; 第二十七条 律师协会对会员的奖励决定存入本人档案及律师协会诚信信息系统,作为律师、律师事务所考核依据。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级律师协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可以根据本规则的基本原则制定相关规定,并报全国律协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2004年4月1日起实施。 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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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协会会员奖励办法
2003-12-27
发文单位: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
文 号:(2003年12月27日五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发布日期:2003-12-27
执行日期:2004-04-01
失效日期:1900-0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奖励方式和评审标准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四章 推荐
第五章 评审
第六章 授奖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业的奖励工作,保证律师协会会员奖励的评审质量,根据《律师法》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地方各级律师协会对会员的奖励工作。
第三条 各级律师协会对会员奖励的推荐、评审、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保证律师行业奖励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律师行业发展、律师业务开拓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第二章 奖励方式和评审标准
第五条 律师协会对会员的奖励方式为:
(一)通报表扬
(二)嘉奖
(三)授予荣誉称号
第六条 对于有以下表现的个人会员,应予以奖励:
(一)在执业中自觉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勇于探索创新,为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律师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严格依法执业,勤勉尽责,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服务,为国家、当事人挽回或避免重大损失,受到好评的;
(三)具有丰富的和较高的执业水平,成功办理在全国或本省有重大影响的法律事务的;
(四)积极参加法律援助工作和社会活动,受到社会好评的;
(五)常年坚持在律师工作中勤勤恳恳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忠于职守、廉洁自律、尽职尽责,取得较好社会效益的;
(六)获得省级以上荣誉称号的;
(七)积极参与人大、政协、立法咨询和其他社会活动,对律师社会形象提升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七条 对于有以下表现的团体会员,应予以奖励:
(一)律师事务所管理水平高,各项规章制度健全,管理规范有序;律师事务所及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连续三年未受到行业惩戒和行政处罚的;
(二)律师业务在某些法律专业领域形成优势,在本地区有较高知名度的;
(三)积极义务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和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受到社会好评的;
(四)获得省级以上荣誉称号的。
第八条 对于有以下表现的律师协会团体会员,应予以奖励:
(一)注重律师队伍建设,较好的履行行业管理职责,在推进律师工作改革,加强行业管理中做出突出成绩的;
(二)加强对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建立良好的行业诚信制度和完善的纪律教育机制,律师队伍整体素质得到提高的;
(三)认真做好继续教育和培训工作,建立和形成律师培训、继续教育的综合体系,不断提高律师队伍执业水平的;
(四)建立和完善工作机制,制定行业规范和行业管理政策,有效地推动本地律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
(五)认真履行《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九条 各级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各级律师协会会员奖励工作的规则制定、奖励审批及公告;各级律师协会设立会员奖励工作专门机构,负责奖励工作的评审及有关工作;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奖励工作日常事务。
第十条 律师协会会员奖励工作专门机构的建立由同级常务理事会决定。地市级律师协会5――7人;省级律师协会7――15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9――15人。
主任委员1人,由律师协会会长担任;
副主任委员1――3人,由常务理事会推选的副会长、常务理事及秘书长或主管副秘书长担任。
委员由常务理事会从理事中推选人选和秘书处推荐的人选组成。
任期与律师协会理事会任期相同。
第十一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设纪律(奖励)专门工作委员会,主要职责:
(1)负责全国律师行业会员奖励工作的指导与会员奖励规则的制定;
(2)依据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的决定,组织全国性律师行业的会员奖励活动;
(3)负责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予以会员奖励的评审;
(4)发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会员奖励决定。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会员奖励工作专门机构主要职责:
(1)本地区律师协会会员奖励规则的制定及对下级律师协会会员奖励工作的指导;
(2)负责本地区律师协会会员奖励活动的组织与开展;
(3)负责省级律师协会予以会员奖励的评审;
(4)发布省级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的会员奖励决定;
(5)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纪律(奖励)专门工作委员会提交应在全国范围内对会员予以奖励的推荐意见;
(6)处理本地区会员奖励评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7)提供进一步完善律师行业会员奖励工作建议。
第十三条 地市级律师协会开展会员奖励工作职责:
(1)对管辖内团体会员、个人会员的通报表扬的评审;
(2)发布本级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会员奖励决定;
(3)向上一级律师协会会员奖励工作专门机构提交对会员予以嘉奖、授予荣誉称号的推荐意见。
第四章 推荐
第十四条 个人会员的奖励推荐工作由其律师事务所负责,向本地区律师协会推荐;律师事务所团体会员的奖励推荐工作由本地区律师协会负责;律师协会团体会员的推荐工作由上一级律师协会负责。
第十五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授予会员荣誉称号实行限额推荐制度。限额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
第十六条 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推荐单位,应当向本地区律师协会会员奖励工作专门机构提交会员奖励推荐书及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对于建议上一级律师协会予以奖励的,由本地区律师协会会员奖励工作专门机构进行初评,出具推荐书及相关材料,提交上一级律师协会会员奖励专门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各级律师协会认为应由本会直接予以奖励的,由秘书处向同级律师协会会员奖励专门机构提交推荐书及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应征得候选人、候选单位的同意,并填写统一格式的《律师协会会员奖励推荐书》,推荐书应当完整、真实、可靠。
第五章 评审
第二十条 律师协会会员奖励专门机构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可以要求推荐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参加评审并退回推荐材料。
第二十一条 评审规则
(一)各级律师协会对个人会员、团体会员予以通报表扬的,律师协会奖励工作专门机构可采用书面评审或召开会议评审方式进行;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对个人会员、团体会员予以嘉奖、授予荣誉称号的,律师协会会员奖励工作专门机构应当以会议评审方式进行;
(三)召开会员奖励工作专门机构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会议表决应当经过半数委员通过有效。
第二十二条 会员奖励工作专门机构评审结果报同级常务理事会审批,由会长签署会员奖励决定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被推荐予以奖励的个人会员、团体会员不得参加评审工作。
第六章 授奖
第二十四条 对个人会员、团体会员通报表扬的,以律师协会文件形式公布“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奖励决定”,下发到所辖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五条 对个人会员、团体会员嘉奖、授予荣誉称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以文件形式公布“常务理事会奖励决定”,有会刊的律师协会于会刊上同时予以公布,没有会刊的律师协会可以在社会有关报刊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对会员予以嘉奖的颁发证书;授予荣誉称号的,颁发奖牌及证书;
第二十七条 律师协会对会员的奖励决定存入本人档案及律师协会诚信信息系统,作为律师、律师事务所考核依据。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级律师协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可以根据本规则的基本原则制定相关规定,并报全国律协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2004年4月1日起实施。
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