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7-7 13:09:30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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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王永刚
  某村委会与村民刘某于2008年8月20日就该村窑上土地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刘某作为承包方,承包期限为15年,承包款总额为22500元,一次性付清,而村委会要于2009年3月12日之前交付土地给刘某使用。同时双方约定违约金为15000元。刘某按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款22500元,但村委会未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3月12日之前交付窑上土地给刘某使用,却就该土地又与他人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将该土地租赁给他人使用。由此导致刘某与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村委会退还原告承包款22500元,支付违约金15000元,并解除合同。在诉讼中,村委会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能否全额支持刘某主张的违约金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若全额支持对该村委显失公平,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干预,适当减少刘某主张的违约金,这体现了合同正义原则适当限制合同自由原则的立法思想。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本案中,由于村委会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其并没有提到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减少袁某主张的违约金,而是应该全额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关于违约金的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当事人自由约定违约金,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议定约定违约金,通过约定违约金预防违约,有利于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经济利益。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从中可以看出,违约金强调补偿性,但亦承认其惩罚性。违约金可以对合同的有效顺利履行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如果约定了明显具有惩罚性的违约金,当事人双方即会权衡利弊而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若一方当事人执意不履行合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显然是对合同不能履行的一种“故意”,则须按合同约定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约定的违约金。
  同时,当国家认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有过高或过低情形时,国家倾向于予以调整。当然,从本款的规定也可以看出,国家予以调整是基于一方当事人请求才采取的措施。一方当事人不提出违约金过高或过低,在不违反法律时,国家一般不予干涉,而是尊重当事人的约定。
  具体到本案中,刘某与村委会签订的违约金条款符合订立合同的一般原则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村委会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没有提到违约金过分高于给刘某造成的损失而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故人民法院应该全额支持刘某的违约金主张,不能在村委会未要求适当减少的情况下而依职权予以减少。
  (作者单位: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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